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赛维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赛维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寰岛华夏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03民初713号
原告:广西赛维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新民路34-18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JY967E。
法定代表人:员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微虎,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寰岛华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路66号外滩新城二区金外滩大厦11层110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322604。
法定代表人:管蔚。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娜,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咪娜,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赛维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寰岛华夏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赛维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微虎,被告广西寰岛华夏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娜、张咪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赛维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366001.12元工程款;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付款利息573720.42元(利息以1366001.12元为基数,按资金占用年利率6%计算,从2011年9月30日起暂计至2018年9月29日,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责任承包书》,约定甲方(即被告)将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承包给乙方(即原告)负责组织实施,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承包期限为2011年7月5日至工程结束,工程造价为5939799元(后经审计金额为5902121.58元),甲方按合同工程实际总价的2.5%收取管理费。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本工程送审结算造价提升增加工程部分为783587元,总的工程造价为6532980.5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所有义务,工程于2011年9月30日竣工且通过验收并已使用。但被告目前只支付原告共计5181366.99元工程款,尚有1188289.08元(已扣出2.5%管理费)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2012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责任承包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梧州市珠山公园的梧州市博物馆临时展厅及多功能厅涉及施工项目的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自与建设单位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历天结束。工程合同造价为1029049元,实际计算金额为980653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按合同工程实际总价的2.5%收取管理费。建设单位每支付一笔工程款,被告在暂扣12%(含管理费2.5%、暂扣营业税合同印花税、其他暂扣保证金)的款项后其余款项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在保证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竣工的情况下,对所承包项目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及有关费用结清后,并办理完财务手续后,被告将余下工程款一次性拨给乙方,工程结算款也应在收到该款项后一周内支付完毕。原告已履行所有合同义务,且工程已竣工通过验收使用。但被告目前只支付原告共计862974.64元工程款,尚有93162.04元(已扣出2.5%管理费)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2011年1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责任承包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梧州市北山的梧州市中山纪念堂陈列展示设计及施工项目的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建筑面积为600㎡,承包期限为2011年8月5日至工程结束。工程合同造价为1115939元,实际结算金额为89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按合同工程实际总价的2.5%收取管理费。建设单位每支付一笔工程款,被告在暂扣12%(含管理费2.5%、暂扣营业税合同印花税、其他暂扣保证金)的款项后其余款项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在保证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竣工的情况下,对所承包项目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及有关费用结清后,并办理完财务手续后,被告将余下工程款一次性拨给乙方,工程结算款也应在收到该款项后一周内支付完毕。原告已履行所有合同义务,且工程已竣工通过验收使用。但被告目前只支付原告共计783200元工程款,尚有84550元(已扣出2.5%管理费)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直至起诉前,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原告认为,双方基于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支付完毕工程款,且经催收后依然拒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责任承包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合同;2.《评审结论》复印件,拟证明项目结算造价为6532980.58元;3.《工程责任承包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梧州市博物馆临时展厅及多功能厅设计施工合同;4.《工程责任承包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梧州市中山纪念堂陈列展示设计及施工项目合同;5.工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及业务回单(收款)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中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支付5181366.99元,梧州市博物馆临时展厅及多功能厅设计施工项目支付862974.64元,梧州市中山纪念堂陈列展示设计及施工项目支付783200元;6.原、被告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7.工程验收单、工程验收表复印件,拟证明两个工程已经经过梧州博物馆的验收;8.部分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拟证明三个合同的实际结算金额分别为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工程6532980.58元、多功能临时展厅工程980653元、中山纪念堂工程890000元。
