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万胜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广州市万胜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9338号
原告:广州市万胜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黄埔区夏园西路79号104铺。
法定代表人:胡林东,任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媚,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
省广州市荔湾区山村南一巷12号二楼。
被告:胡湘弟,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戴春,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少栋,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雅倩,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戴云,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狮尾路1号。
被告:卜太军,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广州市万胜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公司)与被告***、胡湘弟、戴春、戴云、卜太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万胜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陈少媚,戴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少栋,胡湘弟,卜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戴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湘弟、戴春、戴云、卜太军向万胜公司返还代为垫付的广州开发区东区市政道路公共绿化绿道公共厕所保洁服务项目支出514867.1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月利率2%自各笔款项支付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湘弟、戴春、戴云、卜太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万胜公司与广州市开发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签署了《广州市开发区东区市政道路公共绿化绿道公共厕所保洁服务承包合同》,约定项目时间为3年,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2013年6月21日,***、胡湘弟、戴云、卜太军就共同合作经营涉案保洁项目签署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胡湘弟、戴云、卜太军共同合作,以万胜公司名义及资质投得涉案保洁项目,再由***、胡湘弟、戴云、卜太军共同实施经营管理。2013年6月21日,戴云出具了一份《委托书》,明确其委托戴春负责处理涉案保洁项目的一切事务,并确认涉案保洁项目的投资款均属于戴春所有。另,***在(2019)粤0112民初2857号案中已确认涉案保洁项目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胡湘弟、戴云、卜太军共同承担,与万胜公司无关。同样,戴春在该案中亦确认其是涉案保洁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戴云只是代戴春签署协议,且有关项目仅以万胜公司名义对外挂名,实际上属于***、胡湘弟、戴春、卜太军共同合作,与万胜公司无关。综上,因涉案保洁项目产生的支出理应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而非万胜公司。在经营涉案保洁项目期间产生了多起劳务、劳动纠纷,导致万胜公司在项目结束后,陆续被提起诉讼,为此万胜公司支付了诉讼费、律师费、执行款等,这些费用均属于处理涉案保洁项目运营期间发生的纠纷而产生的,理应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故万胜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胡湘弟辩称,当时案涉项目是我在管理,最早是***和戴春在管理公司账号,我发现每月亏损很严重,后来我参与进来管理,管理过程中,万胜公司诉请所提的事由确实发生过,但是后面公司如何处理我不清楚。我认为案涉项目虽然是***、胡湘弟、戴春、卜太军共四个人签订各占25%,但是我认为戴春和戴云,因戴云在公司的合作有参与管理和分红,项目没赚到钱,所以风险应该由五人一起承担。
戴春辩称,1.关于代垫金额问题,律师费部分偏高,是万胜公司与其合作的律师所签订的合同以及款项的往来,律师费用较市场价偏高,希望法庭能够驳回其部分律师费用请求;2.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没有约定按照月2%利率计算利息,而且双方没有约定垫付款项何时支付,所以利息应当按照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算,不能以款项支付之日起算;3.关于各被告的承责问题,万胜公司的证据可以证实戴云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戴春自愿承担由戴云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且各方也清晰戴云在本案中的地位,***、胡湘弟、戴春、卜太军是属于合作关系,各占25%的股份,在相关责任承担方面是按份责任,而非共同共有责任,所以万胜公司主张五被告共同返还是权利主张错误,应当由被告***、胡湘弟、戴春、卜太军各按25%的比例各自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4.由于胡湘弟、卜太军认为戴云在本案应当承担股东责任,那么戴春就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法庭在认定时戴春和戴云是一体的,分成也是戴春和戴云按25%分成,戴云在项目中是领取工资,并非以股东身份参与项目,而且万胜公司起诉时也认为戴云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由戴春来承担,而非戴春、戴云分别承担,所以法庭应当理清戴春和戴云的各自责任,现在万胜公司的法人是胡林东,实际老板还是胡湘弟、卜太军,也是他们的关联人,所以才在法庭混淆戴春和戴云的责任问题,不应该偏信胡湘弟、卜太军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而加重戴春、戴云的责任,与万胜公司诉请不符。
卜太军辩称,万胜公司的诉请基本符合事实,因为案涉项目确实是由各被告在共同经营,但是利息方面由法院核定。最初的合作是被告***、胡湘弟、戴春、卜太军在合作,戴春与戴云的关系由法院认定,我认为我应当承担20%的责任,其余被告各承担20%的责任。
