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2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被告: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上庄隆路圣山国际15幢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222688186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长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2221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6月13日通过互联网庭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租赁费本金确定为1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
***辩称,欠付二上诉人租赁费是事实,金额以结算单为准,结算单上是本人签字的,但欠付方并非本人,欠付款项应由案涉工程项目部承担,而不应由本人承担。
青海长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付其罐车租赁费140843元;2.判令***给付其违约金42252.9元(违约金按140843元的3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10日***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罐车一台,租赁费为每月25000元。2018年7月6日,***代表青海长业公司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青海长业公司租赁***两台罐车,租赁费为每月25000元,双方约定如未按时给付***租赁费,自愿承担30%的违约金。青海长业公司租赁***、***的水泥罐车为其在门源回族自治县青石咀镇修建公路。2018年9月工程完工,***、***与***进行书面结算,青海长业公司应支付***、***的实际租赁费为140843元,***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对于上述罐车租赁费青海长业公司、***长期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与***系夫妻关系;2.2017年9月10日,***以青海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青海长业公司租赁***罐车一台,租赁费为每月25000元;3.2018年7月6日,***以青海长业公司代理人身份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青海长业公司租赁***两台罐车,租赁费为每月25000元;4.上述两份租赁合同均约定如未按时给付租金,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承担欠付租金30%的违约金;5.2018年9月工程完工,***以青石公路项目部名义与***、***进行书面结算,并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结算两份租赁合同产生租金180843元,扣除已给付40000元,尚余140843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虽抗辩其为青海长业公司的代理人,代该公司订立案涉合同,但青海长业公司当庭予以否认。***提交的《关于门源县青石嘴镇至石头沟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人员变更的申请报告》中,其身份为案涉项目部安全员,该身份并不天然享有订立合同的代理权,是否有权代表青海长业公司订立合同依然需要该公司的授权。对其系青海长业公司代理人的抗辩不予采纳。***亦抗辩其为***的雇员,其代***签订合同,应由***承担合同责任。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此抗辩应向法庭提交其为***雇员,并经***授权而订立案涉合同。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与***主张,已给付的40000元中,部分为***支付,部分为青海长业公司财务人员支付。财务人员的付款行为属于青海长业公司的合同付款行为。青海长业公司就此予以否认。***与***就该主张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与***、***订立的两份案涉合同均构成无权代理。***的无权代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行为,青海长业公司拒绝追认,案涉合同成立而未生效。
对于***、***要求***在案涉合同中应承担何种合同责任。***、***在与***订立租赁合同时,***仅口头表示其代表青海长业公司,并无其他具有代理权的表面特征,***、***并非善意相对人,即不构成表见代理。此外,在***并无任何代理权表征的情形下,***、***具有审查***是否为青海长业公司代理人,是否享有合同缔约权的义务。在***并无任何代理权的表面特征下,***、***应当知道***并非青海长业公司代理人,亦无合同缔约权。***、***并非“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中的善意相对人,就案涉合同缔结亦有过错,无权请求***履行合同债务。***、***作为相对人应当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即***、***与***对案涉合同成立而未生效的法律后果均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就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导致本案合同未能生效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应向***、***承担租金赔偿责任。就其赔偿数额,参照双方租金结算数额,确定租金赔付款总额为16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再支付120000元。***、***主张的违约金请求须基于合同有效,本案案涉合同并未生效,自无权向***主张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青海长业公司和***虽然均主张***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只能向订立租赁合同的行为人或被代理人主张合同过错责任或违约责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或过错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租金赔付款余款12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一)案涉租赁费数额的问题
***、***认为,案涉租赁费数额是确定的。经双方结算,两份租赁合同产生租赁费180843元,扣除已给付的40000元,尚余140843元未给付。对此***也是认可的。
***认为,欠付二上诉人租赁费是事实,数额以结算单为准,但欠付方并非本人,不应由本人来承担。
青海长业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并非本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公司对此不知情。
本院认为,对于结算单尚欠付租赁费数额,上诉人与***均无异议。***辩称其代表青海长业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并与之进行最终结算,但两份案涉合同以及结算单上并没有加盖青海长业公司的印章,案涉合同是***与上诉人签订,结算单也是由***签字捺印。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与青海长业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青海长业公司委托与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并最终结算,故对***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均认可的欠付租赁费数额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二)***应否承担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依据。
***、***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认为,对于违约金的数额不清楚,但不应由本人承担。
青海长业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并非本公司与上诉人签订。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不能按时支付租赁费,甲方应以欠付租赁费数额的30%支付乙方违约金(140843×30%=42252.9元)。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没有认定,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欠付的租赁费数额以及违约金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2221民初68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剩余租赁费140843元、违约金42252.9元,合计18309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0.9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52元,依法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