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瓯美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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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4民初6174号
原告:浙江瓯美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上蔡村桥头河锦园7幢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MA2CQ4HG3W。
法定代表人:韩筱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菁,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球,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322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6912558967。
法定代表人:王桂文。
被告:徐新才,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浙江瓯美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新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义乌市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新才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9089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从2021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新才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9088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从2021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浙江瓯美电缆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电缆,被告义乌市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被告义乌市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所需向原告采购电缆电线,2020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货电缆112102元、电线18058元。次日,原告浙江瓯美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义乌市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就上述采购行为补签《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电缆一批、电线一批,共计金额130160元;甲方指定收货人签订的收货单作为结算依据;签订合同支付预付款30%,收货签字之日起15天内结清所有货款,乙方提交货款的增值税专票,甲方按发票金额100%给乙方。被告徐新才作为甲方代理人签字。当月16日,原告应被告公司要求补发价值2190.51元电缆。2021年1月5日,被告徐新才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付款保证书一份,确认被告义乌市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电缆共计货款132349元,并承诺于2021年1月7日付清。保证书出具后,两被告仅支付53261元货款,尚欠79088元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新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瓯美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9088元及利息损失(以790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7元,减半收取计888.5元,由被告义乌市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新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新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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