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赛维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赛维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寰岛华夏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桂0403民初854号
原告广西赛维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寰岛华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岛公司)、梧州市博物馆、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赛维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韦、被告寰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晖、被告梧州市博物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梧州市博物馆将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增加工程发包给被告寰岛公司后,被告寰岛公司又将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该非法转包行为致原告与被告寰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且案涉增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寰岛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被告寰岛公司以其并非适格被告且建设单位并未向其支付价款为由进行抗辩,对此应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原告作为案涉增加工程实际施工人,请求转包人被告寰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其二,案涉增加工程竣工交付至今已近十年,被告寰岛公司仍未向原告付清工程价款,也未提供其向发包人主张本案工程价款的相应依据;对被告城投公司出示的《申请支付工程款函》复印件,亦以非其所为加以否认,显然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故其仍以未取得建设单位所付工程价款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三,对于被告寰岛公司、梧州市博物馆以案涉增加工程造价未经财政评审确认为由提出的免责抗辩意见,根据《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之记载,该项增加工程已经四方签证确认,系由于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送审。现自(2019)桂0403民初713号民事判决生效至今已近二年,三被告均未举证在此期间其履行后续结算义务的相应依据,依法不能成为其免于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其四,因原告与被告寰岛公司均表示同意按630859元结算,该造价亦未超出《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价额范围,故应以该价额认定案涉增加工程的结算造价。被告城投公司虽提供《申请支付工程款函》复印件以证实案涉增加工程结算造价为618241.82元,但该函件为对方不予认可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现被告寰岛公司还抗辩认为应扣除12%(含管理费2.5%、暂扣营业税合同印花税、其他暂扣保证金)的款项后支付余款,对此应认为,因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实为被告寰岛公司通过非法转包案涉增加工程牟取的不当利益,缺乏请求人民法院加以保护的法律依据,故对被告寰岛公司主张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税费,因被告寰岛公司未能说明及举证实际缴纳的税种及税额,故对其该项扣除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至于其他暂扣保证金,参照《工程责任承包书》约定可于工程款中扣除的项目为工程保修金、资料保证金,因被告寰岛公司并未提出质保期内扣除质保金事由及对应数额,故工程保修金应如数支付予原告;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按时编制、送交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故应参照双方约定扣除1%工程价款以承担其相应责任。由此,被告寰岛公司尚欠的案涉增加工程价款为624550.41元[630859×(1-1%)=624550.41]。现被告寰岛公司拖欠至今未付,显属不当,故原告主张其支付尚欠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价额应以上文核定的624550.41元为准。其五,因被告寰岛公司拖欠工程价款至今未付,致原告受有损失,故原告主张其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但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虽案涉增加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但原、被告双方至起诉前未作结算致欠付价款数额未能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寰岛公司自2011年9月30日起算利息缺乏依据,应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妥。因此,被告寰岛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24550.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4550.41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予原告。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因本案业主单位被告梧州市博物馆、建设单位被告城投公司均确认未向被告寰岛公司支付案涉增加工程价款,故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此,对被告梧州市博物馆、城投公司认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又经(2019)桂0403民初713号民事判决查明被告梧州市博物馆系支付该案梧州市中山纪念堂陈列展示设计及施工项目、梧州市博物馆临时展厅及多功能厅设计施工工程之价款,而非本案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增加工程之价款,故其认为案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无欠付工程价款范围的答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由此,被告梧州市博物馆、城投公司对被告寰岛公司上述应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在欠付其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及被告寰岛公司提供的证据3,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被告寰岛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梧州市博物馆提供的证据1-5及被告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其拟证明的内容有不同意见,并不影响其证明效力,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所证明的内容,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在事实部分作出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及被告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2,一方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双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对其证明效力在事实部分作出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5日,被告城投公司与被告寰岛公司订立《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城投公司为实施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已接受被告寰岛公司对该项目的投标。工程控制价为5942700元(不含养老保险费),经双方协商按预算5939799元签订合同。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工期为90日历天。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每月按上月完成工程量计量,报市财政审批后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结算经市审计或财政确认后支付1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满后45天内支付。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的5%,在结算款中扣留。工程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且结算通过市财政局核定最终结算后,预留结算总价5%作质量保证金,余款在45天内一次支付;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一年)满后45天内支付。结算时,如结算总价超出600万元,按600万元包干;不足600万元,按实际造价结算等内容。 同年8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寰岛公司(甲方)订立《工程责任承包书》,由被告寰岛公司将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发包给该项目的设计方即原告负责组织实施。合同约定该项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城投公司,承包范围为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指按合同额)为5939799元。甲方按合同工程实际总价的2.5%收取管理费,由乙方包工包料负责组织实施,自负盈亏;工程保修金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履行,待本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返还乙方。乙方必须……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该工程项目;乙方在本工程验收后两个月内向甲方的工程部、财务部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和结算书各一份,并交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工程总造价。否则,甲方有权在最后一次工程款拨付时预扣1%作为资料保证金。乙方承担本工程所应缴纳的税金及当地政府部门收取的有关费用;本工程营业税及其它应缴纳费用直接由乙方缴,缴交的税费发票原件必须交甲方验证,并提供复印件。