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磊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表与上**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11957号 原告:**表,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177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表与被告上**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期间医药费7,000元;2.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7月22日期间餐费3,350元、住房补贴5,400元、交通费900元、通信费900元;3.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医药费18,600元;4.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工资8,000元;5.2021年7月1日至23日期间高温费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13日入职被告从事电焊工岗位,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20年11月13日至2023年11月1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6,200元,做六休一、每天工作8小时。2021年4月起,原告的工资按30元/小时结算。被告在招聘信息中注明包吃包住,规章制度中规定餐费每顿10元、住房补贴每月600元、交通补贴每月100元、通信费每月100元。2020年12月22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21年3月17日被认定工伤。2021年7月22日,被告辞退原告。关于诉讼请求1,根据医药费票据统计金额5,922.67元,主张的7,000元中除医药费外还有交通费。关于诉讼请求3,原告首次手术的医药费及交通费合计37,000元,票据均交给被告,后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被告已经支付19,441.64元,还存在差额17,558.36元。关于诉讼请求4,原告二次手术后休息一个月,被告应当支付误工费8,000元。关于诉讼请求5,被告已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218.18元,但高温费按月支付,原告虽未全勤,被告也应当支付300元。 上**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肇事方全责,原告应当先处理交通事故,再通过工伤保险基金办理理赔手续。关于诉讼请求2,双方未就餐费、住房补贴、交通费、通信费等有约定,规章制度中也没有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关于诉讼请求3,该段期间医疗费已经调解解决,被告已经支付。关于诉讼请求4,被告于2021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调解协议书对劳动关系解除予以认定,故不同意支付。关于诉讼请求5,被告已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于2020年11月1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之间签订有期限为2020年11月13日至2023年11月12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7月21日期间用工登记备案手续,并为原告缴纳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期间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 2.2020年12月22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方逃逸。2021年3月17日,原告所受伤害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6月23日,原告的伤残情况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审理中,原告表示,已经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另行申请仲裁。 3.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出勤至2021年7月18日,此后因原告与案外人**发生纠纷,被告安排原告停工、等待处理。2021年7月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当月出勤16天。 4.2021年7月22日,被告出具处理通告,载明:原告与案外人**在车间内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及争执,原告拿起铁环砸地弹起后砸到**右小腿,导致**轻微伤;经派出所调解,原告承担**的轻微伤责任,一次性赔偿**500元;现根据奖惩制度给予原告及**开除处理。 5.2021年8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申请调解,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工伤治疗费用及交通费37,000元、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554.9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45元。2021年10月12日,原、被告在调解中心主持下签署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同意于2021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21年10月19日之前支付原告工伤治疗费用19,441.64元、原告同意撤回其他请求事项。2021年10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以医药费赔款名义向原告支付19,441.64元。 6.2021年12月30日至31日期间,原告在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医嘱休一个月,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4,980.70元。2021年8月19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原告因复诊先后支付医疗费合计942元。 7.2022年1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餐费、住房补贴、交通费、通信费、工资、高温费等。2022年6月2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22)办字第28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7月1日至22日期间高温费218.18元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被告于2021年6月1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高温费218.1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于2021年7月22日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申请调解,并主张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请求事项,此后原、被告于2021年10月12日经调解中心主持后签署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22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441.64元、原告同意撤回其他请求事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上述调解协议不公平、不公正,系在调解员的误导下签署,但是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申请调解,在调解中心主持下自愿签署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亦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故应当认定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原告主张的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医疗费(包括交通费),已经调解协议书处理完毕,被告已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医药费(包括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2021年10月12日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原、被告一致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22日解除,而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不再互负劳动法上权利义务。原告主张的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期间医药费(包括交通费)、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工资,均系劳动关系解除后事宜,被告并无支付义务,且原告可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依法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餐费、住房补贴、交通费、通信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被告不认可真实性,但即便真实,从聊天内容看,聊天相对方并未明确表明原告享有上述待遇;原告提交的招聘信息,虽有“包吃、通讯补助”的记载,但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且原告在职期间并未享受过上述待遇。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主张的成立,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7月1日至23日期间高温费。2021年7月22日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主张7月23日高温费,缺乏依据。仲裁委根据原告的出勤情况裁决确定被告应当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2日期间高温费218.18元,该数额在本院核算范围之内,原告主张按全勤计付高温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已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原告高温费,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高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表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