被告广西寰岛华夏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主张以6532980.58元作为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总的工程造价与事实不符,据此要求答辩人支付该项目提升增加工程部分630859元工程款亦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⑴梧州市博物馆陈列项目的最终审定造价为5902121.58元,被答辩人主张的提升增加工程部分630859元没有得到相关部门审定确认,不应计入该项目的总工程造价;⑵梧州市博物馆陈列项目的建设方按照财政部门审定的造价5902121.58元与答辩人进行实际结算,答辩人并没有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增加工程部分价款,无需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更不存在拖欠之说。二、答辩人已将涉案三个项目的工程款付清,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的工程款的事实。⑴答辩人收到建设方的每一笔工程款在依约扣除12%款项后,已将余款全部支付给被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确认的事实及本案证据材料显示,答辩人将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工程款5902121.58元,梧州市博物馆临时展厅及多功能厅设计施工项目工程款980653元及梧州市中山纪念堂陈列展示设计及施工项目工程款890000元,在扣除每个项目工程款12%之后已经付清余款给被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⑵被答辩人诉请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三个项目12%暂扣款除2.5%管理费之外的费用即9.5%暂扣款,该款项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被答辩人无权主张答辩人返还。双方签订的三份《工程责任承包书》已对暂扣9.5%款项的支付条件进行了约定,但被答辩人至今仍未完成上述各项工作,且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结算要求,双方没有就本项目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过清算,无法判断该笔款项是否还有剩余;⑶即使答辩人要退还涉案工程项目9.5%暂扣款,双方也应当先进行结算,在扣除答辩人因项目实际产生的各项税金及其他费用后,如有余款再据实返还。答辩人因涉案三个工程项目已承担的税金分别为150652.77元、33761.61元、22419.11元,合计206833.49元,被答辩人同意从暂扣款中扣除;⑷答辩人因梧州市博物馆陈列项目最后一笔工程款1454121.58元产生的企业所得税363530.4元应当从该项目9.5%暂扣款中予以扣除。在梧州市博物馆陈列项目中,为申请建设方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1454121.58元,答辩人于2016年9月26日向建设方开出工程款等额的税票,并根据答辩人当年度享受的优惠纳税政策预交了企业所得税35294.21元。该笔工程款于2018年7月26日才到账,此时答辩人不再享受优惠税收政策,故该笔款项应按现行税法规定计入答辩人2018年度的收入,并按照现行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三、答辩人没有拖欠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⑴被答辩人所称的拖欠工程款事实不存在,基于此主张的利息自然也没有产生,应当驳回;⑵即便本案涉及逾期利息的承担,被答辩人主张的计息方式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要求返还暂扣9.5%工程款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以驳回。被答辩人诉请要求答辩人返还涉案三个工程项目暂扣的9.5%款项,并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均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受诉讼时效规定的约束。被答辩人在实际接收每一笔工程款时已经知道答辩人暂扣9.5%款项,故其诉请要求返还该款项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收到答辩人支付的每一笔工程款之日起计算两年。事实上,涉案三个工程项目早在2013年前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其中,答辩人最后一次向被答辩人支付梧州市博物馆临时展厅及多功能厅设计施工项目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梧州市中山纪念堂陈列展示设计及施工项目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在此期间,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要求返还暂扣9.5%款项,直到2018年8月15日才向答辩人提交申请退还暂扣工程款的报告资料,显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梧州市财政局《关于下达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结论确认的通知(第1855号)》复印件,拟证明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经梧州市财政局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5902121.58元,提升增加工程送审造价783587元暂不予确认,故该项目应以5902121.58元作为最终结算造价。2.《申请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报告中已确认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审定结算价为5902121.58元。3.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拟证明⑴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方)向被告(承包方)实际支付的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工程款总价为5902121.58元,该数额与梧州市财政局最终认定的结算造价一致;⑵被告已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扣除12%款项后将涉案工程项目余款即581366.99元全部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⑶建设方分多次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最后一笔款项直到2018年7月才付清,原告主张从2011年9月30日起计算利息,相当于要求被告在收到工程款之前就承担逾期利息,显然与事实不符。4.原告向给被告提交的关于申请退还暂扣工程款的报告资料(含报告、税金明细表、付款明细表、缴税凭证)复印件,拟证明⑴涉案工程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直到2018年8月15日才向被告主张退还涉案三个工程项目的暂扣款,该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⑵被告依约有权按每个工程项目结算总价的2.5%收取管理费;⑶被告因涉案三个工程项目已承担的税金分别为150652.77元、33761.61元、22419.11元,原告同意从暂扣款中扣除前述税金;⑷原告提交的材料中没有涉案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合格资料、结算书正本、项目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及有关费用资料等,已构成违约。因原告违约导致工程项目相关费用结算工作无法完成,原告无权主张返还暂扣款及逾期利息,被告不存违约。5.