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柴海桃与被告某某、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青2224民初197号
原告***,男,生于1984年5月16日,汉族,系青海省共和县塘格木镇村民。
被告**,男,生于1962年10月1日,汉族,系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居民。
被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北州西海镇祁连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0066192594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富贵,男,生于1988年2月2日,汉族,系青海省湟中县拦隆口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女,生于1986年9月10日,藏族,系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居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富贵、***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30000元,并按所欠劳务费总额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索要劳务费产生的车费800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第二被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刚察县吉尔孟乡日芒村高原美丽乡村建设工程与综合服务楼盖建工程,在此期间,原告在工地上主要驾驶装载机,并承担维修机械、临时用电电工等劳务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6000元。同时原告与当时工地上的工长**(第一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工程结束后,共计拖欠原告劳务工资3万元,工长**也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但是被告青海创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给原告给付拖欠的劳务工资。现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我受被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的委托在其承包的刚察县吉尔孟乡日芒村高原美丽乡村建设工程与综合服务楼盖建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由我负责找工人、管理施工。我与原告签订的用工合同,***是知道的,现拖欠的原告劳务费应当由被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是我公司承包项目的工地负责人,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以前***在我工地上做工每月是按4500元计算,现在每月按6000元支付不予认可,公司已将工资及材料款等费用支付给被告**,并且于2016年底已将工人工资全部结清,现拖欠的劳务工资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施工安装用工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招聘原告为工地务工,月工资6000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月份支付工资;2、欠条,证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原告人工工资3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在其工地上务工及被告**在其工地上负责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1、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有相互串通、伪造合同及欠条的嫌疑;且原告以前在其他工地上的劳务费为每月4500元,现每月为6000元,数额过高;2、已将工程款及材料款等支付给被告**;且2016年12月清算工资时,原告没有提出,现拖欠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支付。
被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户名:***账号:6228451940002322313),证实给被告**转款的事实;2、工资表,证实给其他务工人员发放工资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针对证据1提出意见认为,***给被告**转款与其无关,是他们两人之间的账务往来关系,不能证实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对证据2提出意见,2016年底结算工资时,因为有事没能按***约定的时间去结算,该证据证实了其他务工人员的工资发放情况,但不能证实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
被告**辩称,***给我转款是事实,但全部用于工地的材料及其他费用,不包含原告的工资。
根据原告***及被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建筑施工安装用工合同,经质证、认证,被告**无异议,被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的证据,且认可被告**为该项目的工地负责人,原告在其工地务工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资表均为被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对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受被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委托,在其承包的刚察县吉尔孟乡日芒村高原美丽乡村建设工程与综合服务楼盖建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被告**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安装用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而达成的合意,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人工工资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为索要劳务费产生的车费800元的诉求,因合同中未约定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二、被告**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于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于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法律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