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5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万胜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夏园西路**204铺。
法定代表人:胡林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媚,广东华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湘弟,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春,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少栋,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太军,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广州市万胜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湘弟、戴春、**、卜太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9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媚、被上诉人戴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胡湘弟、戴春、**、卜太军共同向万胜公司支付万胜公司代为垫付的广州市开发区东区市政道路绿化绿道共同厕所保洁服务项目支出514867.1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年利率LPR4倍的标准,自各笔款项支付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胡湘弟、戴春、**、卜太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已认定***、胡湘弟、戴春、**、卜太军与万胜公司之间就涉案项目属于挂靠关系,万胜公司就涉案项目不享有项目分红、不共担项目风险,万胜公司并非涉案项目合作主体,亦非涉案《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二)万胜公司没有与***、胡湘弟、戴春、**、卜太军签署挂靠协议,涉案《合作经营协议书》亦非挂靠协议,万胜公司亦未参与涉案《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签署,该协议书不应对万胜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尽管***在签署涉案《合作经营协议书》时是万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涉案《合作经营协议书》未将万胜公司列为合同主体,万胜公司亦不曾在涉案合作合同加盖公章,且胡湘弟、戴春、**、卜太军亦明确合作方不包括万胜公司,则该协议书与万胜公司无关。此外,并未有证据证实***签署涉案《合作经营协议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鉴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作经营协议书》有万胜公司权利义务的约定,继而认为万胜公司同意并实际履行该协议是错误的。况且,根据涉案《合作经营协议书》内容,***、胡湘弟、戴春、**、卜太军签署涉案《合作经营协议书》时,协议内所谓万胜公司的权利义务包括与广州市建环局签署合同、开设账户等均已完成,涉案《合作经营协议书》仅是载明相关事实,而非约束万胜公司的相关条款,故涉案《合作经营协议书》不存在有约定万胜公司权利义务的情况,万胜公司并非涉案《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协议主体,该协议不对万胜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三)***、胡湘弟、戴春、**、卜太军理应对万胜公司垫付的广州市开发区东区市政道路绿化绿道共同厕所保洁服务项目支出514867.1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万胜公司与***、胡湘弟、戴春、**、卜太军之间构成的是挂靠合同关系,对万胜公司而言,***、胡湘弟、戴春、**、卜太军是整体与万胜公司构成挂靠关系,不存在***、胡湘弟、戴春、**、卜太军分别与万胜公司构成挂靠关系的情况,而***、胡湘弟、戴春、**、卜太军亦已承认合作经营涉案项目,且未成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胡湘弟、戴春、**、卜太军之间的合作关系实际上属于合伙合同关系,即使***、胡湘弟、戴春、**、卜太军内部有约定承责比例,其内部约定不得对抗万胜公司,***、胡湘弟、戴春、**、卜太军理应对涉案项目产生的费用共同向万胜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四)***、胡湘弟、戴春、**、卜太军均未提起上诉,对于万胜公司为涉案保洁项目支出514867.17元的事实,***、胡湘弟、戴春、**、卜太军均没有异议。万胜公司主要是针对案涉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以及***、胡湘弟、戴春、**、卜太军对涉案标的的承责问题提起上诉。对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2020)粤01民终2069号、(2019)粤0112民初2857号案认定的事实,万胜公司向戴春承担月利息率2%的利息,该案所涉的借款发生时间与本案万胜公司垫付款项的时间相近,由此可证实万胜公司因垫付本案款项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远超过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标准,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按照年利率LPR4倍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此外,关于***、胡湘弟、戴春、**、卜太军的承责问题。戴春、胡湘弟、***在一审中均有出庭应诉,且确认万胜公司并非其合作主体,***在(2020)粤01民终2069号及(2019)粤0112民初2857号案中亦确定涉案保洁项目与万胜公司无关,但一审法院无视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企业之间的独立性,错误认为万胜公司知悉***、胡湘弟、戴春、**、卜太军对涉案项目的承责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戴春辩,(一)虽然戴春对一审判决判定的代垫费用金额有异议,但基于尽快结案、减少诉累,没有提起上诉。此外,关于利息计付标准的问题,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利息,已加重戴春的法律责任,万胜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年利率LPR4倍的标准计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已对***、胡湘弟、戴春、**、卜太军之间的承责问题作出认定,万胜公司也没有对相关事实提出异议,故案涉《合作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此外,***是作为万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故《合作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万胜公司应当共同遵守。