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3187号
原告:杭州芝浦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沈家路319号333室。
法定代表人:叶兴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中,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侨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星光街1082号1幢。
法定代表人:任桥。
原告杭州芝浦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浦电梯公司)与被告杭州侨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汇实业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5日裁定转换成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芝浦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侨汇实业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芝浦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侨汇实业投资公司支付货款132450元、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侨汇实业投资公司为其位于临平的胡桥商贸城项目向原告芝浦电梯公司采购东芝电梯;货款共计2063000元;分四期支付,第一期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200000元定金,第二期为在出货前六十天支付625200元(总价的40%减200000元)排产款,第三期为出货前四十天内支付1044180元(总价的50%)出货款,第四期为电梯验收合格三日内付清余款206030元;逾期付款的,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之后,双方多次对合同做出变更,根据最后一次即2017年9月的《销售变更协议》,合同总价减少为2015500元,第四期付款金额减少为1461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芝浦电梯公司依约提供了电梯。2018年8月9日,电梯验收合格,但被告侨汇实业投资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132450元未付。原告芝浦电梯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芝浦电梯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电梯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销售变更协议》五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电梯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被告侨汇实业投资公司分四期支付电梯款,应在电梯验收合格三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若逾期付款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2.检验报告八份,用以证明电梯于2018年8月9日通过验收的事实。
对于原告芝浦电梯公司出示的证据,被告侨汇实业投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到庭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芝浦电梯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以及《销售变更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侨汇实业投资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芝浦电梯公司诉讼请求符合约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侨汇实业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侨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芝浦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32450元;
二、被告杭州侨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芝浦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上述第一项未履行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9元,由被告杭州侨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国伟
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
人民陪审员 胡民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顾磊君
书记员徐迪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