***、戴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万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戴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万胜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万胜公司提交的第32-35项证据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戴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律师费主张过高,但戴春未能证明上述律师费用收费超过律师费用收费标准,且上述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万胜公司(乙方、中标供应商)与广州开发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甲方、采购人)签订了《广州开发区东区市政道路公共绿化绿道公共厕所保洁服务承发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发包合同》),合同期限自从2013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合同期为一年一签)。项目合同总金额22744800元/3年;保洁费在服务期内按月分期支付,甲方每月考评后,于15天内向乙方支付上月的保洁费。服务范围:广州开发区东区范围内已验收移交的市政道路(约164万平方米)、绿化带(公共绿化面积约80万平方米)、绿道(约0.7万平方米)、天桥(1座)的清扫保洁和公共厕所(2座)的保洁及维护。服务内容:承包范围内的市政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绿道、人行道、防撞栏、侧石的清扫保洁及清理张乱贴、乱涂画;人行天桥的桥面、阶梯、栏杆的清扫保洁及清理乱张贴、乱涂画;环卫设施(废物箱、工具房、分类手机桶等)的维护和保洁;公共绿化带、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维护等服务内容。工作人员要求中包含:乙方应负责承包期内聘用工作人员的安全管理和劳动管理。在承包期内,乙方工作人员发生各种事故,包括治安、交通、消防、安全生产事故,以及乙方与其工作人员发生的劳动法律关系,均由乙方承担责任和负责赔偿。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追偿。工作人员薪金要求:按广州市劳动用工相关标准执行,乙方的工作人员薪金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及环卫行业标准,乙方必须按规定为全部人员购买各种劳动及社会保险,保证工人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违约责任: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承包项目发包或转包,否则,将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以解除承包合同,且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227.448万元/3年。
2013年6月21日,***(甲方)、胡湘弟(乙方)、戴云(丙方)、卜太军(丁方)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合作,以甲方企业的名义及资质,现投得广州市路萝岗区东区市政道路、公共绿化、河涌、公厕保洁服务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共同经营,并以甲方企业名义与广州市建环局签订《承发包合同》,中标的合作项目由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实施经营管理,项目的经营利润(净利润)按甲乙丙丁四方各占25%的比例分配进行分配。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开设单独的共管账户,本项目所得的一切收入均应入共管账户,本项目所产生的费用支出由甲乙丙丁四方确认方可支出。本项目的管理及人员调配共同协商管理。项目前期费用(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设备购置、前期垫资等)由乙方和丙方共同承担,其资金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项目所产生的利润必须先清乙方和丙方的前期投入费用(含本息)之后,方可进行甲乙丙丁四方的利润分配。中标项目经营管理权由甲乙丙丁四方所有,未经乙方、丙方、丁方三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项目合同部分(或全部)发包或转包给任何第三方。项目合作经营期间,如因项目出现亏损状况,各合作方按分红比例共同承担。任何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承发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守约方有权继续追偿。本协议合作期限同《承发包合同》服务期限,《承发包合同》服务期限延长的,本协议书的合作经营期限自动延长。项目购置设备(车辆、设施、工具)属四方所有,项目结束后四方协商处理。《承发包合同》及今后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作为本协议书的附件,与本协议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同日,戴云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戴云与其他三人合作经营广州市萝岗区东区市政道路、公共绿化、河涌、公厕保洁服务项目,现委托戴春处理一切事务,其投资属戴春出资,特此委托。”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戴春诉万胜公司及万胜公司反诉戴春,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号:(2019)粤0112民初2857号】,戴春在起诉状中陈述“戴春与万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胡湘弟、卜太军共同合作了涉案项目,因该项目是戴春作为具体的联络人通过万胜公司投标所得,且履约保证金也是由戴春垫付,因戴春当时在事业单位工作,不方便以本人的名义参与项目,才以戴春亲属戴云的名义签署协议书,实际上该项目的权利义务均是由戴春承担与享有,并约定专款专用……”,第三人***在该案件中提交书面意见中称:“一、***原来是万胜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一直负责万胜公司的工作……二、关于***与胡湘弟、卜太军、戴春(戴云出面签名)合作经营涉案保洁项目的问题,因项目开始时万胜公司资金不足,无足够资源单独承包上述项目,所以***当时以个人名义找到胡湘弟、卜太军、戴春,要求胡湘弟、戴春垫付履约保证金、设备购置、前期其它垫资(以万胜公司名义去承包,但全部权利义务由我们四个人承担),并由项目取得收入时按月1%的标准支付利息及归还垫付资金。利润再由合作的四人分配,为保证本项目的顺利运作,四人确定共同开设单独的共管账户,开户行为招商银行凤凰城支行,该项目的所得入该账户,支出也从该账户支取,专款专用。以上事实,句句属实,请贵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外人张万利起诉万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粤0106民初19587号民事判决,认定2016年3月31日张万利与同事四人在广州市黄埔区骏达路莲潭村路口对出路段进行街道垃圾清运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张万利与万胜公司系雇佣关系,张万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万胜公司向张万利赔偿181772.25元,并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3940元。