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磊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15569号
原告:张旻,男,1959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女,1962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宗良,男,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李琴,女,1968年6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张晓峰,男,1983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女,1986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张又平,男,1964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杨燕静,女,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张鸿斌,男,1956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金月芳,女,1960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上列十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十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杨海燕,女,1974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第三人:上海磊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177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洪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亮,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旻、***、宗良、李琴、张晓峰、***、张又平、杨燕静、张鸿斌、金月芳(以下简称张旻一方)与被告**、杨海燕(以下简称**一方)、第三人上海磊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嘉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旻、***、宗良、杨燕静、张晓峰、***、金月芳及十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律师、刘某,被告**、杨海燕,第三人磊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旻一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三人关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温宿路6弄(以下简称嘉某)45号楼加装电梯项目工程施工的妨碍,使第三人能继续实施加装电梯工程;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旻一方分别系嘉某45号楼402室、XX室、XX室、XX室、XX室业主,被告**一方系嘉某45号楼101室业主,第三人磊嘉公司系嘉某45号楼加装电梯项目工程的施工方。嘉某45号楼竣工于2000年,六层,一梯两户,属于上海市加装电梯政策中所指称的“既有多层住宅”或“老旧小区住宅”。2019年6月18日,嘉某45号楼由楼某在业主中进行了加装电梯意向征询,十二户业主(含101室被告**一方)均签字同意。2019年9月29日,嘉某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完成了对嘉某小区全体业主关于45号楼加装电梯事项的意见征询,通过率为82.81%(被告**签字同意),符合相关政策规定。2020年1月22日,嘉某45号楼全体业主对《新增电梯投资费用、运行费用、维保费用分摊协议》以签字确认的方式达成了共识(被告**签字同意,被告**一方因属一楼,无需出资)。同日,在XX街道有关部门负责人、嘉某所属嘉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嘉中居委会)负责人等的主持和见证下,嘉某业委会代表45号楼全体业主与第三人签订了《旧楼加装电梯工程合同书》。之后,45号楼业主向第三人支付了合同总价的30%计21万元预付款。2020年4月1日至4月10日,上海市XX局(以下简称XX局)对45号楼加装电梯项目设计方案进行了共示。公示后,45号楼三户居民(101室、102室、201室)对加装电梯项目设计方案向XX局提出反对意见,意见主要为“不同意加装电梯”。2020年6月29日,XX局对45号楼加装电梯项目设计方案公示反馈意见出具书面答复,确认该方案“满足有关规划技术的规定”。XX街道、XX局、居委会、业委会在此期间多次召开沟通协调会议,邀请有关居民参会。2021年3月底,45号楼加装电梯项目完成“房屋安全性论证”和“开工信息报送”,依法完成开工前的规定程序。2021年4月15日,45号楼加装电梯工程项目开工。被告**一方多次妨碍和阻挠,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街道、居委会、业委会、派出所民警、片警多次和被告**一方沟通,对施工合法性的质疑进行解释和说明,被告始终不听劝阻,最终施工方于2021年5月7日暂停施工,并出具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一方违背诚信原则,阻挠施工的行为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方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告一方主体不适格。