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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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4683号
原告:上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街639号美保龙南楼B座501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322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上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支付货款73556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日息5‰,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11月25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标的102000.00(大写:壹拾万零贰仟元整)(附合同原件)。原告即组织生产并分别在2019年12月21日、2020年8月14日将设备送到现场(义乌市***绣湖·文澜府工地)(附送货单原件),被告共支付货款28444元(大写:贰万捌仟肆佰肆拾肆元整)。时至今日,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但是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尚欠货款73556元(大写:柒万叁仟***拾陆元整)。原告曾多次催讨均无果。综上所述,被告无视法律,无视诚信,其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本公司的财务秩序,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73556元(大写:柒万叁仟***拾陆元整),偿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约定日息5‰),诉讼费。另,原告向法庭明确诉讼请求:支付货款及诉讼费,支付违约金按日息5‰(双方约定)时间从2020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11月25日,原告**机械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水泵及控制柜设备采购合同》1份,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02000元,具体详见合同附件,交货期为2019年12月20日之前,交货地点为义乌市***绣湖·文澜府工地现场;结算方式为按需供货,发货之前将该批次的货物按照供货清单中的价格结清。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供方每延迟一天交货,按货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因为供方的原因超过3个月未交货,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应支付需方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需方每延迟一天支付到期货款,按货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超过3个月未支付到期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需方并应支付供方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后附文澜府项目水泵及其控制柜供货清单1份,上列明具体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及总价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机械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送至交货地点义乌市文澜府工地现场,双方于2020年8月17日形成送货单1份,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
此后,被告**公司支付货款28444元,尚欠73556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水泵及控制柜设备采购合同》、上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尚欠货款73556元事实清楚,应按约承担付款及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每迟延一天支付到期货款,按货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于**公司逾期不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和过错,**机械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综合考虑**机械公司实际损失客观存在,在兼顾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数额以**公司逾期支付的货款7355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对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35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7355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