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世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世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3民初3413号
原告:大连世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华家屯镇华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515543890。
法定代表人:赵玉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增,辽宁双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丘号38-77-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6960302159。
法定代表人:王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雨生,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大连市西岗区。
原告大连世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世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增、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世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261493.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息付清时止)。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上述债权5261493.1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建的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天鸿1.7英里小区B区11号-19号楼、C区20号-42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天鸿1.7英里小区B区、C区的开发商,2012年6月25日起到2014年4月28日之间,原被告双方陆续签订了6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和四个临时增加的供水所需工程项目,其中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天鸿1.7英里”小区B区11号-19号楼、C区20号-42号楼室内给水、18栋楼材料检试费、室内管吹水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三份《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天鸿1.7英里”小区B、C区增压给水配套、B、C区11-19号楼给水配套、“天鸿1.7英里”小区B、C区二次加压泵站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0月24日被告将“天鸿1.7英里”小区消防水箱恒压给水、“天鸿1.7英里”小区消防水池自动控制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4月28日,被告将“天鸿1.7英里”小区自来水井盖损毁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3月又增加“天鸿1.7英里”小区泵房改造项目。虽然陆续签订了六份协议以及三项临时增加工程,但这些发包的项目都是为“天鸿1.7英里”小区供水、二次增压项目整体工程进展的需要,边施工边续签的,9次施工发包的项目合起来是一个完整的小区供水工程。原告按照施工协议和国家颁布的相关标准以及被告的要求,及时组织物力、人力、财力进入现场施工,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给付工程款,被告的资金链断裂,导致上述工程时停时干,前后工程持续六年多,上述所有项目经自来水公司以及被告验收合格后陆续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8年12月16日、2019年3月5日对上述项目进行了结算,总决算值为6825387.10元,扣除被告施工期间陆续给付的工程款2032894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4724993.10元,加上今年发生的泵房改造工程款535600元,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261493.1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按质按量完成了被告发包的上述工程,被告理应在决算后及时给付所有的工程款,原告在结算前、结算后都多次找过被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进度款以及拖欠的上述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约定,拖欠的工程款最晚应在该工程所有项目完成决算值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已就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发出了工程款催告函,并对被告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催告函指令的付款期限内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261493.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息付清时止),同时,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告在上述债权5261493.1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建的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天鸿1.7英里小区B区11号-19号楼、C区20号-42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泵房改造工程原告报送的工程款数额为535600元,经被告审核为422163.57元。除此之外,被告无异议。
对被告提出的泵房改造工程造价422163.57元,原告无异议,将诉讼请求数额由5261493.10元变更为5214656.67元,并请求确认在此数额内对其所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位于金州区11#-42#、D1#共32栋住宅楼室内给水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与工建同步;施工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范要求的合格以上等级(含合格)并通过自来水公司验收为准;合同总造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无工程预付款,管道井内主管道安装完,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单体楼室内给水工程造价的50%工程款;工程完工,乙方向甲方交付工程并按照合同规定和相关管理部门的要求备齐竣工验收资料并经验收合格后,乙方上报决算资料经甲方审核后,20日内完成付款,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乙方协助开栓送水。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8年12月16日,就原告施工的1.7英里小区C区20号-31号、33号、34号、36号、37号、39号、40号住宅楼双方进行了决算,工程造价935302元。2019年3月5日,就原告施工的B区11号-19号住宅楼、C区32号、35号、41号、42号住宅楼双方进行了决算,工程造价为1447693元。
2012年11月1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天鸿1.7英里小区B、C区增压给水配套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工程采用固定总造价承包形式;工程固定总造价人民币22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工程备料款150万元,剩余工程款于工程竣工时一次性付清。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8年12月16日,就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双方进行了决算,因系固定总价合同,施工过程中无增减项,经决算工程造价为220万元。
同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天鸿1.7英里小区二次增加给水设备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固定不变更,风险各自承担;固定造价人民币165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工程款120万元,剩余工程款于工程竣工时一次性付清。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8年12月16日,就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双方进行了决算。因系固定总价合同,施工过程中无增减项,经决算工程造价为165万元。
2012年11月2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天鸿1.7英里小区11号-19号楼给水配套工程进行施工;承包形式包工包料,本工程采用固定总造价承包形式;工程固定总造价人民币41728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工程备料款28万元,剩余工程款于工程竣工时一次性付清。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8年12月16日,就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双方进行了决算。因系固定总价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无增减项,经决算工程造价为417280元。
除上述双方签订协议原告施工的工程之外,原告还施工了增项工程。具体为:1、消防水箱恒压供水工程、消防水池自动控制工程。2019年3月5日,经双方决算,工程造价为137698.10元;2、给水阀门井盖工程。2019年3月5日,经双方决算,工程造价为37414元;3、二次加压泵站改造工程。2019年3月28日,经双方决算,工程造价为422163.57元。综上,原告为被告施工各项自来水工程发生的工程造价共计7247550.57元。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203289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214656.67元(7247550.57元-2032894元)
2018年10月31日,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出具验收报告,载明:施工项目为天鸿1.7英里小区B区11号-19号楼、C区20号-42号楼室内给水、室外加压给水等工程。上述工程已验收,具备送水条件。
2019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告知被告应在收到催告函之日起15日内付清工程欠款。被告于2019年4月2日收到催告函,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四份、工程(结)算书总表八份、验收报告一份、催告函一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存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及原告实际履行的增项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款已经双方决算确认,被告应依约给付。拖欠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所欠的工程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工程款经决算确认后,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限期被告15日内给付。但被告于2019年4月2日收到催告函后未能如期履行,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所欠的5214656.67元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经查,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所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10月3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此后于2018年12月16日、2019年3月5日进行了决算。上述事实表明,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要件。据此,原告请求确认在5214656.6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建的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天鸿1.7英里小区B区11号-19号楼、C区20号-42号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世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5214656.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21465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大连世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5214656.6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天鸿1.7英里小区B区11号-19号楼、C区20号-42号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永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美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