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本案中,万胜公司与***、胡湘弟、戴春、**、卜太军之间并没有关于连带清偿的任何约定,亦无相关法律明确规定***、胡湘弟、戴春、**、卜太军需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以及《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的各占25%的比例,判决戴春承担按份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和戴春的关系问题,各当事人在一审中已明确说明**仅是代戴春签名,其实际上并不承担合作经营协议所涉权利义务,且在所有的分成中,**亦不占比例,故**无需承担责任,万胜公司主张**需承担2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
卜太军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卜太军认为一审法院未正确认定本案事实,万胜公司起诉***、胡湘弟、戴春、**、卜太军承责,而协议也有**签名,故**亦应当承担归还万胜公司垫付款项的义务,不能仅由卜太军、***、胡湘弟、戴春承担。此外,***当时与卜太军、胡湘弟、戴春、**合作时,其明确称是将项目挂靠在万胜公司,与万胜公司无关。若如万胜公司所称其代为垫付项目款项,但其一直未向卜太军公开项目账目,故卜太军认为本案是万胜公司串通***、胡湘弟、戴春企图让卜太军承责。东区保洁服务项目一直没有结算,卜太军也没有取得过项目的任何款项,项目开始之初戴春即提出由万胜公司在招商银行开设专用账户用于该项目,但该银行账目开设事宜没有下文,鉴于戴春丈夫在招商银行担任行长,卜太军有理由怀疑是戴春管理项目账目过程中存在非法占用导致项目无款可付,才让万胜公司垫付项目款项,故应当由***、胡湘弟、戴春、**承担案涉费用,与卜太军无关,鉴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万胜公司的上诉请求,判令卜太军无需支付任何款项。
胡湘弟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胡湘弟是与***、戴春、卜太军合作东区保洁项目,万胜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清楚知道胡湘弟与***、戴春、卜太军的合作关系。即便万胜公司代为垫付案涉款项,也应当由胡湘弟、***、戴春、卜太军按内部约定比例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不应由胡湘弟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一审期间,胡湘弟已认可万胜公司主张的款项,并同意向万胜公司支付应由胡湘弟承担的该部分款项,不存在恶意拖欠的情况,该期间产生的利息不应由胡湘弟承担。最后,万胜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万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湘弟、戴春、**、卜太军向万胜公司返还代为垫付的广州开发区东区市政道路公共绿化绿道公共厕所保洁服务项目支出514867.1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月利率2%自各笔款项支付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湘弟、戴春、**、卜太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万胜公司(乙方、中标供应商)与广州开发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甲方、采购人)签订了《广州开发区东区市政道路公共绿化绿道公共厕所保洁服务承发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发包合同》),合同期限自从2013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合同期为一年一签)。项目合同总金额22744800元/3年;保洁费在服务期内按月分期支付,甲方每月考评后,于15天内向乙方支付上月的保洁费。服务范围:广州开发区东区范围内已验收移交的市政道路(约164万平方米)、绿化带(公共绿化面积约80万平方米)、绿道(约0.7万平方米)、天桥(1座)的清扫保洁和公共厕所(2座)的保洁及维护。服务内容:承包范围内的市政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绿道、人行道、防撞栏、侧石的清扫保洁及清理张乱贴、乱涂画;人行天桥的桥面、阶梯、栏杆的清扫保洁及清理乱张贴、乱涂画;环卫设施(废物箱、工具房、分类手机桶等)的维护和保洁;公共绿化带、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维护等服务内容。工作人员要求中包含:乙方应负责承包期内聘用工作人员的安全管理和劳动管理。在承包期内,乙方工作人员发生各种事故,包括治安、交通、消防、安全生产事故,以及乙方与其工作人员发生的劳动法律关系,均由乙方承担责任和负责赔偿。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追偿。工作人员薪金要求:按广州市劳动用工相关标准执行,乙方的工作人员薪金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及环卫行业标准,乙方必须按规定为全部人员购买各种劳动及社会保险,保证工人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违约责任: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承包项目发包或转包,否则,将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以解除承包合同,且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227.448万元/3年。
2013年6月21日,***(甲方)、胡湘弟(乙方)、**(丙方)、卜太军(丁方)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合作,以甲方企业的名义及资质,现投得广州市路萝岗区东区市政道路、公共绿化、河涌、公厕保洁服务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共同经营,并以甲方企业名义与广州市建环局签订《承发包合同》,中标的合作项目由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实施经营管理,项目的经营利润(净利润)按甲乙丙丁四方各占25%的比例分配进行分配。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开设单独的共管账户,本项目所得的一切收入均应入共管账户,本项目所产生的费用支出由甲乙丙丁四方确认方可支出。本项目的管理及人员调配共同协商管理。项目前期费用(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设备购置、前期垫资等)由乙方和丙方共同承担,其资金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项目所产生的利润必须先清乙方和丙方的前期投入费用(含本息)之后,方可进行甲乙丙丁四方的利润分配。