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9607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冬路239号3幢5层5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颐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沪宜公路950号14幢21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4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颐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沪0114民初15526号民事判决后,**公司不服判决并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上海二中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22)沪02民终421号民事裁定,撤销(2021)沪0114民初1552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颐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00元;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被告颐海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颐海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堡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发包给**公司,被告**公司将涉案项目的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署《工程承包协议》,***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与原告接洽。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8年3月入场施工,于2019年年底完工,被告**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验收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列明工程总金额为890,000元。截止至起诉日,被告**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1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公司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被告颐海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完成涉案项目,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1.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单均为原告为本次诉讼临时炮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即便按照原审认定,协议书和结算单均是***于2021年4月向原告提供,上面加盖的**南京分公司公章,是在**公司刊登遗失申明之后,***利用非法控制该枚印章的便利加盖,不具有合法性,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并且协议书和结算单上仅有**南京分公司印章,无经办人签字,无签订时间,甚至原告亦未签字,不符合常理。原告在原审案件曾前后两次就本案起诉,第一次并未提交能证明和**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故而撤诉,第二次起诉原告才提交协议书和结算单,并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两份文件是事后形成的,是***邮寄给原告委托的律所的。2.原告未提交任何其施工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交易流水、催款记录均是其与**或***个人之间的交易,无法反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3.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施工时间是在2019年3月,但当庭又变更为2018年3月。被告颐海公司明确涉案项目土建工程竣工是在2018年9月,**公司和颐海公司总包合同签订时间也是2018年9月,而作为室内装修工程中油漆施工是不可能在2018年3月进场施工,原告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4.***在2020年5月份开始就已经不是**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其无权代表**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办理任何结算手续。南京分公司印章等重要资料均在***手中,经**公司再三催告,***拒不交出,导致**公司登报遗失该印章。原告凭***在2021年4月提供的协议书和结算单向被告主张所谓的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没有合法的代表权。5.**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案外人施工,完成了结算并支付了全部款项,**公司不可能再将涉案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
被告颐海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依据的协议书和结算单是***利用掌握**公司南京分公司印章的便利与原告炮制而成,而颐海公司与原告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未作述称。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主要证据有: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承包协议书》,以此证明其与**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表示该协议书形成于2021年4月,系其施工完涉案项目油漆工程后联系***,由***加盖公章后交还给了***。该《工程承包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公司,乙方为***,主要内容为**公司将涉案项目油漆工程交由***施工。协议书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南京分公司公章,***未在乙方处签字。
2、一份落款为2020年1月16日的涉案项目油漆工程结算单,以此证明***代表**公司同其就油漆工程进行结算。该结算单中附手写“合计按890,000总价结算,包括过道+工人工伤补贴,已付675,000,余款215,000元。公司年前支付8-10万”。***表示手写内容系***书写。
3、一份盖有**公司南京分公司公章的《油漆工班组结算单》,载明合计总金额为890,000元,以此证明**公司与其就油漆工程进行结算。该结算单上班组负责人签字一栏为空白,落款日期空白。***表示该结算单与上述《工程承包协议书》同样为***于2021年4月加盖**南京分公司公章后提交给***。
4、案外人**与***于2018年12月20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同***之间短信聊天记录,以此证明***向代表**公司的***催款,***指示**代**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
5、涉案项目小业主***以及**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为涉案项目油漆工程实际施工人。***到庭作证并陈述其经常到装修施工现场监工,装修过程中其所在**油漆部分有需要整改的问题均联系***解决,房屋交付后的油漆部分维修也是由***负责。**未到庭作证,其书面证言称与***以及***为朋友关系,起初***有意将涉案项目油漆工程交给其做,但由于工程量比较小,其就把***介绍给了***,由***实际施工,由于***与***是第一次合作,并且是通过其介绍认识,因此后续工程款的支付是***通过其支付给***。
针对***提供的上述主要证据,**公司质证意见为:
1、对《工程承包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书上只有**公司南京分公司印章,没有甲方代表签字,乙方亦未签字,没有签订时间,协议并未生效,协议书上加盖的**公司南京分公司印章系***非法占有,**公司已登报遗失,该协议书不具合法性。
2、2020年1月16日的涉案项目油漆工程结算单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3、《油漆工班组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单上没有经办人签字,没有**时间,且**公司南京分公司印章长期被***非法占有,且该印章已经登报作废,不具有法律效力,甚至该结算单上亦没有原告签字,有违办理结算手续的习惯。
4、对微信转账记录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反映付款主体是**,与**公司无关,并且根据原告所说其于2019年3月进场施工,但该交易明其中前6笔转账均发生在2019年2月之前,总计385,500元,其余款项也大部分在2019年支付,该事实反映了原告未进场施工,但已经陆续收到385,500元工程款,只有一种解释,那就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对原告与***的短信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向***个人催款,印证了原告和***之间是个人债权债务关系,与**公司无关,而且从短信记录来看,也反映不出**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5、对***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自称全程参与装修过程,但是对项目何时开始装修、何时结束都不清楚,并且与***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认为其证言不可采信。对于**的证人证言,**公司认为从书面内容来看***与***个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如果***确实进行了施工,应该向***主张工程款,与**公司无关。
**公司为证明涉案项目油漆工程为案外人实际施工,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杭州XX有限公司龙游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427万元发票以及相应付款凭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施工,但不具排他性,不能排除***对涉案项目油漆工程进行施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颐海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颐海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路与槎溪路交叉口的上海南翔二期室内装修工程(12座)标段二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含税暂定总金额10,639,778.37元。协议尾部注明**公司的联系人为***。**公司与颐海公司至今尚未就涉案项目进行结算。***原为**(中国)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成立,于2020年5月25日注销。2020年5月9日,**公司在文汇报上刊登遗失声明,称遗失**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一枚。2021年4月,***联系***,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和《油漆工班组结算单》邮寄给***,***加盖**公司南京分公司公章后交还给了***。2021年5月,***认为其系涉案项目油漆工程实际施工人,持上述《工程承包协议》《油漆工班组结算单》等材料诉至本院,要求**公司、颐海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与**公司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从***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油漆工班组结算单》来看,两份文件上均加盖了**南京分公司公章,但***自认该公章系***于2021年4月份加盖,彼时**公司南京分公司已注销,***虽曾为**南京分公司负责人,但在**南京分公司已注销,公章已登报遗失,且两份文件上均无***、***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无法直接得出***与**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结论。落款为2020年1月16日的结算单未有原件,且未有任何签字、**,本院不予采纳。从***提交的收款明细来看,相应款项均系案外人**与***之间发生,而**未出庭作证,**书面证言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便其提交的书面证言属实,也只能反映出**接受***指示向***付款,不能排除***、**与***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得出***与**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结论。***与***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亦是如此,只能反映出***向***个人催款。鉴于《工程承包协议书》《油漆工班组结算单》、付款记录等均不能直接证明***与**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仅凭***证人证言证明季华爱实际施工,本院难以认同。即便***证人证言内容属实,***的确实施工了油漆工程,如前所述,亦不排除***与***、**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但***认为其与**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颐海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忠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 鑫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