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祁寿山诉被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及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2222民初43号
原告***,男,藏族,生于1985年3月16日,系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门源县正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北州。(以下简称创新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11日,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12日,系甘肃省榆中县农民。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20日,系青海省西宁市居民。
原告***诉被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由***担任审判长,***主审本案,于2019年3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份原告在祁连县默勒老日根广场工地给被告拉运砂子,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约定拉运砂子2165方,按每方65元支付工资,总计140725元;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约定拉运土方760方,按每方20元支付运费,总计152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100000元砂料款,剩余40725元砂料款和拉运土方的运费15200元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砂料款40725元和拉运土方的运费15200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合同协议1份,欲证实发包方是祁连县民族宗教局及承包方为创新公司的事实;2、收据1份(原件),欲证实原告给创新公司拉运砂子的事实;3、证明1份及土方方量总表1份,欲证实原告拉运了砂子和土方的事实;4、证人***证言1份,欲证实原告给被告公司的工程运输石料并产生砂料款的事实。
被告创新公司辩称,原告和本公司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创新公司系无限扩大承担责任主体,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原告将创新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和***也不是创新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和***的行为对创新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创新公司在工程中不欠任何人的工程款,所以创新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砂料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创新公司的起诉。
被告创新公司未向法庭出具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从工地上拉材料从来没有告知过自己,没有跟自己商量过材料的价格,没有经过自己的同意,原告把砂子拉完后也没有给自己打电话,最后结算时找自己的,自己根据图纸给原告支付了100000元,100000元是自己的老板还角东知给的,然后自己转交给原告的。原告拉材料时,材料进场单自己没看到一张,也没签过字。自己是被老板雇佣的,被告创新公司只委托自己对该工程进行招投标,其他事宜如施工等不是自己负责的,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
被告**未向法庭出具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是工地的一个负责人,是证人***找被告***去负责一些工地事项的,被告***的工作主要是记一下车数,是工地的收料员。自己的老板是***,这个案件与自己没关系,自己不承担责任。
被告***未向法庭出具任何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出具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具的证据2,被告创新公司认为单子上签名都是***签字的,被告创新公司对被告***并没有授权,被告创新公司也不认识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个单子被告**是第一次见到,以前没有看到过。被告***认为,该单子是自己所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具的证据3,被告创新公司认为这个条子上的签名纯属1个人签字的,被告创新公司不认可。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两个单子上都有***签字,***的字自己见过,这不是***签的。被告***认为单子上的两个名字都是自己签的,因为当时***不在,自己打电话给***,***同意后签的。土方汇总表与自己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明中***的签名并不是***所签,但证人***在庭审中认可证明中的内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土方方量总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被告创新公司对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人***所说不真实,自己不是工地老板,自己只是工地上的临时负责人,但对其他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与被告***的辩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祁连县民族事务局与被告创新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祁连县民族事务局将祁连县默勒镇群众文化广场的土建、地面亮化等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创新公司。协议书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补充协议等。被告**是工地主要负责人,证人***承包了该工地上的劳务,被告***是证人***雇佣的材料员。2016年8月经证人***同意,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位于祁连县默勒老日根广场工地提供砂子,单价按每方65元计算,后原告开始拉运砂子,该砂子是原告从砂料场购买后,运输到被告工地的。2016年8月14日经证人***同意,被告***与原告结算,原告总共运输砂子2165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砂料款,剩余40725元砂料款至今未付。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述、《协议书》、收据、结算单、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从砂厂购买砂料运输到被告工地,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砂料款。本案中被告创新公司与祁连县民族事务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告创新公司在法庭发问时所述被告**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根据证人和被告*****,被告***是证人***雇佣的材料员,证人***所有工作都向被告**汇报。被告**在庭审中所述结算时原告给被告**打了电话,证人***的证言中结算后证人***也向被告**进行了汇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砂料款。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口头约定,且该口头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负有的义务。被告***与证人***认可由被告***签字的结算单和收据,对结算单和收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被告**只是涉案工程的主要负责人,被告***只是涉案工程的材料员,所以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拉运砂子的收据和由被告***签名的结算单,原告总共运送了2165方砂子,每方单价65元,合计140725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00元,剩余40725元未支付,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砂料款4072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土方方量汇总表,三被告均有异议,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拉运土方的运费152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约定运输了砂子,被告也应该按结算单支付砂料款,但被告未全部支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在被告***签字和证人***认可的写给被告**的结算单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该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2日起至给清砂料款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砂料款40725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为2019年1月12日至付清砂料款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原告***负担114元,被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