《关于投标费用的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同意从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工程款中扣除此前被告代为支付其他费用12500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有权在收到建设方支付的涉案三个工程项目的每一笔工程款后暂扣12%的款项,待原告对每个项目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等所有费用结清并与被告办理财务手续后再退还待付款给原告。因原告实际并没有完成前述费用结算工作,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暂扣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拟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评审结论第6页提到的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以6532980.88元作为结算造价只是财政评审中心的建议,第7页文末已明确最终结算造价以梧州市财政局下达的评审确认通知书为准。事实上,财政局评审确认审定原合同结算造价是5902121.58元,提升增加工程审定结算造价部分暂不予确认,所以,原告以评审中心的建议结算价来主张工程款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虽然只提供了被告向其支付的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项目工程款的凭证,但其在拟证明内容中已对收到涉案三个项目的工程款和款项数额予以认可,被告对此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的企业登记机关有所变更,应以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为准;对证据7梧州市中山纪念堂陈列展示设计及施工项目的工程验收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梧州市博物馆临时展厅及多功能厅设计施工项目工程验收单,认为庭前没有见过,但其记载的竣工时间与事实一致,因此对该结算单记载的竣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其关联性因双方对已付价款均无异议,故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超过了答辩期限。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且评审结论已明确增加部分的金额为630859元,总工程造价为6532980.58元;对证据2,认为这是原告向被告申请开具发票所用,不代表合同的实际造价为5902121.58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查明该份流水的户名是否为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证明起诉书记载的被告还有部分尾款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因此原告向被告出具申请报告,请被告按合同约定扣除2.5%管理费后将剩余部分支付予原告。关于诉讼时效,认为根据评审意见、评审结论以及2018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两笔工程款600000元、679626.99元,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税金,认为是原告在梧州市税务局以现金方式缴纳后,将完税凭证交予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3,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其拟证明的内容有不同意见,并不影响其证明效力,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所证明的内容,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在事实部分作出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5,一方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双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对其证明效力在事实部分作出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9日,原、被告订立《工程责任承包书》,由被告(甲方)将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发包给该项目的设计方即原告(乙方)负责组织实施。合同约定该项工程建设单位为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指按合同额)为5939799元。甲方按合同工程实际总价的2.5%收取管理费,由乙方包工包料负责组织实施,自负盈亏;工程保修金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履行,待本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返还乙方。乙方必须……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该工程项目;乙方在本工程验收后两个月内向甲方的工程部、财务部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和结算书各一份,并交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工程总造价,否则,甲方有权在最后一次工程款拨付时预扣1%作为资料保证金。乙方承担本工程所应缴纳的税金及当地政府部门收取的有关费用;本工程营业税及其它应缴纳费用直接由乙方缴,缴交的税费发票原件必须交甲方验证,并提供复印件。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进行竣工资料的编制管理工作,并于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提交完善合格的竣工资料给甲方存档。在工程部对甲方工程的检查过程中,如多次发现工程资料编制工作严重滞后,经催促仍没有按照工程部相关整改要求进行该工作的,工程部将代为收集编制资料,并在该项目工程款账户中扣除适当的编制费用,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相关条款进行处罚。建设单位每支付一笔工程款,甲方在暂扣12%(含管理费2.5%、暂扣营业税合同印花税、其他暂扣保证金)的款项后其余款项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迅速快捷,每笔款项的支付必须在该笔工程款到账后一周内完成。乙方在保证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竣工的情况下,对本项目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及有关费用结清后,并办理完财务手续后,甲方将余下工程款一次性拨给乙方,工程结算款也应在收到该款项后一周内支付完毕等内容。
同年12月27日,原、被告又订立《工程责任承包书》,由被告(甲方)将梧州市中山纪念堂陈列展示设计及施工项目发包给该项目的设计方即原告(乙方)负责组织实施。合同约定该项工程建设单位为梧州市博物馆,承包范围为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指按合同额)为1115939元,其余约定均与2011年8月9日《工程责任承包书》记载内容一致。
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再订立《工程责任承包书》,由被告(甲方)将梧州市博物馆临时展厅及多功能厅设计施工工程发包给该项目的设计方即原告(乙方)负责组织实施。合同约定该项工程建设单位为梧州市博物馆,承包范围为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指按合同额)为1029049元,其余约定均与2011年8月9日《工程责任承包书》记载内容一致。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随即进场施工,案涉三项工程依次于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24日、2012年12月2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