中标项目经营管理权由甲乙丙丁四方所有,未经乙方、丙方、丁方三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项目合同部分(或全部)发包或转包给任何第三方。项目合作经营期间,如因项目出现亏损状况,各合作方按分红比例共同承担。任何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承发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守约方有权继续追偿。本协议合作期限同《承发包合同》服务期限,《承发包合同》服务期限延长的,本协议书的合作经营期限自动延长。项目购置设备(车辆、设施、工具)属四方所有,项目结束后四方协商处理。《承发包合同》及今后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作为本协议书的附件,与本协议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同日,**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与其他三人合作经营广州市萝岗区东区市政道路、公共绿化、河涌、公厕保洁服务项目,现委托戴春处理一切事务,其投资属戴春出资,特此委托。”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戴春诉万胜公司及万胜公司反诉戴春,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号:(2019)粤0112民初2857号】,戴春在起诉状中陈述“戴春与万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胡湘弟、卜太军共同合作了涉案项目,因该项目是戴春作为具体的联络人通过万胜公司投标所得,且履约保证金也是由戴春垫付,因戴春当时在事业单位工作,不方便以本人的名义参与项目,才以戴春亲属**的名义签署协议书,实际上该项目的权利义务均是由戴春承担与享有,并约定专款专用……”,第三人***在该案件中提交书面意见中称:“一、***原来是万胜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一直负责万胜公司的工作……二、关于***与胡湘弟、卜太军、戴春(**出面签名)合作经营涉案保洁项目的问题,因项目开始时万胜公司资金不足,无足够资源单独承包上述项目,所以***当时以个人名义找到胡湘弟、卜太军、戴春,要求胡湘弟、戴春垫付履约保证金、设备购置、前期其它垫资(以万胜公司名义去承包,但全部权利义务由我们四个人承担),并由项目取得收入时按月1%的标准支付利息及归还垫付资金。利润再由合作的四人分配,为保证本项目的顺利运作,四人确定共同开设单独的共管账户,开户行为招商银行凤凰城支行,该项目的所得入该账户,支出也从该账户支取,专款专用。以上事实,句句属实,请贵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外人张万利起诉万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粤0106民初19587号民事判决,认定2016年3月31日张万利与同事四人在广州市黄埔区骏达路莲潭村路口对出路段进行街道垃圾清运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张万利与万胜公司系雇佣关系,张万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万胜公司向张万利赔偿181772.25元,并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3940元。后万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粤01民终93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万胜公司负担。在该案件执行阶段,万胜公司与张万利达成和解,由万胜公司向张万利支付赔偿款17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940元,合计173940元。后万胜公司向张万利支付款项,张万利向万胜公司出具了总额为173940元的收款收据。另,为处理该案纠纷,2016年12月28日,万胜公司与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处理该案一审程序事宜,约定律师服务费10000元,该所为万胜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4月份,万胜公司还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处理该案二审阶段事宜,约定律师代理费3000元,万胜公司于2017年4月29日向该所转账支付3000元。
再查明,2016年6月17日,案外人黄国华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后万胜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0106民初16065号,2017年2月28日,该院作出判决:一、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万胜公司支付黄国华经济补偿金11400元;二、确认万胜公司与黄国华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胜公司承担。后万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粤01民终117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万胜公司承担。2017年9月22日,万胜公司向黄国华转账支付了11400元。另,为处理本案纠纷,万胜公司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担任二审阶段代理人,律师费代理费3000元,该所为万胜公司开具金额为30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明,2016年,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阮宝珍等75人诉万胜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工资、补偿金等劳动争议一案,2016年8月22日,该委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6]2376-2450号仲裁裁决,万胜公司以仲裁委未送达开庭通知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前述仲裁裁决。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民特879号等73个裁定:撤销上述穗天劳人仲[2016]2376-245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每个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万胜公司承担,共计7300元。后陈国良等25名劳动者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万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该院作出(2016)粤0106民初19237-19261号民事判决,其中驳回了潘红丽等5名劳动者的诉讼请求,支持了陈国良等20名劳动者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该20个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万胜公司承担。