目前原告张旻一方仅有嘉某45号楼的5户居民代表,仅占45号楼全体住户的比例为41.7%,且原告张旻一方并非加装电梯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发包人,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属于物权保护纠纷。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原告既没有权利,也没有通过具体法律行为取得相应物权权利,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3.45号楼加装电梯项目不合法、不合规。(1)2019年6月18日,被告**签署的是“按规范执行”的附条件同意。推进过程中,二次征询未在小区公示,费用分摊协议涂改未得到业主确认,设计方案及利益平衡问题未在全体业主范围内讨论协商,加装电梯程序未按法律法规程序进行,前置条件不成立,视为不同意;(2)加装电梯工程征询时依照的法律文件为沪建房管修联(2016)833号文,基本条件为物业管理区域内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加装幢90%以上业主同意等,2019年年底出台的沪建房管修联(2019)749号文进行了重大调整,按照法律规定实体问题从旧兼有利原则,程序问题从新原则,意愿征询属于实体问题,故意愿征询必须按新规重新启动;(3)2019年6月16日征询意向时,表格的楼号未作明确说明,被告认为系针对整个小区,而非针对45号楼。(4)按照(2016)833号问或(2019)749号文要求,二次征询意愿结果需在小区范围内进行公示公告,原告或业委会均未落实,违反程序要求。(5)被告签署费用分摊协议后,协议上的分摊比例发生了变化,与签署时不一致。被告直至原告诉讼后才收到最终费用分摊表。三四楼费用被五六楼分摊了,而利益受损最大的一二楼业主未得补偿有失公允。(6)45号楼加装电梯项目未在楼栋业主范围内协商,未达成共识。4.45号楼加装电梯项目开工手续不合法。(1)2020年12月2日,规资局出具《关于温宿路6弄45号楼加装电梯设计方案公示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公示有异议)》,与6月16日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一致,核心均是未达成共识。(2)45号楼加装电梯项目的安全性论证完成于2021年5月12日,4月份施工方在未取得合法审批文件的前提下即违法施工。(3)开工报送(备案)信息表中的陆伟东不是业委会工作人员,无法接受委托作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综上,被告**一方系制止有关方的非法施工行为,不是妨害。
第三人磊嘉公司述称,认可原告张旻一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前期开工的重点是缩短工期,把地下管线移好,文件审批后就可以正式开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嘉某45号楼竣工于2000年,六层,一梯两户。原告张旻一方分别系嘉某45号楼402室、XX室、XX室、XX室、XX室居民,被告**一方系45号楼101室居民,第三人磊嘉公司系45号楼加装电梯项目工程的施工方。
2019年6月18日,嘉某45号楼由杨某、***、杨燕静在业主中进行了加装电梯意向征询,楼号备注“加中45号”,其中101室由被告**签字打钩同意,建议为“按规范执行”;302室未签字;其余十户业主均签字打钩同意。2020年5月7日,302室居民出具书面材料,言明同意嘉某45号楼加装电梯,因搬家在外未及时签字,但已口头表示无异议。
2019年9月29日,业委会就45号楼加装电梯事项对嘉某小区全体业主进行意见征询,表示同意的业主占小区全体业主76.91%,专有部分面积占小区总面积82.81%。其中101室由被告**签字打钩同意,备注:1.公示稿错误明显,希望业委会态度认真,尊重业主;2.加装电梯是个别行为,不要上升为组织行为;3.一户一议,后续问题甚多。
2020年1月22日,嘉某45号楼全体业主对《新增电梯投资费用、运行费用、维保费用分摊协议》签字确认,协议原始打印分摊比例中1楼2楼业主不出资金,3楼至6楼出资比例分别为5%、10%、15%、20%,后被手写修改为1楼至4楼业主不出资金,5楼、6楼出资比例(含补贴资金分配)分别相应调整。201室、302室业主弃权,其余业主均签字。其中101室由被告**签字,备注:施工图要给我审核。同日,嘉某业委会代表45号楼全体业主与第三人磊嘉公司签订了《旧楼加装电梯工程合同书》。之后,45号楼业主向第三人支付了合同总价的30%计21万元预付款。
2020年4月1日至4月10日,XX局对45号楼加装电梯项目设计方案进行了公示。公示后,45号楼三户居民(101室、102室、201室)对加装电梯项目设计方案向XX局提出反对意见,意见主要为“不同意加装电梯”。
2020年4月至6月期间,嘉某业委会、嘉中居委会、XX街道规资所、XX局建管科及其他相关部门多次召开沟通协调会议,邀请有关居民参会,对采光、绿化、加装电梯后的楼下大门朝向、室外停车位等进行了说明。其中4月27日至4月30日,嘉某45号楼业主对住宅加装电梯项目方案进行表决,101室、102室、201室不同意,202室弃权,其余业主均同意。
2020年6月16日,XX局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嘉某业委会关于嘉某45号楼加装电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以“业主未达成共识,不予受理”情形决定不予受理。
2020年6月29日,XX局对45号楼加装电梯项目设计方案公示反馈意见出具书面答复,明确公示内容不包括业主对加装电梯意愿的征询;并确认该方案满足沪建房管联[2019]74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有关规划技术的规定。该答复公示于45号楼大门处。
2020年8月20日,XX局收到45号楼加装电梯项目规划审批材料。
2020年12月2日,XX局出具《关于温宿路6弄45号楼加装电梯规划设计方案公示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公示有异议)》,明确根据沪规划资源建[2020]377号文,加装电梯项目设计方案公示有异议,请街道、居委会、业委会一起做好解释、说服工作,尽快达成共识,并办理后续建设相关手续。温宿路6弄45号楼加装电梯项目,无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2020年12月29日,XX局就张旻等对前述《处理情况(公示有异议)》的反馈意见出具《告知书》,明确楼栋加装电梯项目,无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本次加装电梯方案符合规划管理相关规定。
