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203民初2398号
原告:杭州芝浦电梯有限公司,住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叶强。
被告:芜湖市国都置业有限公司,住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杭州芝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国都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以双方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5)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芝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方向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新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