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33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市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322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正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豪,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义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西街道桥头村。
法定代表人:黄逸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义乌市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嘉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义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义乌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5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错误。1.义乌混凝土公司提起诉讼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义乌混凝土公司与嘉峰公司签订的《义乌混凝土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货款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义乌混凝土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提起诉讼,其于2018年6月5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义乌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已经中断。(1)楼军峰于2017年7月10日在结算单上签署的意见,不构成嘉峰公司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2)楼军峰出具的情况说明,无证明力,不能认定为义乌混凝土公司一直向嘉峰公司催讨货款的证据。(二)二审法院认定楼军峰与嘉峰公司之间存在表见代理错误。1.根据已生效判决的认定,嘉峰公司将案涉工程外包给楼军峰,案涉工程欠款应由楼军峰承担。2.嘉峰公司在买卖合同中加盖印章,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义乌混凝土公司应向嘉峰公司主张权利,其与楼军峰结算的行为,损害嘉峰公司的利益。(三)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期间,二审法官对楼军峰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证人笔录,但该笔录未经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嘉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义乌混凝土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下列争议,评析如下:
(一)关于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是否正确的问题。
义乌混凝土公司为主张本案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一审中提交了其与嘉峰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楼军峰于2017年7月10日的结算单及2018年7月20日楼军峰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义乌混凝土公司与嘉峰公司签订的《义乌混凝土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货款最迟于2012年10月30日付清,结算单中也没有嘉峰公司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但楼军峰在情况说明中承认义乌混凝土公司一直多次向其催讨货款。尤其是二审法院于2019年1月8日对其调查中,楼军峰承认2012年之后,义乌混凝土公司多次向其催讨。楼军峰作为合同经办人,义乌混凝土公司向其的催讨行为,应认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二)关于楼军峰与嘉峰公司之间关系性质的认定问题。
楼军峰虽与嘉峰公司签有《工程项目合同》,嘉峰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楼军峰经营管理,但此属于嘉峰公司的内部行为。义乌混凝土公司与嘉峰公司签订的《义乌混凝土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有嘉峰公司公章,楼军峰作为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其行为应认定已经嘉峰公司授权,属职务行为。此后,其与义乌混凝土公司的结算行为,亦应认定为嘉峰公司的行为。
(三)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瑕疵的认定问题。
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向楼军峰作了调查后,该调查笔录未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存有不当。但该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嘉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峰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忠良
审判员  李建宏
审判员  倪佳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韧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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