2021年3月,45号楼加装电梯项目建筑工程开工报送信息备案,其中建设单位上海市嘉定区嘉某业主委员会委托陆伟东作为项目负责人。陆伟东并非嘉某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人员。
2021年4月15日,45号楼加装电梯工程项目开工。被告**一方多次在施工现场妨碍和阻挠,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2021年5月,45号楼加装电梯工程项目暂停施工。
2021年4月13日,上海市B中心组织专家对嘉某45号楼加装电梯施工设计文件进行了房屋安全性论证,并于2021年5月12日出具论证意见。
2021年4月起,被告**一方还通过12345市民热线、信访渠道等方式反映相关情况。
为要求被告**一方停止妨碍施工行为,原告张旻一方提起本次诉讼,并因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
本院另查明:2016年,沪建房修联[2016]833号文《关于本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建设管理相关建设审批的通知》中,计划立项要求物业管理区域内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加装幢90%以上业主同意(其他业主无明确反对意见);申请人应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后,向上海市C中心提请房屋安全性论证;申请居民住宅加装电梯施工许可证应当提交房屋结构安全的专家论证意见。
2019年11月22日,沪建房管联[2019]749号文《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业主达成共识要求申请人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就加装电梯的意向和具体方案等问题进行充分协商,并征求所在楼幢全体业主意见,经所在楼幢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相关费用落实要求加装电梯房屋幢业主对加装电梯所需费用等应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相关协议;业主意愿征询结果应当公告,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公示;公示结果无异议的,按照规定办理项目规划许可、安全性论证、开工信息报送等手续。
2020年8月25日,沪规划资源建[2020]377号文《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附属设施建设规划管理工作的意见》明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老旧住宅小区为改善居民生活和居住条件,在小区内独立或依附建筑增设的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无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对方案公示有异议的,街镇、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共同做好矛盾化解工作。方案公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申请人可直接办理后续建设相关手续。
2020年12月31日,沪建房管联[2020]801号文《关于调整本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业主表决比例的通知》明确,自2021年1月1日起,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业主表决比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之规定执行,即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加装电梯拟占用小区业主共有部分的,应当征求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意见,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以上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沪房更新[2021]18号文《关于公布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业主出资比例指导标准的通知》中,明确相关业主可以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协商确定具体加装电梯分摊费用,并公布不同楼层业主出资指导区间。
审理中,被告**一方明确,即便嘉某45号楼电梯已经具备施工法定条件,因前置程序违法违规,也不同意该项目施工。原告张旻一方及第三人磊嘉公司陈述,嘉某加装电梯工程在嘉定区是推进最早的小区,而案涉加装电梯工程则是嘉某最早开展的第一例,由于对各文件政策精神未能完全吃透,程序上可能存在部分瑕疵。第三人磊嘉公司明确,加装电梯项目已经具备开工法定条件,并已制成施工蓝图。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为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系政府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满足人口老龄化需求而推行的一项实事工程。政府相关职能机构,亦多次发文对电梯安装工程的程序予以规范。电梯安装或许会给底楼住户的采光造成一定影响,但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底楼住户应当给予其他业主安装电梯的便利并接受一定的限制。据此,本院对原被告间争议的问题评判如下:
