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刚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2224民初212号
原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632200619259404。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某。
被告:刚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信用代码:116322247814440410。
法定代表人:仁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刚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后,期间原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某、张某,被告刚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朱某均到庭参加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5月刚察县为加快城镇市政建设进程,被告请原告为其垫资修建刚察县沙柳河镇瓦颜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开始协调征地拆迁等相关事项,随后原告便组织施工,2015年11月工程竣工,2015年11月2日双方签订移交单真实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路面430米(长)×11米(宽)、路灯24盏、人行道宽2米(1720平方米)。该工程交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商讨工程款给付事宜,在工程交付后长达5年的时间里一分钱未要到。原告将工程量清单及预算书交给被告审核并要求尽快支付工程款,但该项目工程款迟迟不能到位,严重影响公司的发展。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财产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174862.67元(工程款为2615208.13元,利息559654.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刚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我单位从未委托原告为其垫资修建刚察县沙柳河镇瓦颜路。亦不承担支付义务。
经本院审理查明,案涉工程刚察县沙柳河镇瓦颜路属于未批先建原告垫资修建工程。2012年5月开工建设,2015年11月工程竣工,2015年11月2日原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移交给了被告刚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其下属单位刚察县城管局。后被告刚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直未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20年6月10日向我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初稿》,我院向双方送达并书面通知如有鉴定异议可书面提出,后原、被告均未提鉴定异议。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20年6月2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项目鉴定价格为2615208.13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交施工设计发票、垫资购买材料(部分)票据、工程移交单。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时任被告刚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仁某加措的调查笔录。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未鉴定书面合同,但根据对时任局领导的调查及工程移送单,可以认定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刚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的从未委托原告为其垫资修建刚察县沙柳河镇瓦颜路。亦不承担支付义务的抗辩理由,原告提交的工程移交单及对时任局领导的调查,足以证明该案涉工程项目发包方为被告刚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故被告刚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主张的工程款为2615208.13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工程交付之日为2015年11月2日,起诉之日为2019年5月22日(1290天)。2015年11月份央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4.75%,逾期付款利息为439032.5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刚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615208.13元及利息439032.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22元,由被告刚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积 珠
审 判 员 李 守 花
审 判 员 李  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完 玛 卡
书 记 员 万玛南杰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