后万胜公司针对上述20个案件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民终7502号-7521号民事判决,除(2017)粤01民终7504号判决:部分改判外,其余的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20个案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万胜公司承担。因万胜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义务,陈国良等20名劳动者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7)粤0106执8394-8409、8411-8413、8410号共20个案件立案执行,2017年8月10日,万胜公司向该院转账185501.17元,用以支付上述20个案件的经济补偿金、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另,为处理万胜公司与阮宝珍等74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及万胜公司与黄国华上述劳动争议案件一审诉讼,万胜公司与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实付80000元,2016年9月6日、10月11日,该所为万胜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50000元、300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处理陈国良等25人诉万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二审案件,万胜公司与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实付40000元,该所为万胜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上述涉案项目中张万利案件、黄国华案件、阮宝珍等75人案件中,万胜公司支付的费用合计为514867.17元。(张万利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款17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一二审律师费13000元;黄国华案件:经济补偿金114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律师费3000元;阮宝珍等75人案件:执行款185501.17元、撤销劳动仲裁案件受理费7300元、劳动仲裁裁决被撤销后二审受理费200元、黄国华一审律师费及撤销劳动仲裁案件律师费80000元、劳动仲裁裁决被撤销后一、二审案件律师费40000元。)
又查明,《合作经营协议》签订时,***是万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2016年3月3日,该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张友文;2016年12月5日,该司的财务负责人由***变更为胡林东,法定代表人由张友文变更为胡林东。
庭审中,胡湘弟陈述涉案项目是我们五个人***、胡湘弟、戴春、**、卜太军合作的,当时项目是以万胜公司名义做的,因为没有公司是投不了标,至于***签名代表谁,其不清楚,就是我们几个人合作的,资金基本是由戴春在操作的。戴春陈述项目是***、胡湘弟、戴春、卜太军实际合作的,由该四人承担,由于戴春当时是事业单位员工,尚未退休,不方便签订合作协议,才找了其侄子**代为签署协议,但实际上所有的权利义务都由戴春承担,**并非合同的实际承受人,***签订协议既代表个人也代表公司。卜太军陈述项目是***、胡湘弟、戴春、**、卜太军共同合作的,当时***签订协议是代表其个人,经营不能算公司,最后以***个人的名义把属于他的部分收回公司,至于他与公司是什么我们就不管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抗辩或证据反驳万胜公司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一审法院通过审核本案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当事人陈述、交易习惯等,对本案的法律关系依法进行裁判。万胜公司以其在涉案项目中产生的支出请求***、胡湘弟、戴春、**、卜太军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关于***、胡湘弟、戴春、**、卜太军应承担的责任。首先,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出具的《委托书》、本案庭审中胡湘弟、戴春、卜太军陈述,以及***在(2019)粤0112民初2857号案件中提交的书面意见载明“以万胜公司名义去承包,但全部权利义务由我们四个人承担”,可见***、胡湘弟、**、卜太军明确约定以“***企业的名义及资质”即万胜公司的名义和资质承接涉案保洁项目,由其四人挂靠万胜公司,以该司的名义与项目发包方签订合同,由***、胡湘弟、**、卜太军各按25%比例承担责任、分配利润。其次,万胜公司与***、胡湘弟、戴春、**、卜太军未签订书面挂靠合同,在涉案《合作经营协议书》签订时,***系万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作经营协议书》上签名,其行为既代表个人参与涉案项目,又代表公司意思表示。且涉案项目实际履行中系以万胜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共管账号亦是由万胜公司名义开设,故万胜公司知悉且同意《合作经营协议书》内容,其主张对《合作经营协议书》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则虽然《合作经营协议书》并未将万胜公司列为合同当事人,但该协议有有关万胜公司权利义务的约定,万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了该协议,万胜公司亦同意并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故应认定该协议亦对万胜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最后,关于戴春和**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胡湘弟、**、卜太军各占25%份额,**出具《委托书》委托戴春处理相关事宜,万胜公司主张戴春、**因存在共同出资又存在委托关系,故需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戴春主张其是实际参与合作经营者,并自愿承担该25%份额的责任,万胜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明确表示如其共同承担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其亦主张由戴春承担该25%份额的责任,上述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治,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故支持由戴春承担该25%份额的责任。