1.关于原告张旻一方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被告均系嘉某45号楼各楼层业主,系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电梯安装系第三人根据委托而进行施工的,故原告方某从相邻纠纷的角度出发,要求被告方排除妨碍。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意向征询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2019年6月,嘉某45号楼就加装电梯事项在业主间进行意向征询。被告**一方认为其签字备注“按规范执行”系附条件同意,然而包括加装电梯在内的法律行为本即应当按照法律规范进行,“按规范执行”不能认定为同意所附条件。被告**一方仅以楼号系手写备注为由认为意向征询系针对全小区而非嘉某45号楼不符合常理,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嘉某45号楼加装电梯意向征询时全体业主均是同意的,符合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沪建房修联[2016]833号文之规定。即便是随着时间的迁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开始施行,与上海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业主表决比例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从前述沪建房修联[2016]833号文到之后的沪建房管联[2019]749号文、沪建房管联[2020]801号文,嘉某45号楼加装电梯意向征询以及嗣后嘉某全体业主意向征询时的比例,均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各规范性文件关于业主达成共识的要求。被告**一方要求重新进行意向征询的观点,不符合便利原则,徒增各方负担。
3.关于费用分摊比例及补贴资金分配的问题。被告主张其签字确认的是原始打印的比例,后续手写修改的内容未经其许可。关于加装电梯费用分摊的比例以及政府补贴资金的分配,无论是征询表上原始打印的资金比例,还是手写修改后的资金比例,45号楼1楼、2楼的业主均无需出资,未因资金比例的修改而增加额外的负担。政府补贴资金直接用于加装电梯项目资金的支付,剩余部分由出资的业主之间进行分担,符合“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并无不当。
4.关于设计方案公示的问题。《旧楼加装电梯工程合同书》签署后,相关方两次为申办45号楼加装电梯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间XX局依照规定对设计方案进行了公示,结果分别为不予受理、公示有异议。从XX局的答复来看,原因主要为相关业主未达成共识、有异议,但均明确方案符合规划管理相关规定,特别是第二次答复还明确,根据沪规划资源建[2020]377号文,案涉加装电梯项目无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因此,案涉45号楼加装电梯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违反相关规定。
5.关于安全性论证意见的问题。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2021年4月第三人磊嘉公司施工时,虽已完成备案,但尚未完成安全性论证,直至5月才完成安全性论证。根据2016年沪建房修联[2016]833号文、2020年沪规划资源建[2020]377号文之规定,安全性论证为加装电梯工程之必要性程序。第三人施工时尚未完成安全性论证违反了上述文件之规定。
综合上述分析,案涉45号楼加装电梯项目的意愿征询存在一定瑕疵,但是并未违反物权法、民法典的规定。2021年4月、5月,被告**一方阻止第三人磊嘉公司施工时,涉案加装电梯工程尚未完成安全性论证。2021年5月,涉案加装电梯工程安全性论证已经完成。被告**一方在意愿征询时同意加装电梯,嗣后再阻止第三人施工,则缺乏相应依据,亦有违诚信原则。被告**一方的其他意见,不能成为阻止施工的理由。原告张旻一方诉请要求被告**一方停止加装电梯项目工程施工的妨碍,使第三人能继续实施加装电梯工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合理性,且原告已提供聘请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其已产生了该部分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3,000元。需要指出的是,磊嘉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务必确保安全施工,让实事工程落到实处。据此,依照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燕应立即停止对第三人上海磊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温宿路6弄(以下简称嘉某)45号楼加装电梯项目工程施工的妨碍,使第三人上海磊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能继续实施加装电梯工程;
二、被告**、杨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旻、***、宗良、李琴、张晓峰、***、张又平、杨燕静、张鸿斌、金月芳律师代理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杨海燕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纪学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罗宇驰
书 记 员 吴亚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二百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