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26民初516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广练,河北福鑫(黄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术志,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被告:河北雄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昌盛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6550441935L。
法定代表人:任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常术志、河北雄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广练和被告常术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雄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5万元,并自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常术志以被告河北雄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了定兴县小朱庄镇东沟河村的定兴常术志综合楼工程,原告承揽了该工程的主体工程、室内外水电安装等。2018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承揽的工程款共130万元,已付37.5万元,欠工程款92.5万元。被告承诺2018年11月12日由河北雄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余款72.5万元由被告2019年春节(2019年春节日期为2019年2月5日)前付清。
被告常术志辩称,被告常术志对130万元的结算单有异议,欠款130万元是口头约定,工程款130万元不合理,被告常术志找他人核算工程量约60万元。被告常术志已经给付90多万。
被告河北雄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定兴常术志综合楼工程发包人为被告常术志,在建设部门备案承包人为被告河北雄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承揽了该综合楼的主体工程和水电工程。2017年7月12日,原告***收取常术志农民工工资30万元,2017年7月14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陈建民出具的结算单载明已收取常术志工程款47100元,原告***的工作人员朱庆超出具的结算单载明已收取常术志工程款114386.5元,2017年7月1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金红阳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今收到常术志工程款30万元并承诺将工资发放到工人手中。2018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承揽的总工程款共计130万元,已付37.5万元,剩余工程款为92.5万元。2018年11月12日由河北雄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20万元,剩余工程款72.5万元待定兴常术志综合楼销售后,甲方常术志付清(春节前付清),当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今收到定兴常术志综合楼工程工程款200000元。综上,原告***共收到工程款96148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结算单三份、承诺书两份和收条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定兴常术志综合楼工程发包人为被告常术志,原告***承揽了该综合楼的主体工程和水电工程,该工程虽在建设部门备案承包人为被告河北雄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常术志陈述只是以被告河北雄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备案,原告***亦未提供与被告河北雄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原告***在工程建设期间支取工程款亦直接向被告常术志支取,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为原告与被告常术志签署,故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河北雄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不予采纳。定兴常术志综合楼工程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常术志按照约定的工程款数额支付。原告***共计已收到工程款961486.5元,剩余工程款为1300000元-961486.5元=338513.5元,被告常术志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和金红阳为被告常术志打的收条包含常术志偿还***个人借款30万元,但该两份收条均载明为工人工资,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术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38513.5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0元,减半收取计5525元,由原告***负担2945元,被告常术志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