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城瑞丰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鲁城瑞丰电气有限公司与山东易通汽车百货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04民初1965号
原告山东鲁城瑞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海邦,山东明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易通汽车百货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鲁城瑞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城瑞丰公司)与被告山东易通汽车百货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城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海邦,被告易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城瑞丰公司诉称:2013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电气箱,合同价款分别为69600元及68800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一直未付款。为此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欠款138400元,被告已支付1万元,余款为1284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及还款金额。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万元,余款108400元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400元及自2016年2月5日起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鲁城瑞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协议书一份。
被告易通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我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暂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27日,原告鲁城瑞丰公司与被告易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原告鲁城瑞丰公司向被告易通公司供应电表箱、配电箱一宗,金额分别为69600元及68800元,质保期1年,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货到2个月内付款30%及50%,余款一年内付清,无质保金。合同落款处有原告鲁城瑞丰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易通公司加盖基建处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鲁城瑞丰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总价值138400元的配电箱、电表箱运至被告易通公司处,被告易通公司仅向原告鲁城瑞丰公司支付1万元。后原告鲁城瑞丰公司与被告易通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总合同额138400元,被告易通公司已付1万元,未付128400元,2015年10月23日付款20000元;2016年1月5日付款60000元;2016年2月5日付款48400元。协议落款处有原告鲁城瑞丰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易通公司加盖公章。后被告易通公司仅向原告鲁城瑞丰公司支付2万元,余款108400元一直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鲁城瑞丰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协议书一份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鲁城瑞丰公司与被告易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易通公司公司接收了原告鲁城瑞丰公司供应的配电箱、电表箱,仅向原告鲁城瑞丰公司支付了3万元,尚有108400元未予支付,现原告鲁城瑞丰公司要求被告易通公司支付剩余108400元,原告易通公司对原告鲁城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鲁城瑞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鲁城瑞丰公司要求被告易通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认为原告鲁城瑞丰公司要求的利息应自该还款时间的次日起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易通汽车百货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鲁城瑞丰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08400元。
二、被告山东易通汽车百货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鲁城瑞丰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8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由被告山东易通汽车百货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