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进行竣工资料的编制整理工作,并于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提交完善合格的竣工资料给甲方存档。在工程部对甲方工程的检查过程中,如多次发现工程资料编制工作严重滞后,经催促仍没有按照工程部相关整改要求进行该工作的,工程部将代为收集编制资料,并在该项目工程款帐户中扣除适当的编制费用,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相关条款进行处罚。建设单位每支付一笔工程款,甲方在暂扣12%(含管理费2.5%、暂扣营业税合同印花税、其他暂扣保证金)的款项后其余款项转入乙方指定的帐户。甲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迅速快捷,每笔款项的支付必须在该笔工程款到账后一周内完成。乙方在保证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竣工的情况下,对本项目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及有关费用结清后,并办理完财务手续后,甲方将余下工程款一次性拨给乙方,工程结算款也应在收到该款项后一周内支付完毕等内容。 同年12月15日,被告梧州市博物馆与被告寰岛公司订立《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增加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梧州市博物馆为实施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完善增加工程,委托原中标单位被告寰岛公司对该工程进行设计和施工制作。签约合同价为1049088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龙泉,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等内容。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随即进场施工,案涉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和增加工程于2011年9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 2016年2月3日,梧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载明上述工程建设单位系被告城投公司、业主单位系被告梧州市博物馆、施工单位系被告寰岛公司;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建议原合同工程部分按5902121.58元(其中:不含养老保险费造价为5902121.58元,养老保险费0元),提升增加工程部分按630859元(其中:不含养老保险费造价为630859元,养老保险费0元),合计6532980.58元(其中:不含养老保险费造价为6532980.58元,养老保险费0元)为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的结算造价,并备注“经核实,本工程设计变更增减工程有设计变更通知、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等资料,已经四方签证确认,建设单位未按《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财政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梧政发[2011]22号)中规定,及时将增加工程送市建设工程招投标评审领导小组批准,后于2015年4月30日,市建设工程招投标评审领导小组出具了《变更工程认证会议纪要》(梧招办增[2015]008号),同意该变更工程结算同主体工程结算一起送市财政局先进行结算评审,资金支付由市财政局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执行,故最终结算造价以梧州市财政局下达评审确认通知书为准”等内容。同年2月25日,梧州市财政局就该项工程向被告城投公司出具《关于下达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结论确认的通知(第1855号)》,确认审定结算造价原合同部分为5902121.58元,通知其按确认审定结算造价原合同部分与施工单位结算工程价款,提升增加工程审定结算造价部分暂不予确认。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寰岛公司支付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梧州市中山纪念堂陈列展示设计及施工项目,梧州市博物馆临时展厅及多功能厅设计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合计1366001.12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1年9月30日起计付利息。2019年7月24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9)桂0403民初713号民事判决,查明:“对于案涉三项工程价款支付情况查明如下:一、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建设单位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2011年9月27日、2011年11月16日、2018年7月26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290000元、1490000元、668000元、1454121.58元,合计5902121.58元;被告扣除12%暂扣款及12500元费用后又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2011年12月2日、2018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5200元、1886540元、1279626.99元,合计5181366.99元。二、梧州市中山纪念堂陈列展示设计及施工项目,建设单位梧州市博物馆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90000元,被告扣除12%暂扣款后又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3200元。三、梧州市博物馆临时展厅及多功能厅设计施工工程,建设单位梧州市博物馆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280653元,合计980653元;被告扣除12%暂扣款后又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6000元、246974.64元,合计862974.64元”,并认定:“对于案涉工程造价,原、被告双方虽未对被告与建设单位的结算情况进行举证,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原合同部分造价为5902121.58元,梧州市中山纪念堂陈列展示设计及施工项目造价为890000元,梧州市博物馆临时展厅及多功能厅设计施工工程造价为980653元之事实均无异议,故应将其认定为双方对于案涉三项工程所确认的工程造价。至于原告主张的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提升增加部分工程价款630859元,因其据以主张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已明确最终结算造价以梧州市财政局下达的评审确认通知书为准,而《关于下达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结论确认的通知(第1855号)》又对提升增加工程审定结算造价部分暂不予确认,且《工程责任承包书》亦规定工程造价需经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审核,故在提升增加工程造价未经评审确认、被告亦未从建设单位取得相应工程价款的情形下,原告于本案主张该笔工程价款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提出主张,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予以处理”,遂判决:“被告广西寰岛华夏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08325.51元及利息(以508325.51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西赛维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该案生效后,被告寰岛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履行了上述(2019)桂0403民初71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 2021年4月23日,原告以本案起诉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寰岛公司支付工程款630859元及自2011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梧州市博物馆、城投公司在欠付被告寰岛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则以上文答辩理由进行抗辩,被告城投公司还提供一份《申请支付工程款函》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内容为被告寰岛公司同意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整个项目结算价为6520363.40元,其中合同部分为5902121.58元、提升增加工程为618241.82元,故申请支付工程余款为618241.82元等)以证实其抗辩主张。庭审中,经询被告城投公司,其对被告梧州市博物馆以《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增加工程合同协议书》将案涉增加工程发包予被告寰岛公司的行为无异议;经询原告及被告寰岛公司,均确认双方对于案涉增加工程未再另行订约,按《工程责任承包书》履行,并同意按630859元作为案涉增加工程的结算造价;经询三被告,均确认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关于案涉增加工程的工程价款。
一、被告广西寰岛华夏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24550.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4550.41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西赛维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梧州市博物馆、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欠付被告广西寰岛华夏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广西赛维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58元,减半收取计67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729元(原告广西赛维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赛维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44元,被告广西寰岛华夏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市博物馆、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瑞远
书记员  区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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