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1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545号二楼乙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陈秭玥,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再审申请人**(中国)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5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职期间旷工高达29天且多次迟到或早退,尤其恶劣的是其伙同他人集体对抗公司,导致**北京分公司停止运营、相关项目现场停工,**公司在穷尽派出总公司负责人当面沟通、报警、通知相关人员培训等合理措施后,为恢复分公司经营秩序,迫于无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该行为符合《劳动合同书》的约定,符合《员工手册》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合情合理,无需向***支付赔偿金。并且,**公司已就上述解除理由进行充分举证,原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原二审法院在认定**公司应付***2020年9月份工资数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时,未考虑***2020年9月及在职期间无故旷工累计高达29天的事实,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恳请贵院予以纠正。(三)***主张三个项目奖金共计72191.97元,既没有合同及规章制度的请求权基础,又不符合奖金发放的审批流程及项目条件,该主张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根据《2020年项目激励制度》(方案版),原二审法院未结合具体内容、项目奖金成就条件和审批程序,及在案具体证据作出事实上的审查与认定,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且原二审法院据以判决的《奖金计算表》系共同合谋起诉的同类案件利害关系人付**单方制作,无效且内容相互矛盾,其证据效力业已在他案中被生效裁决否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贵院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虽主张***存在旷工行为并提交微办公打卡考勤记录表予以证实,但该记录表中无***确认痕迹且***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公司所提主张成立。**公司应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5日工资。对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劳动者年休假情况属于用人单位举证事项,因**公司未就***2020年实际休过年休假举证,故两审法院采信***关于未休年休假的主张,确定**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两审法院经核算后确定的2020年9月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数额,并无不妥。对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问题,**公司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记载的解除理由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解除理由存在,据此两审法院认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公司应否支付***奖金问题,**公司虽主张奖金发放没有合同及规章制度的请求权基础,也不符合奖金发放的审批流程,但结合***提交的2020年项目激励制度、**公司的陈述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内容,在**公司未举证证明***不符合奖金发放的情况下,两审法院采信***关于项目奖金的主张,判令**公司支付***项目奖金,亦无不妥。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