2016年2月3日,梧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建议原合同工程部分按5902121.58元(其中:不含养老保险费造价为5902121.58元,养老保险费0元),提升增加工程部分按630859元(其中:不含养老保险费造价为630859元,养老保险费0元),合计6532980.58元(其中:不含养老保险费造价为6532980.58元,养老保险费0元)为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的结算造价,并备注“经核实,本工程设计变更增减工程有设计变更通知、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等资料,已经四方签证确认,建设单位未按《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财政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梧政发[2011]22号)中规定,及时将增加工程送市建设工程招投标评审领导小组批准,后于2015年4月30日,市建设工程招投标评审领导小组出具了《变更工程认证会议纪要》(梧招办增[2015]008号),同意将变更工程结算同主体工程结算一起送市财政局先进行结算评审,资金支付由市财政局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执行,故最终结算造价以梧州市财政局下达评审确认通知书为准”等内容。同年2月25日,梧州市财政局就该项工程向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下达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结论确认的通知(第1855号)》,确认审定结算造价原合同部分为5902121.58元,通知其按确认审定结算造价原合同部分与施工单位结算工程价款,提升增加工程审定结算造价部分暂不予确认。
此外,对于案涉三项工程价款支付情况查明如下:一、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建设单位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2011年9月27日、2011年11月16日、2018年7月26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290000元、1490000元、668000元、1454121.58元,合计5902121.58元;被告扣除12%暂扣款及12500元费用后又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2011年12月2日、2018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5200元、1886540元、1279626.99元,合计5181366.99元。二、梧州市中山纪念堂陈列展示设计及施工项目,建设单位梧州市博物馆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90000元,被告扣除12%暂扣款后又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3200元。三、梧州市博物馆临时展厅及多功能厅设计施工工程,建设单位梧州市博物馆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280653元,合计980653元;被告扣除12%暂扣款后又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6000元、246974.64元,合计862974.64元。
2018年8月15日,原告为催收暂扣款,向被告出具三份《关于申请退还暂扣工程款的报告》,分别记载“建设单位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939799元,原合同部分审计金额为5902121.58元)的工程款累计5902121.58元支付到贵公司账户,贵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转入我公司账户金额为5181366.99元,暂扣款累计金额为720754.59元,贵公司开具该项目给建设单位的发票累计金额为5902121.58元,全部税金为351055.19元,其中我公司到该项目所在地梧州市预缴税金为207554.86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贵公司按2.5%收取管理费147553.04元(即5902121.58*2.5%=147553.04),现请贵公司从暂扣款中扣除管理费、税务局规定缴纳的税金后余款222146.36(即720754.59-147553.04-351055.19=222146.36元)及我公司预缴税金207554.86元,两项合计为429701.22元一并退还到我公司账户”、“建设单位梧州市博物馆已将梧州市中山纪念堂陈列展示布置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115939.00元,结算金额为890000.00元)的工程款890000元支付到贵公司账户,贵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转入我公司账户金额为783200.00元,暂扣款累计金额为106800.00元,贵公司开具该项目给建设单位的发票金额为890000.00元,全部税金为53311.00元,其中我公司到该项目所在地梧州市预缴税金为31951.00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贵公司按2.5%收取管理费22250元(即890000*2.5%=22250),现请贵公司从暂扣款中扣除管理费、税务局规定缴纳的全部税金后余款31239(即106800.00-53311.00-22250=31239元)及我公司预缴税金31951元,两项合计为63190元一并退还到我公司账户”、“建设单位梧州市博物馆已将梧州市博物馆临时展厅及多功能厅设计施工工程(合同总价为1029049元,结算金额为980653.00元)的工程款累计为980653.00元支付到贵公司账户,贵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转入我公司金额为862974.64元,暂扣款累计金额为117678.36元,贵公司开具该项目给建设单位的发票金额为980653.00元,全部税金为58741.11元,其中我公司到该项目所在地梧州市预缴税金为58741.11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贵公司按2.5%收取管理费24516.33元(即980653*2.5%=24516.33),现请贵公司从暂扣款中扣除管理费、税务局规定缴纳的全部税金后余款34420.92(即117678.36-58741.11-24516.33=31239元)及我公司预缴税金58741.11元,两项合计为93162.03元一并退还到我公司账户”等内容,并附相应《付款明细表》、《税金明细表》及建筑业统一发票、缴税凭证。
2019年4月25日,原告以本案起诉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366001.12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1年9月30日起计付利息;被告则以上文答辩理由进行抗辩,并提供记载内容为“我司委托贵司参与柳州市博物馆、广西国税局反腐展厅两个项目的招标活动费用合计10000.00元,另加十二五规划展厅消防图纸盖章费2500元,以上共计12500元请贵方从梧州市博物馆工程款中扣除”的《关于投标费用的函》复印件以证实其抗辩主张。庭审中,经询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工程责任承包书》约定的施工范围与建设单位和被告所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故本案中,建设单位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梧州市博物馆将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梧州市中山纪念堂陈列展示设计及施工项目和梧州市博物馆临时展厅及多功能厅设计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转包给原告,并因该非法转包行为致双方订立的三份《工程责任承包书》无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原、被告均确认案涉三项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参照《工程责任承包书》之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根据三份《工程责任承包书》之记载,被告对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价款在暂扣12%(含管理费2.5%、暂扣营业税合同印花税、其他暂扣保证金)后支付予原告,并于结清项目有关费用后将余款一次性付清。