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民终3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肇州,现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系辽宁晓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世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金普新区华家街道华东村。
法定代表人:赵玉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大连金普新区和平路392号1-1-2。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世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劳动保护用具,被上诉人有过错,上诉人无过错,不应自负30%责任;2.误工费应按照每天170元、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3、司法鉴定机构要求上诉人到医院做检查所发生的771.6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被上诉人已付2000元是工资报酬,不应扣除。
大连世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误工费和营养费标准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考虑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施工现场受伤,故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从2014年5月开始,当被告有工程施工时就雇佣原告。2016年11月,被告承包了大连自来水公司在金州区花园小区的旧楼自来水改造工程,马骏(音)、孙邦军(音)是工地现场负责人。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与老姚、王存(音)等一起在花园小区施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先后到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和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600元(180天×170元)、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鉴定期间的心电图费用771.6元、医疗费1392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以上合计52263.6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承包了大连自来水公司在金州区花园小区的旧楼自来水改造工程,马骏(音)、孙邦军(音)是工地现场负责人。2016年11月11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花园小区施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先后到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和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10日,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休治时间为伤后180日(含住院期间)。伤后设1人陪护90日(含住院期间),伤后给予营养补偿60日(含住院期间),医疗费可认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原告对雇佣工作应该熟悉,有一定的经验和技能,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没有防护措施,从梯子下来摔到地面受伤。原告有过错,对自身造成的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0%)。现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医疗费(1392+7503)8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100元、营养费(60天)3000元、陪护费(90天)8100元、误工费(180天)27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9595元。被告应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34716.5元,扣除被告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7503元和给付原告的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5213.5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世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521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鉴定费3317元,由原告***承担1327元,被告大连世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00元。
在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承担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系因从梯子上下来踩空摔伤,故上诉人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30%责任,并无不妥;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每天劳动报酬为170元,并提供了落款人为”马骏”和”孙邦军”的结账明细,因被上诉人对该明细真实性有异议,且马骏和孙邦军未到庭,故该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上诉人主张按照每天17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一审按照被上诉人自认标准150元计算正确;关于营养费标准问题,根据上诉人受伤情况,一审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的主张不成立;关于检查费771.6元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检查是鉴定机构要求进行的,故不能认定该费用为合理费用,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关于被上诉人已付2000元款项性质问题,根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双方对该款项性质未予明确,但因该款系在上诉人受伤当日及数日后分两笔给付,且上诉人未能说明该款是按照何标准及何期间支付的工资报酬,故一审认定该款为支付与上诉人受伤相关的赔偿款项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姝丽
审判员 缪 明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