综上,涉案《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效力亦对万胜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协议约定涉案项目利润由***、胡湘弟、**、卜太军各占25%比例进行分配,涉案保洁项目出现亏损情况,各合作方按照分红比例共同承担。本案中因**对应份额的责任万胜公司与戴春均同意由戴春承担,故对于万胜公司在涉案项目中产生的支出,应由***、胡湘弟、戴春、卜太军各按25%份额的比例承担,万胜公司主张由***、胡湘弟、戴春、**、卜太军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胜公司垫付的款项。万胜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已能证明其因涉案项目垫付了514867.17元(张万利案件187446元,黄国华案件14420元、阮宝珍案等75人案件313001.17元)。对于万胜公司主张因涉案项目支付的上述款项金额,除戴春主张律师费过高,胡湘弟、戴春、卜太军均未提出其他异议且确认万胜公司主张金额所依据的事实。关于律师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戴春未能证明上述律师费用收费超过律师费用收费标准,且万胜公司确已实际支付,故对戴春主张律师费过高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上述款项应由***、胡湘弟、戴春、卜太军各负担四分之一,上述人员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万胜公司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分别自上述三批案件最后一期支付时间次日即2017年11月16日、2017年9月23日、2017年8月11日起算。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万胜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过高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上述确认的起算时间分别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胡湘弟、戴春、卜太军应各承担上述确认债务25%的赔偿责任,即本金部分128716.79元(514867.17元×25%)及对应的利息,其中本金部分由张万利案件46861.5元,黄国华案件3605元、阮宝珍案等75人案件78250.29元组成。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湘弟、戴春、卜太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万胜公司支付128716.8元及利息(以46861.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以360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3日起;以78250.2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1日起;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万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19元,由万胜公司负担519元,由***、胡湘弟、戴春、卜太军各自负担3000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胡湘弟、**、卜太军应否按照各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对万胜公司按份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二)**是否应向万胜公司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万胜公司向广州市开发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承包案涉项目及***、胡湘弟、**、卜太军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均发生在2013年6月,此时***系万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案涉项目由***、胡湘弟、**、卜太军持续经营管理,而万胜公司在2016年3月3日才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友文。因此,万胜公司对***、胡湘弟、**、卜太军合作经营案涉项目理应知悉。其次,***、胡湘弟、**、卜太军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注明“以甲方企业的名义及资质”,此处的甲方为***,因此,甲方公司系万胜公司,从文义上亦可看出,***、胡湘弟、**、卜太军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时,***的行为除代表个人参与涉案项目,也代表公司对此知悉并同意。再次,案涉项目在***、胡湘弟、**、卜太军实际经营管理中,均系以万胜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共管账户亦为万胜公司开设。故一审法院认定万胜公司知悉《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内容,并判令***、胡湘弟、戴春、卜太军按《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分别向万胜公司承担25%份额的支付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在各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当天已出具《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中注明“其投资属戴春出资”,***当时作为万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情况应知悉。其次,戴春在另案【(2019)粤0112民初2857号】中亦表示,戴春为案涉项目的实际参与人,**系其亲属代为签字,万胜公司亦是该案的当事人之一,对戴春的陈述应知悉。再次,戴春在本案中亦再次表示其是实际参与合作经营者,并表示自愿承担25%份额的责任,万胜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亦表示如其主张**、戴春共同承责不能得到支持,同意由戴春承担责任。因此,万胜公司在上诉时仍将**列为被上诉人并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万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万胜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贞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陈嘉贤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晓妍
邓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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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债权人广州市万胜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胡湘弟、戴春、卜太军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