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54年2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国有龙驹林场。
法定代表成继红,场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国有龙驹林场(以下简称龙驹林场)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6894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支持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1990年4月18日、6月20日、6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所(后更名为重庆市万州区国有龙驹林场)作为甲方,陆续签订了六份《国有林代管协议书》。约定被告龙驹林场将***团结乡小地名“三王庙、女儿寨、烂池子、快活岭、提路梁、***”一带共六片国有林2441.3亩交由原告***代管。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应作好护林防火工作,在代管林内做到无山林火灾、无乱砍滥伐、无毁林开荒。乙方有权干涉非法采伐**和破坏森林的单位和个人,并将情况报告甲方。二、乙方在代管的国有林内修枝、打柴以及其他活动,必须报请甲方批准,并接受技术指导和监督。三、乙方代管国有林内的死倒树,甲方处理时本着先国家后集体再个人的原则,但可优先照顾乙方。四、甲方委托给乙方代管的国有林,在有收益时以纯收入计算。按6-4分成,甲方得6成,乙方得4成。五、乙方代管的国有林内如出现盗伐,其损失的金额应按分成比例共同承担,在有收益时扣除。六、甲方有权随时检查乙方的护林防火工作,如发现有破坏森林的行为,甲方有权按政策规定处理。七、乙方在代管国有林期间如有破坏森林行为或不履行本协议规定,经甲方多次提出仍不改正时,甲方有权向上级提出终止合同的意见,经裁定方能有效。八、乙方代管的国有林,需要采伐或抚育间伐,只能由甲方按规定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作业”。1994年2月,原告申请退回了承包地,其在代管国有林期间未出现森林火灾、乱砍滥伐、毁林开荒等事件。2006年6月,原告代管的国有林被批准为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除自然死亡,原则不上允许采伐。原告因无法再通过代管国有林分配到任何收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确认被告龙驹林场违约,变更协议第八条以及分配收益等诉讼请求。该案经本院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8月2日,该院作出(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国家森林保护政策发生变化,原告***继续履行六份《国有林代管协议书》取得收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遂支持了***请求变更《国有林代管协议书》第八条的请求,判决变更该条为“乙方代管的国有林,需要采伐和抚育间伐,只能由甲方按规定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作业;在乙方代管的国有林被划为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期间,从2012年起,由甲方在国家财政发放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到位后一个月内,按照每年每亩1.90元的标准,根据乙方代管国有林的数量,向乙方支付管护补助”。对原告起诉时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由龙驹林场预付收益等请求,均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即全部予以驳回。该终审判决下达后,2013年8月30日,原告***又与被告龙驹林场签订了《国有林代管补充协议书》,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一步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龙驹林场对代管国有林按每年每亩1.90元支付给***,作为预付其代管收益分成款,在有采伐收益时扣除。支付方式为每年度期满且此笔财政资金到位后,龙驹林场以现金方式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已按二审判决确定的补助标准在被告处领取了2012年、2013年度的管护补助。之后,原告***又以二审判决金额显失公正无法解决温饱问题为由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5月2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32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申请人通过代管国有林的采伐和抚育间伐分得四成收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但其要求将涉及收益分配的内容变更为按照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向其预付收益分配,因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被申请人对此变更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就其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且申请人能否通过履行合同获得收益维持生计不属于本案评判的范围,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2014年7月31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年老多病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以及通过履行合同取得收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理由,请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六份变更后的《国有林代管协议书》,以及之后双方所签订的《国有林代管补充协议书》;并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六份《国有林代管协议书》涉及的2441.3亩国有林现纯收益价值的40%(约100万元,以人民法院委托司法评估为准)。
***起诉称:1990年4月18日、6月20日、6月21日,原、被告陆续签订六份《国有林代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管被告龙驹林场的国有林2441.3亩,在有收益时原、被告按4︰6分成。2006年6月,原告代管的国有林被批准为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除自然死亡,原则上不允许采伐。原告通过代管活动获取收益的目的无法实现,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双方所订协议。该案经审理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二审判决,变更原、被告签订的六份《国有林代管协议书》第八条为:“乙方代管的国有林,需要采伐或抚育间伐,只能由甲方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作业;在乙方代管的国有林被划为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期间,从2012年起,由甲方在国家财政发放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到位后一个月内,按照每年每亩1.90元的标准,根据乙方代管国有林的数量,向乙方支付管护补助”。二审判决下达后,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国有林代管补充协议书》,再次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现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疾病缠身,家庭经济生活极为困难,依照法院变更后的协议获取的收益补助难以维持全家基本生活,原告亦无经济能力雇请他人代为履行协议。原告通过履行协议取得收益的合同目的显然也无法实现,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原、被告经(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变更后的六份《国有林代管协议书》,以及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国有林代管补充协议书》;2、判令被告给付六份《国有林代管协议书》涉及的2441.3亩国有林现纯收益价值的40%(约100万元,以人民法院委托司法评估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龙驹林场答辩称:原告所诉第二项请求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处理,其诉称的事由在第一次诉讼时已作详细陈述,人民法院并未采信,判决之后也没有发生新的情事变更,原告诉请解除变更后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不具备法定条件。本案所涉**属国家所有,被告无处置权,被告也未从中取得任何收益。