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沙市钢管厂

荆州市沙东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沙市钢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鄂1002民初30号
本院受理原告荆州市沙东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沙市钢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沙市钢管厂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原告2014年6月3日签订的《机械加工定作合同》第十三条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被告认为本案应当由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2014年6月3日签订的《机械加工定作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故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沙市钢管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荆州市沙东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退还原告荆州市沙东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的诉讼费967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飞
书记员 舒学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