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782执异35号
异议人***,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异议人***,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崇山村58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强,总经理。
被执行人义乌市义亭镇雅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义亭镇雅宇村。
法定代表人吴国栋。
被执行人义乌市义亭镇雅宇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义亭镇雅宇村。
负责人傅桂银。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峰公司)与被执行人义乌市义亭镇雅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雅宇村委会)、义乌市义亭镇雅宇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雅宇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本案法院已从雅宇村委会处执行了相应的执行款,但该案中所述的工程实际系异议人***、***垫资施工,还有相应的农民工工资需要支付,对于该事实,无论是嘉峰公司还是雅宇村委会都是明确承认的,也都认为该笔款项应归两异议人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当中的农民工工资等款项因有其特殊性,不应当作为嘉峰公司的一般债权,应归其实际施工人所有。现请求将本案的执行款归异议人***、***所有。
本院查明,2015年9月18日,本院对原告嘉峰公司与被告雅宇村委会、雅宇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被告雅宇村委会、雅宇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峰公司工程款2894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5元,原告负担521元,两被告负担2724元。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9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执民字第8858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雅宇经济合作社由义乌市义亭镇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代为管理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30129.59元至本院指定的银行账户。
异议人***、***提供嘉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情况说明,义亭镇五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嘉峰公司委托两案外人共同实施义亭镇雅宇村美丽乡村外墙粉刷工程。工程资金、民工工资、材料款等费用均由两异议人垫资,工程款应当归两异议人所有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雅宇村委会、雅宇经济合作社需支付申请执行人嘉峰公司工程款2894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异议人***、***认为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应工程款需支付给其,应由两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嘉峰公司另行解决,故异议人所提异议不符合异议案件受理条件。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故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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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苏英
审 判 员 邹欣荣
人民陪审员 陈明亮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