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山水苑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陕西华鹏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山水苑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鹏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吉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山水苑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晓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海亮,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华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山水苑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4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鹏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吉华,被上诉人山水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山水苑公司(乙方)与华鹏公司(甲方)签订《长武县亭口镇煤电园商贸城售楼中心广场景观工程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水苑公司承包长武县亭口镇煤电II商贸城售楼中心广场园林景观工程,总价款为245000元,合同还对工期、双方责任、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乙方书面提出竣工申请后7日内甲方组织现场验收,否则视为验收通过。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20%(肆万玖仟圆整),作为工程预付款;乙方合同内工程项目(除草坪栽植)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65%(壹拾伍万玖仟贰佰伍拾圆整)作为工程进度款;待2012年4月20日前,乙方完成草坪栽植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10%(贰万肆仟伍佰圆整),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于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2012年2月15日,山水苑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同年3月20日竣工,山水苑公司于3月22日向华鹏公司提交验收报告。2012年3月30日,山水苑公司员工杨永利、田晓勇与华鹏公司现场代表王茂生及工作人员王奇、张拓、杨国成共同验收涉案工程,结论为符合合同施工范围要求,质量合格。另查明,长武县亭口镇煤电园商贸城售楼中心于2012年3月对外营业。还查明,华鹏公司就涉案工程向山水苑公司支付工程款79000元。庭审中,华鹏公司称山水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和图纸履行合同义务,且存在施工质量问题,针对该主张,其公司提交了施工图纸、检验记录、照片予以证明。山水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华鹏公司提交的照片无法确定拍摄时间、位置,施工图纸、检验记录上亦有华鹏公司现场代表王茂生的签字,华鹏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故山水苑公司的施工符合合同约定。山水苑公司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231481.76元,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证书予以证明,该工程结算证书(2012年7月11日)上载明的决算价款为231481.76元,并加盖山水苑公司与华鹏公司公章。华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次验收(3月30日)未有监理方参与,属于不完全验收,且未确认山水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证书上加盖的华鹏公司公章,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山水苑公司称涉案绿化工程自始至终无监理单位,其公司依约仅有配合华鹏公司验收的义务。华鹏公司未提交涉案工程存在监理单位的证据。
山水公司于2013年6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2月7日,其公司与华鹏公司签订《长武县亭口镇煤电园商贸城售楼中心广场景观工程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公司承包长武县亭口镇煤电园商贸城售楼中心广场景观工程。2012年3月30日,其公司施工完成,同年7月11日,双方共同签署结算书,确认该工程决算价款为231481.76元。华鹏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将全部工程款付清,但华鹏公司仅支付给其公司工程款79000元。经其公司多次催告,华鹏公司至今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鹏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52481.76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华鹏公司辩称,其公司未拖欠山水苑公司工程款。该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亦未进行结算,无法确认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山水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施工合同及图纸严格施工,已施工的工程内容与施工图纸严重不符,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亦未履行合同约定进行绿植养护等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山水苑公司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山水苑公司与华鹏公司签订的《长武县亭口镇煤电园商贸城售楼中心广场景观工程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华鹏公司虽不认可山水苑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证书,认为该次验收无监理单位参加,双方未进行结算,但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监理单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向山水苑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且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工程结算证书上的决算价款与事实不符,华鹏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于2012年2月20日竣工,山水苑公司于3月22日向其公司提交了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亦有其现场代表王茂生签字,故对华鹏公司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涉案工程于2012年3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一年)于2013年3月30日届满,华鹏公司已付山水苑公司工程款79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52481.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陕西华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山水苑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248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华鹏公司承担。鉴于山水苑公司已预交,华鹏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公司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山水苑公司。
宣判后,华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程未经合法验收,其公司有权就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及质量鉴定;山水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未营造出景观绿化的效果,且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不存在验收合格问题;从山水苑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来看,代表其公司签字的郑明华、王茂生并没有进行工程验收的权限,且二人签字的日期在山水苑公司申请日期以前,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曾对竣工时间进行过延期,山水苑公司提前申请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存在监理单位,监理单位未实际参与验收,验收行为无效。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山水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山水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经其公司与华鹏公司共同验收、结算完毕。华鹏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二审诉讼期间,华鹏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与陕西西治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长武县亭口镇亭北商贸市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存在监理方。山水苑公司表示其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监理事宜与其公司无关。华鹏公司还提交了《工程延期申请表》、《草坪和草本地被植物种植检验质量验收记录表》、《草坪地被养护分项工程报验申请表》、《整理绿化用地分部工程报验申请表》等,证明验收的时间早于山水苑公司申请的时间,继而证明山水苑公司所述的项目业经双方验收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山水苑公司表示,根据合同约定,其公司提出相应申请,华鹏公司审批,上述材料中的审批人均为王茂生,能够与其公司提出的证据相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已实际就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鹏公司与山水苑公司签订的《长武县亭口镇煤电园商贸城售楼中心广场景观工程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现本案双方对已付工程款79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山水苑公司诉请华鹏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其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价款结算书等证据,已构成有效证据链,能够认定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竣工后验收合格且结算等事实。而华鹏公司虽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监理单位参与验收、签字的验收人没有其公司相应授权等理由,坚决否认以上事实,但华鹏公司直至本案诉讼前一直未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其公司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结算证书上分别签字确认的王茂生、郑明华、徐忠仁等人与其公司无关等事实,且双方合同中没有就监理机构参与工程验收、验收具体程序步骤等事宜进行相应约定,难以根据监理机构未参与验收这一情况否定涉案工程业经验收合格这一基本事实。故华鹏公司之抗辩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采纳该意见,符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分配原则及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定,并无不当。继而,原审法院综合已付工程款、工程结算及质保期届满等情况,判令华鹏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2481.76元,亦无不妥。上诉人华鹏公司提起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上诉人陕西华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晴
审 判 员  季立耘
代理审判员  何 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