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义乌市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民终1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崇山村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学军,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经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义乌市义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军峰。
上诉人义乌市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楼军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3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11日,嘉峰公司中标承建义乌市上溪镇黄山五村公寓楼工程,中标价906.06万元,工期400天。后嘉峰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楼军峰。楼军峰(以下简称甲方)与***(以下简称乙方)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载明:一、工程概部和地点工作内容:义乌市黄山五村公寓楼,上溪镇黄山五村;二、工作内容:搭拆外墙脚手架、楼梯防护、安全通道防护、搅拌机棚,但塔吊要使用到拆架完成;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但甲方提供场地及四周硬化厚20公分C20,钢管垫块30C20;四、承包工程工期从2012年4月3日到2012年12月3日,进场到出场工期为捌个月,如超出工期按总平方每月4元计算增加工程款,每月付清,所有超出工期工程款付清后再拆架;五、承包价格:本工程建筑面积8821.01平方,每平方48元计算,合计工程总价款423408元,不包括税收;六、工期要求:乙方施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按计划施工,合理安排施工工序,外墙脚手架必须与其工种密切配合,不得影响其它分项的正常施工;七、违约责任:1、如延误工期,每天罚款200元整;2、甲方支付工程款延误视为违约,赔偿乙方所欠款项的百分之四违约金;八、付款方式:每层主体外墙脚手架完成时,按每层建筑平方付工程款80%元,以此类推,外墙脚手架拆除前,再付工程总款的10%元,余款待脚手架拆除完毕半个月全部付清。……2013年9月10日,楼军峰出具脚手架超工期补工程款一份,载明:本工程建筑面积8800㎡,超出时间9个月,每平方每月补4元整,8800㎡×4元/㎡=35200元/月,35200元/月×9=316800元,另加料台搭架、搭吊护架等12400元,共计329200元(叁拾贰万玖仟贰佰元整),另加脚手架承包合同的结算余款一起结清(款项到公司支付)。以上共计工程款752608元。2012年10月29日,嘉峰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给***10万元;2013年1月29日汇款给***7万元。
2014年1月25日,嘉峰公司与***经协商,达成如下意见: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剩余农民工工资在黄山五村公寓楼付嘉峰公司总工程款付80%时,15天内付清工资余款。经核实,义乌市上溪镇黄山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山五村村委会)已支付总工程款的80%。
2014年1月28日,***在黄山五村公寓楼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关于架子组发放金额201600元的表中签名。同日,嘉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表的背面,载明:情况说明架子工程组原201600元,现已付60000元,待工程验收并甲方付后,余款给公司财务审核,有楼军峰审核再付清。同日,嘉峰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给***上述6万元。余款未予支付。
2015年1月9日,由***、楼军峰在黄山五村公寓楼剩余未发工资确认表中签名确认,架子组工资总额36万元,已支付工资6万元,剩余未发工资30万元。应嘉峰公司要求,***于2015年2月13日在签名栏签名,并备注人工工资已结清。同时又出具承诺书及收到人工工资款30万元的收条。但嘉峰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仅于2015年2月17日汇款给***5万元,并注明工资;余款25万元工资未予支付。
***除收到嘉峰公司的上述汇款共计28万元外,还收到楼军峰支付的部分款项,共计收到款项375000元,余款377608元(其中工资款25万元)至今未予支付。
原审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嘉峰公司承建了黄山五村村委会的黄山五村公寓楼工程,该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由***施工,由***代表与***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后因黄山五村公寓楼工程延期至2013年9月10日,***才拆回脚手架。因民工工资向上溪劳动监察投诉,嘉峰公司分二次支付工资11万元,另在之前支付了工程款265000元,尚欠工程款377608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一、嘉峰公司、楼军峰支付***工程款377608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嘉峰公司、楼军峰支付违约金15104.32元。
原审被告嘉峰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嘉峰公司已不欠***工程款,按***的诉讼请求来计算,嘉峰公司还多支付了***2万元左右;楼军峰没有代表嘉峰公司,楼军峰是向嘉峰公司转包黄山五村公寓楼的脚手架工程;嘉峰公司也没有参与工程结算。
原审被告楼军峰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黄山五村公寓楼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由***与楼军峰所签,故楼军峰应按约向***支付工程款,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嘉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人,其在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未尽到管理监督的义务,对产生的后果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由于嘉峰公司在与***协商解决工资时,承诺由其支付工资余款,因而对于工程款中的工资款25万元,嘉峰公司和***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剩余工程款127608元,则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该工程超工期出具补工程款说明,系对工程款的结算,约定款项到公司支付,但并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故***要求自2013年9月1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但可要求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损失。***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系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嘉峰公司关于其已不欠***工程款,还多支付了2万元左右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楼军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嘉峰公司、楼军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楼军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76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楼军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5104.32元;四、嘉峰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楼军峰、嘉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负担529元,由嘉峰公司、楼军峰负担7191元。
宣判后,上诉人嘉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一审期间,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由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30万收条,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确已收到该款,义乌市上溪镇劳动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在涉案工程承建过程中,上诉人的项目部主要人员均到场,已经尽到管理监督的义务;对于被上诉人***与楼军峰所签订的脚手架超工期补工程款的协议,是无效的,该工程量没有增加,只是时间上延迟了,不可能增加工程款,只能是损失扩大,故***要求补超工期的工程款是缺乏事实根据的。2、原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和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上诉人对楼军峰在施工过程中已尽到了监督管理义务,且***与楼军峰达成的协议是无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正确。***写工资确认表和承诺书时30万元款项并未支付,也就是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1月9日工资确认表和承诺书证明工资款项已经支付的证明是错误,该工资确认表和承诺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意思表示。***与楼军峰所签订的脚手架和超工期协议,***在一定程度上是代表上诉人,实质上应当由上诉人与楼军峰共同代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楼军峰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嘉峰公司向本院提交承诺书及收条共七份,证明其将最后一次工资用现金支付给其他工组,并由他们出具收条。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确认收款人的具体身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上述证据中不仅载明“今收到……工程款……”的内容,而且在其中三份证据中记载有收款人的账号或指定汇入的账号,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用现金支付工程款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嘉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看,并结合***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在2015年2月13日是否收到嘉峰公司支付的现金30万元;二、嘉峰公司对楼军峰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的证据看,***在2015年2月13日曾出具承诺书及收到人工工资款30万元的收条,但嘉峰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当日已支付现金30万元的依据,相反其在2015年2月17日向***汇款工资5万元,这从另一方面证明嘉峰公司在2015年2月13日未支付现金30万元,且嘉峰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及收条亦证明嘉峰公司在收到承诺书及收条的同时,并不一定会支付现金,故嘉峰公司在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2月13日已支付现金30万元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二,嘉峰公司作为义乌市上溪镇黄山五村公寓楼工程的承建人,其在中标后将该工程擅自转包给他人,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管理监督的义务,故对所欠工程款及产生的损失等费用,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被上诉人***与楼军峰所签订的脚手架超工期补工程款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上诉人义乌市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楼晋
代理审判员应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