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磊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磊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美豪丽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7322号
原告:上海磊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泳,上海广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豪丽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
原告上海磊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美豪丽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12,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年检费1,378元;3.判令被告支付电梯限速器校验费1,200元;4.判令被告支付电梯轿顶主板维修费7,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电梯控制器主板维修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嘉定区XX路XX号的4台电梯提供保养服务,合同期限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合同总价25,200元。后,原告依约提供电梯保养服务,被告拖欠原告下列款项没有支付,分别为:2021年2月至7月的电梯维修保养费12,600元;2020年4台电梯年检费1,378元;2020年4台电梯限速器校验费1,200元;2021年3月电梯轿顶主板维修费7,000元;2020年11月电梯控制器主板维修费3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诸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安装于嘉定区XX路XX号共计4台电梯进行保养服务;原告严格按照合同附件规定的内容提供服务,并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产品保养年度作业计划所列的项目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保养工作;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提供确保整机正常和安全的运行所需的备品配件;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对有效服务期内的电梯设备实施年检;根据服务形式和服务内容,保养费用为25,200元/年;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保养费50%即12,600元,半年后支付余款保养费50%即12,600元;被告需购置的零部件,费用应在更换后,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付给原告;合同的有效期为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附件所约定的原告应某的具体服务内容为:对电梯设备进行保养;提供全天候24小时应急处置服务;免费更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损坏的部件,但不承担部件费用,原告仅负责免费修理;对于损坏的零件,可由被告自行购买或者购买费用支付给原告,由原告代为购买;……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实施年检;每年进行一次综合性的运行安全检查和运行质量的检查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2年6月25日依约预付了50%的合同价款即12,600元。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保义务,并分别于2020年8月11日、2021年2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2,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2020年8月20日及2021年3月19日,因上述部分电梯故障,由原告进行了维修,费用分别为30,000元及7,000元,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已经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维保义务,并另外为被告维修了的电梯,被告理某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其拒不支付,显属违约,理某承担支付相应维保费和维修费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年检费和校验费,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美豪丽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磊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12,600元;
二、被告上海美豪丽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磊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3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磊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原告上海磊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上海美豪丽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4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卫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陶 晔
书 记 员 王慧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