法院已对国家调整森林属性后拨付的看管补助进行了分配,款项原告已经领取,双方也签订了新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因此被告不同意解除变更后的六份《国有林代管协议书》及之后双方所签订的《国有林代管补充协议书》,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应驳回其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龙驹林场签订的六份《国有林代管协议书》及《国有林代管补充协议书》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最初订立六份协议时希望能够通过代管国有林继而在有收益时获取四成分成,但在2006年其代管的国有林被批准为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除自然死亡,原则上不允许采伐后,国家这一森林保护政策的调整,也直接导致了原告***通过履行合同获取收益的这一主要合同目的在长时期内无法得到实现。(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双方所订立的六份《国有林代管协议书》第八条作出变更后,变更后的协议虽确定原告***在国家森林保护政策没有发生变化之前,按照每年每亩1.90元的标准,根据其代管国有林的数量获取管护补助,但原告***认为这一补助标准与其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获得的收益相差甚远,故其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六份变更后的《国有林代管协议书》及《国有林代管补充协议书》。就其这一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结合本案,由于国家森林保护政策的调整导致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希望通过代管国有林获取四成收益的主要合同目的在长时期内不能完全得到实现,产生这样的结果并非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龙驹林场所签订的变更六份《国有林代管协议书》及《国有林代管补充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年满六十周岁,其表示由于身体原因继续看管大面积的国有森林已经感到力不从心,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为使国家森林资源能够得到有效保护,其提出解除代管协议的请求也应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对其代管的国有林现有收益价值进行评估,并由被告龙驹林场预先支付收益价值的40%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代管的2441.3亩国有林早在2006年就被批准为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除自然死亡外,原则上不允许采伐。此举是国家为了更合理有效保护森林资源而出台的政策,在这一政策没有发生变化之前,原告所代管的森林禁止进行采伐,更不可能通过采伐获取任何收益。原告请求按现有森林收益价值的四成进行分配,与国家现行森林保护政策相悖,不能得到本院支持。经(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林业局2012年2月28日联合发出的渝财农〔2012〕25号文件,即《重庆市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使用管理细则(试行)》,变更原六份协议第八条为被告根据原告代管国有林数量按每年每亩1.90元支付原告管护补助,并认定该管护补助费视为对管护人管护期间收益的替代补偿。因此,原告***在管护2441.3亩国有林期间,其能够获得的收益替代补偿仅为每年第亩1.9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已经领取了2012年、2013年度的管护补助,在合同解除时,原告还应按照每亩1.90元标准获得2014年1月至合同解除之日止这期间的管护补助。依照变更后的协议管护补助本应由龙驹林场在国家财政发放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到位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但双方合同经本院判决解除后,本院确定该款由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先行支付原告。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国有龙驹林场签订的,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后的六份《国有林代管协议书》;二、解除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国有龙驹林场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国有林代管补充协议书》;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国有龙驹林场按照每年每亩1.90元的标准,根据原告***代管国有林的数量即2441.3亩,支付原告***2014年1月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管护补助。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未预交,被告应负担之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本院交纳。
***向本院上诉称: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给付六份《国有林代管协议书》涉及的2441.3亩国有林现有纯收益价值的40%",并非要求对涉案2441.3亩**进行采伐变现分割,因此一审以上诉人该项请求“与现行国家森林保护政策相悖”理由不成立。因本案中六份《国有林代管协议书》系双方基于当时国家政策要求而签订,上诉人为履行合同付出了二十多年的心血、汗水、甚至屈辱和伤病,至今上诉人已经年老体弱而贫困交加,现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导致上诉人不能实现(或无法预知实现时间)获取四成收益的合同目的,当事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即本案解除合同系因不可抗力而导致,不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规定情形,应当由被上诉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上诉人的二十多年付出予以补偿;就被上诉人抗辩森林是国家的,被上诉人无给付资金来源的问题,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被上诉人是国家指派的涉案森***管理人,有义务代表国家进行支付。故,一审对上诉人“判令被告给付六份《国有林代管协议书》涉及的2441.3亩国有林现有纯收益价值的40%”的请求不是对国家权益的保护,而是对国家形象和公信力的严重损害,不但会导致国家违背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且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让上诉人白白管护二十多年却老无所养、小无所养,不啻将上诉人逼上绝路!更不符合党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的精神。请求:1、撤销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689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为:由被上诉人依据对涉案2441.3亩**现有纯收益价值司法评估的40%给付上诉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龙驹林场答辩称:1、本案所涉**为国有,被上诉人无权处置,**价值与被上诉人无直接关系;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样,同属**看护人,也希望从中获得收益,但是我们也没获得一审判决确定的4.75元每亩外的其他收益;3、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有义务替国家向其支付收益的说法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我们予以尊重,驳回支付**价值的判决我们认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对一审判决概括其起诉的理由不完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龙驹林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亦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龙驹林场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六份《国有林代管协议书》和《国有林代管补充协议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主张对六份《国有林代管协议书》和《国有林代管补充协议书》履行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双方签订的六份《国有林代管协议书》和《国有林代管补充协议书》,双方对国有林收益的分配约定为:“甲方委托给乙方代管的国有林,在有收益时以纯收入计算。按6-4分成,甲方得6成,乙方得4成”,以及变更为“龙驹林场对代管国有林按每年每亩1.90元支付给***,作为预付其代管收益分成款,在有采伐收益时扣除”,***主张结算,只能依据上述合同的结算条款。***在一、二审诉讼中,要求龙驹林场按2441.3亩**现有纯收益价值司法评估的40%支付费用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依据《国有林代管协议书》和《国有林代管补充协议书》确定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的债权债务是正确的。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健
审判员 何 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