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7708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泰长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A8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泰长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长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泰长富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泰长富公司支付**工程款465000元;2.判令天泰长富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工程款46500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9%为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14日为154688.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合作关系。2012年,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接中国银行房山城关支行的装饰工程,包工包料。双方根据施工后的结算清单,结算工程款。2012年12月9日,原告进场装修。2013年7月1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交付业主,双方结算单金额总计1060032.4元。2013年,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接一渡新新小镇38号楼、43号楼的装饰工程,包工包料。双方根据施工后的结算清单,结算工程款。2013年3月份,原告进场装修,7月份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38号楼结算单金额总计616567元,43号楼结算单金额总计429195元。因为双方系多年合作关系,遂将两项工程合并结算。至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账核算,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欠46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款,但是至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天泰长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天泰长富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多次自天泰长富公司分包劳务工程。本案诉讼中,**主***长富公司欠付其工程款46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1.中国银行房山城关支行施工图纸,以证明其根据天泰长富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完成了施工项目;2.《中国银行房山城关支行结算清单》《一渡新新小镇38号楼结算清单》《一渡新新小镇43号楼结算清单》,上述清单载明了项目名称、项目特征描述、工程量、单价和合价等明细,显示中国银行房山城关支行结算价款总计1060032.4元,一渡新新小镇38号楼结算价款总计616567元,一渡新新小镇43号楼结算价款总计429195元。上述清单落款处备注“工程情况属实,工程已竣工”,并由***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3.2021年9月23日**与天泰长富公司的财务***的通话录音,其中**提到了2014年之前的双方结过一回帐,尚欠涉案项目剩余465000元未支付,***未予否认;4.《项目对账单》,内容为:“**分包的中国银行房山城关北街支行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12月9日,竣工日期:2013年07月1日),一渡新新小镇38号楼43号楼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3月5日,竣工日期:2013年07月08日)。因项目管理方便及双方合作关系,遂将两项工程款统一结算。现工程皆已完工,经双方核算:截止到2015年2月13日尚欠工程尾款465000元整(大写)肆拾陆万伍仟元整”,落款处有天泰长富公司的签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该证据系**于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交,其称该对账单系其与**于2015年对账后由**向其出具,其于第一次庭审后刚找到,并向本院出具《诚信诉讼承诺书》。
诉讼中,本院向案外人***、***核实案件相关情况。***称,其于2008年左右入职天泰长富公司,担任负责工程的副经理,并于2021年9月左右离职;**向法庭提交的结算清单系其签名确认,相关工程确实系由**施工完成,但是其对具体工程量和价款不清楚;城关支行工程完工不久,**、**对过一次帐,当时其在场,双方确认剩余46.5万元未付,但后续有无支付其不清楚。***称,其曾系天泰长富公司的出纳,2020年7月退休,其知道**是包工头,天泰长富公司有工程会给**干,但是其仅根据**的指示向**拨款,具体针对哪个项目付款其并不清楚。
另查,天泰长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系天泰长富公司的唯一股东,担任执行董事一职,***担任该公司监事。2020年6月13日,**去世。**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段**(系**之父)、***(系**之子)均放弃对**名下天泰长富公司的股权的继承。
本院认为,**作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天泰长富公司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但**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其作为施工人向天泰长富公司主张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具体到本案中,根据**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在案证据,并结合本院向案外人核实的情况,可以认定**曾于2015年与天泰长富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对账,确认天泰长富公司尚欠付**剩余工程款465000元未付。因此,**要求天泰长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为2015年4月16日。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天泰长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泰长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剩余工程款46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6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6.88元,由北京天泰长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760元,由**负担200元(已交纳),由北京天泰长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青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