后万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粤01民终93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万胜公司负担。在该案件执行阶段,万胜公司与张万利达成和解,由万胜公司向张万利支付赔偿款17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940元,合计173940元。后万胜公司向张万利支付款项,张万利向万胜公司出具了总额为173940元的收款收据。另,为处理该案纠纷,2016年12月28日,万胜公司与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处理该案一审程序事宜,约定律师服务费10000元,该所为万胜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4月份,万胜公司还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处理该案二审阶段事宜,约定律师代理费3000元,万胜公司于2017年4月29日向该所转账支付3000元。
再查明,2016年6月17日,案外人黄国华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后万胜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0106民初16065号,2017年2月28日,该院作出判决:一、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万胜公司支付黄国华经济补偿金11400元;二、确认万胜公司与黄国华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胜公司承担。后万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粤01民终117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万胜公司承担。2017年9月22日,万胜公司向黄国华转账支付了11400元。另,为处理本案纠纷,万胜公司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担任二审阶段代理人,律师费代理费3000元,该所为万胜公司开具金额为30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明,2016年,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阮宝珍等75人诉万胜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工资、补偿金等劳动争议一案,2016年8月22日,该委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6]2376-2450号仲裁裁决,万胜公司以仲裁委未送达开庭通知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前述仲裁裁决。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民特879号等73个裁定:撤销上述穗天劳人仲[2016]2376-245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每个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万胜公司承担,共计7300元。后陈国良等25名劳动者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万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该院作出(2016)粤0106民初19237-19261号民事判决,其中驳回了潘红丽等5名劳动者的诉讼请求,支持了陈国良等20名劳动者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该20个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万胜公司承担。后万胜公司针对上述20个案件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民终7502号-7521号民事判决,除(2017)粤01民终7504号判决:部分改判外,其余的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20个案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万胜公司承担。因万胜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义务,陈国良等20名劳动者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
(2017)粤0106执8394-8409、8411-8413、8410号共20个案件立案执行,2017年8月10日,万胜公司向该院转账185501.17元,用以支付上述20个案件的经济补偿金、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另,为处理万胜公司与阮宝珍等74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及万胜公司与黄国华上述劳动争议案件一审诉讼,万胜公司与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实付80000元,2016年9月6日、10月11日,该所为万胜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50000元、300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处理陈国良等25人诉万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二审案件,万胜公司与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实付40000元,该所为万胜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上述涉案项目中张万利案件、黄国华案件、阮宝珍等75人案件中,万胜公司支付的费用合计为514867.17元。(张万利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款17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一二审律师费13000元;黄国华案件:经济补偿金114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律师费3000元;阮宝珍等75人案件:执行款185501.17元、撤销劳动仲裁案件受理费7300元、劳动仲裁裁决被撤销后二审受理费200元、黄国华一审律师费及撤销劳动仲裁案件律师费80000元、劳动仲裁裁决被撤销后一、二审案件律师费40000元。)
又查明,《合作经营协议》签订时,***是万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2016年3月3日,该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张友文;2016年12月5日,该司的财务负责人由***变更为胡林东,法定代表人由张友文变更为胡林东。
