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3民初4595号
原告:重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2号12-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香岛大道1509号现代物流大厦A区9楼A915-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府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美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美府公司向**公司支付设计费150,328.5元;2.美府公司向**公司支付从2021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0,328.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为40,588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由美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0日,**公司与美府公司签订了《美的置业青白江澜桥郡项目园***设计服务合同》,约定由**公司为美府公司的青白江澜桥郡项目景观改造提升提供设计服务,设计费暂定201,5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设计义务,且双方对设计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美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
美府公司辩称,双方未就涉案项目设计费办理结算,**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仅加盖了**公司公章,并无美府公司**,相关签字人员也并非美府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对美府公司没有约束力。**公司并未向美府公司出具发票,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美府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并非本案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美园***设计服务合同、设计进度完成情况确认表、结算书、企业信用报告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0日,美府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美的置业青白江澜桥郡项目园***设计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青白江区美的澜桥郡项目景观改造提升设计交由乙方完成,暂定设计费为201,500元(含税)。该合同第3条第2款约定,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并在办理竣工验收表**手续后支付100%设计费,乙方在每次请款前需提供合法有效税务发票方能办理付款,且甲方在累计支付乙方结算款的90%时,乙方须提供余款对应的发票。合同第7条约定,甲方未按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服务费时,甲方从应付服务费之日的十五个工作日后开始支付延期违约金,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按对应阶段应付未付服务费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9条约定,甲方指定***为与乙方具体事务联系人。
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开展设计工作,并于2021年4月1日向美府公司提交了设计成果,***代表美府公司在《设计进度完成情况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公司的完成情况。2021年8月24日,***代表美府公司与**公司签订《结算书》,确认含税工程造价为150,328.5元。截至目前,**公司尚未向美府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21年6月21日,美府公司唯一股东由成都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保利(成都)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于民法典实施前,但按照合同约定持续履行至民法典实施后并因民法典实施后发生的法律事实而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公司与美府公司签订的《美的置业青白江澜桥郡项目园***设计服务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公司依约完成设计任务后,美府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设计费。***系美府公司在涉案合同中指定的联系人,在美府公司没有明确限制其职权范围的情况下,其代表美府公司与**公司签订《结算书》,构成职务代理,对美府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美府公司股权发生变更并不能产生撤销美府公司在合同中赋予***的职权的效力,美府公司关于其股权发生变更,***在股权变更后无权代表美府公司办理结算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司按照该《结算书》,要求美府公司向其支付设计费150,328.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公司应先向美府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公司未先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公司主张美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与美府公司在合同中没有关于保全担保费负担事宜的相关约定,**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支出保全担保费的相关情况,**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50,32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成都市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发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50,328.5元;
二、驳回重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成都市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江 铮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