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盘县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222民初第4285号
原告:盘县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华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577103928C。
法定代表人:华再平,系盘县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益,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217575。
被告: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辰财富中心商住楼A幢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53156。
法定代表人:杨晋,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盘县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县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97822.50元,2014年12月14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利息26376元(违约金,2014年1至3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合计224198.50元。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息2%支付欠款利息直到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一审律师代理费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浅水湾三期景观及小区道路工程项目部签订《砼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浅水湾三期景观及小区道路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建筑材料。合同对混凝土标号对应单价,交货时间、数量、地点,结算方式及不同付款时间内的单价计算,违约责任责任以及违约金的计算,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共计供应了681112.50元的混凝土材料,截止2015年12月22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83290元材料款,尚欠材料款197822.50元。被告自2015年12月24日开始违约,至2016年8月24日止,应支付违约金2637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4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材料款,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加盖项目部印章及负责人洪荣书签名)作为需方与盘县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方签订《砼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盘县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浅水湾三期景观及小区道路工程供应混凝土材料。合同对混凝土标号、单价、数量、金额,交货的数量、时间、地点,混凝土质量验收标准,需方的责任,供方的责任,混凝土损耗,合同的终止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计量方式和结算付款方式:1、计量方式……。2、结算付款:2.1结算付款方式:供需双方以500立方米混凝土供货量和一个月的供货周期为一个结算付款点,若供方供货满500立方米,需方付款一次,一个月到期,需方用量不足500立方米,需方也以月结算付款一次,结算手续完成2个工作日内,需方一次性付清供方的混凝土材料款……。2.2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供方混凝土材料款,供方以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需方在规定时间内支付材料款……。第九条违约责任:1、供需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擅自违反、变更、解除本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每月按合同总标额的千分之五偿付对方的违约金(本合同第八条情形除外)。2、供方提供的混凝土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时,应赔偿需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如需方振捣、养护原因导致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时,需方应自行承担损失。3、需方未按本同约定付款,需方自应付材料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供方支付欠款的利息作为违约金。除承担逾期的违约金外,还承担由于需方违约所导致产生的供方追溯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合法费用。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盘县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浅水湾三期景观及小区道路工程供应混凝土材料。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日双方签订的《混凝土结算单》和2015年12月26日盘县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混凝土结算单》,经结算盘县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供应混凝土材料,混凝土材料款共计681112.50元,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盘县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款共计483290元,截止日期2015年12月26日尚欠混凝土材料款共计197822.50元。2016年4月16日,盘县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要求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材料款197822.50元及违约金32236.76元;2016年4月17日,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函后未作回复。2016年8月20日,盘县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孝益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代理费12000元。
另查明:2016年6个月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订立的《砼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材料,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材料款,截止2015年12月26日,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混凝土材料款197822.50元,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材料款197822.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止期间利息(即违约金)26376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混凝土材料款,原告以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需方在规定时间内支付混凝土材料款。自应付材料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欠款的利息作为违约金。2015年12月26日,原告方制作混凝土结算单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书面或电话向被告通知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材料款。但在2016年4月16日,原告委托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材料款及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收到律师函,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支持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违约金为11760.55元(197822.50元×4.35%÷360天×123天×4倍)。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欠材料款利息直到欠款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止,故其请求予以支持从2016年8月25日按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一审律师代理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实际支付的代理费应为12000元,且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待原告取得正式发票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县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材料款197822.50元。
二、被告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盘县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给付混凝土材料款的违约金11760.55元。2016年8月25日以后的利息,以逾期未给付的欠混凝土材料款19782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至材料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盘县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3元,减半收取2436.50元,由原告盘县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4.63元,被告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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