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仪商初字第0140号
原告仪征市海诚非织造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立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新陆,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锦兴合成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仪征市海诚非织造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锦兴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新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仪征市海诚非织造材料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曾向被告供应无纺布。2014年2月28日,经对账,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383716元。2014年4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就偿还货款事项达成协议,由被告于2014年4月2日起每月上旬偿还我公司50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乙方应承担上述货款自2012年9月起银行贷款利息。至期,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2014年4月14日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83716元并承担约定利息损失,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至5月9日给付了货款383716元,尚欠利息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利息45859元(货款383716元,按年利率7.28%,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六安锦兴合成革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发生无纺布买卖业务关系。2014年2月28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83716元。2014年4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达成偿还货款协议,约定:“一、乙方自2014年4月2日起,每月上旬偿还甲方货款5万元;二、如乙方不能按时还款,乙方应承担上述货款自2012年9月1日起银行贷款利息,如乙方按时还款,甲方放弃利息请求;三、本协议纠纷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四、本协议双方盖章后生效。”至期,被告未能偿还第一期货款50000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15日至5月9日期间,被告累计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8371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偿还货款协议、原告当庭*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偿还货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及时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偿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仅偿还了货款。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除应偿还货款外,还应承担全部货款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7.28%计算逾期利息,未能提供相应依据,对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年利率6%计算,故利息应为37732.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安锦兴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海诚非织造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利息37732.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元,依法减半收取473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324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4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