庭审中,胡湘弟陈述涉案项目是我们五个人***、胡湘弟、戴春、戴云、卜太军合作的,当时项目是以万胜公司名义做的,因为没有公司是投不了标,至于***签名代表谁,其不清楚,就是我们几个人合作的,资金基本是由戴春在操作的。戴春陈述项目是***、胡湘弟、戴春、卜太军实际合作的,由该四人承担,由于戴春当时是事业单位员工,尚未退休,不方便签订合作协议,才找了其侄子戴云代为签署协议,但实际上所有的权利义务都由戴春承担,戴云并非合同的实际承受人,***签订协议既代表个人也代表公司。卜太军陈述项目是五被告共同合作的,当时***签订协议是代表其个人,经营不能算公司,最后以***个人的名义把属于他的部分收回公司,至于他与公司是什么我们就不管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戴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抗辩或证据反驳万胜公司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通过审核本案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当事人陈述、交易习惯等,对本案的法律关系依法进行裁判。万胜公司以其在涉案项目中产生的支出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首先,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戴云出具的《委托书》、本案庭审中各被告陈述,以及***在(2019)粤0112民初2857号案件中提交的书面意见载明“以万胜公司名义去承包,但全部权利义务由我们四个人承担”,可见***、胡湘弟、戴云、卜太军明确约定以“***企业的名义及资质”即万胜公司的名义和资质承接涉案保洁项目,由其四人挂靠万胜公司,以该司的名义与项目发包方签订合同,由***、胡湘弟、戴云、卜太军各按25%比例承担责任、分配利润。其次,万胜公司与各被告未签订书面挂靠合同,在涉案《合作经营协议书》签订时,***系万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作经营协议书》上签名,其行为既代表个人参与涉案项目,又代表公司意思表示。且涉案项目实际履行中系以万胜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共管账号亦是由万胜公司名义开设,故万胜公司知悉且同意《合作经营协议书》内容,其主张对《合作经营协议书》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则虽然《合作经营协议书》并未将万胜公司列为合同当事人,但该协议有有关万胜公司权利义务的约定,万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了该协议,万胜公司亦同意并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故应认定该协议亦对万胜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最后,关于戴春和戴云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胡湘弟、戴云、卜太军各占25%份额,戴云出具《委托书》委托戴春处理相关事宜,万胜公司主张戴春、戴云因存在共同出资又存在委托关系,故需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戴春主张其是实际参与合作经营者,并自愿承担该25%份额的责任,万胜公司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如其共同承担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其亦主张由戴春承担该25%份额的责任,上述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治,本院予以照准,故支持由戴春承担该25%份额的责任。
综上,涉案《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效力亦对万胜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协议约定涉案项目利润由***、胡湘弟、戴云、卜太军各占25%比例进行分配,涉案保洁项目出现亏损情况,各合作方按照分红比例共同承担。本案中因戴云对应份额的责任万胜公司与戴春均同意由戴春承担,故对于万胜公司在涉案项目中产生的支出,应由***、胡湘弟、戴春、卜太军各按25%份额的比例承担,万胜公司主张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胜公司垫付的款项。万胜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已能证明其因涉案项目垫付了514867.17元(张万利案件187446元,黄国华案件14420元、阮宝珍案等75人案件313001.17元)。对于万胜公司主张因涉案项目支付的上述款项金额,除戴春主张律师费过高,胡湘弟、戴春、卜太军均未提出其他异议且确认万胜公司主张金额所依据的事实。关于律师费用,本院认为,戴春未能证明上述律师费用收费超过律师费用收费标准,且万胜公司确已实际支付,故对戴春主张律师费过高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上述款项应由***、胡湘弟、戴春、卜太军各负担四分之一,上述人员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万胜公司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分别自上述三批案件最后一期支付时间次日即2017年11月16日、2017年9月23日、2017年8月11日起算。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万胜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过高亦缺乏依据,本院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上述确认的起算时间分别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胡湘弟、戴春、卜太军应各承担上述确认债务25%的赔偿责任,即本金部分128716.79元(514867.17元×25%)及对应的利息,其中本金部分由张万利案件46861.5元,黄国华案件3605元、阮宝珍案等75人案件78250.29元组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湘弟、戴春、卜太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广州市万胜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28716.8元及利息(以46861.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以360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3日起;以78250.2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1日起;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万胜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9元,由原告广州市万胜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19元,由被告***、胡湘弟、戴春、卜太军各自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梓苑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昭植
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