由此,对于案涉工程造价,原、被告双方虽未对被告与建设单位的结算情况进行举证,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原合同部分造价为5902121.58元,梧州市中山纪念堂陈列展示设计及施工项目造价为890000元,梧州市博物馆临时展厅及多功能厅设计施工工程造价为980653元之事实均无异议,故应将其认定为双方对于案涉三项工程所确认的工程造价。至于原告主张的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提升增加部分工程价款630859元,因其据以主张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已明确最终结算造价以梧州市财政局下达的评审确认通知书为准,而《关于下达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结论确认的通知(第1855号)》又对提升增加工程审定结算造价部分暂不予确认,且《工程责任承包书》亦规定工程造价需经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审核,故在提升增加工程造价未经评审确认、被告亦未从建设单位取得相应工程价款的情形下,原告于本案主张该笔工程价款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提出主张,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予以处理。
对于欠付价款,因双方对被告已付价款数额均无异议,案涉工程价款的欠付范围主要为被告扣除的暂扣款。如前所述,被告已于案涉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了12%暂扣款(含管理费2.5%、暂扣营业税合同印花税、其他暂扣保证金)。现原告以扣除2.5%管理费后的价额提出主张,本院对其该项扣除主张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暂扣的营业税、合同印花税,根据被告举证的《关于申请退还暂扣工程款的报告》及相应完税凭证之记载,原告已向税务机关缴纳各笔进度款的营业税及印花税,故该部分暂扣款理应向原告返还。但因《工程责任承包书》已约定由原告承担案涉工程应缴税金,故应参照此约定将被告已缴税款从欠付范围中扣除。且因《工程责任承包书》约定案涉工程营业税及其他应缴费用由原告直接缴纳并将税费凭证原件交予被告,故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已缴税款价额应据《关于申请退还暂扣工程款的报告》中原告确认的数额作出认定,而非其抗辩提出的以其为纳税人的完税凭证记载的数额。因此,被告已缴纳的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税款143500.33元(351055.19-207554.86=143500.33)、梧州市中山纪念堂陈列展示设计及施工项目税款21360元(53311-31951=21360)应从欠付范围中扣减。对于被告认为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税款中部分企业所得税已增至363530.4元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履行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纳。其三,关于其他暂扣保证金,因《工程责任承包书》约定可于工程款中扣除的项目为工程保修金、资料保证金,而被告并未提出质保期内发生扣除质保金事由及对应数额的抗辩意见,故工程保修金部分暂扣款应当返还原告;至于资料保证金,虽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完整竣工结算资料为由拒付价款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但结合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按时编制、送交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之事实,应参照双方约定扣除1%工程价款以承担其相应责任。至于被告认为还应扣除《关于投标费用的函》记载的12500元费用,因其提供的函件为对方不予认可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由此,被告尚欠的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工程价款应为370680元[5902121.58×(1-2.5%-1%)-143500.33-5181366.99≈370680],梧州市中山纪念堂陈列展示设计及施工项目工程价款应为54290元[890000×(1-2.5%-1%)-21360-783200=54290],梧州市博物馆临时展厅及多功能厅设计施工工程价款应为83355.51元[980653×(1-2.5%-1%)-862974.64≈83355.51],合计508325.51元。现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显属不当,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价额应以上文核定的508325.51元为准。对于被告认为案涉三项工程已于2013年前竣工交付、原告未于两年内主张返还暂扣款致诉讼时效超过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之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原告主张工程欠款的诉讼时效应从价款应付未付之日起算。而案涉工程虽于2013年前交付予建设单位,但原、被告之间一直未作结算,被告是否尚欠工程价款及价款数额并未明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对欠付价款按年利率6%自2011年9月30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对此应认为,被告拖欠工程价款508325.51元至今未付,致原告受有损失,故原告主张其计付结算款利息合理合法,但对于利率,因双方未作约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如前文所述,虽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建设单位,但原、被告之间至起诉前未作结算,欠付价款数额未能明确;而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向被告出具的《关于申请退还暂扣工程款的报告》虽有催收内容,但其提起本案诉讼时亦未采用报告中主张的价额,并非经结算的应付未付价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9月30日起算利息缺乏依据,应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妥。由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508325.51元及利息(以508325.51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予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寰岛华夏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08325.51元及利息(以508325.51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西赛维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8元,减半收取计111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129元(原告广西赛维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赛维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02元,被告广西寰岛华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瑞   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路书记员区莹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