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新(中国)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85919号 原告:**,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中国)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冬路239号3幢5层5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6月6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6日期间的工资15,390.8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91,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132.5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入职,岗位为机电工程师,月工资为13,000元,约定工作奖金另计及单独发放,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24日至2022年5月23日。劳动合同期间及期满后到2022年6月6日原告按照公司要求正常上班。原告于2022年6月6日收到被告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而离职。被告于2022年6月6日支付原告61,360元,由补发在职期间工资7,000元、3个年度的年终奖37,500元、社保补差16,104元、2022年2-3月项目外勤生活补贴756元组成。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出起诉。 被告**(中国)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22年5月23日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满,被告已于2022年5月16日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上海市XX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维护当前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工作指引》,将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结束之日即2022年5月31日。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6日期间,原告为工作交接前往被告处,并非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已于2022年6月6日支付原告剩余薪资、3.5个月经济补偿金、社保公积金等在内的一切费用。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明确“已与公司结清所有在职期间的薪资(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年假、加班工资等)”、“本人对公司无任何其他申请诉求,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进入被告**(中国)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5月24日至2022年5月2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机电工程师。 2022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主题为“有关**劳动合同终止确认书”的电子邮件,载明:“您(即原告)与公司签订的2019年5月24日至2022年5月23日的劳动合同即将于2022年5月23日期满。经公司研究决定,期满后不再与您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22年5月23日,公司将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2022年6月6日,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兹有本单位员工**,与本单位劳动合同于2022年5月23日期满。因上海市疫情,劳动合同顺延至2022年5月31日终止”。同日,原、被告办理完毕工作交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61,363元,原告向被告出具《离职承诺书》,载明:“……3.本人严格执行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廉洁协议》等相关合同及协议中的约定全部内容,并已与公司结清所有在职期间的薪资(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年假、加班工资等)……本人将自离开公司之日起恪守以上承诺,如有违反,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因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本人对公司已无任何其他申请诉求,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 2022年6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要求被告:1.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6日期间的工资15,390.8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000元;3.确认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6月6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支付202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132.53元。2022年9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何时终止;2.被告于2022年6月6日转账支付原告的61,363元的性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2022年6月6日被告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6日终止。被告则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5月23日期满,被告已于2022年5月16日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顺延至2022年5月31日终止。对此,本院认为,对依法实行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的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正常提供劳动的劳动者,企业不能因此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人员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隔离治疗期、医学观察期、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需要停工继续治疗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已于2022年5月16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原告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至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之日即2022年5月31日终止。对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6日终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6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6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该款项为被告补发其在职期间工资7,000元、3个年度的年终奖37,500元、社保补差16,104元、2022年2-3月项目外勤生活补贴756元。被告则认为,系2022年5月工资、相当于3.5个月工资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社保公积金等在内的一切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2022年5月16日告知原告将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原、被告又于2022年6月6日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故被告主张其于2022年6月6日支付原告的61,363元包括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2年5月工资等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坚称该款项系被告补发的工资差额、年终奖等,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且遭被告否认,本院难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前述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5月31日终止,且被告已支付原告相应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于2022年6月6日签字确认的《离职承诺书》,其中已载明“已与公司结清所有在职期间的薪资(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年假、加班工资等)”、“本人对公司已无任何其他申请诉求,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中国)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