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11民初11795号
原告:北京昌达兴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E162。
法定代表人:田继宁,总经理。
被告:北京天泰长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A88。
法定代表人:段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海,北京市魂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昌达兴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天泰长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北京昌达兴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北京昌达兴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昌达兴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李欣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长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