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2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辰财富中心商住楼*幢**层。
法定代表人:杨正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琳,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燕,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5年4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晋滇,男,汉族,1954年12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个旧市,与被上诉人系父女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10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1、3、4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1、2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与实际运用情况完全相符。三、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及被上诉人知晓并遵照执行的《考勤管理办法》,结合被上诉人的考勤统计和工资发放情况,可得出被上诉人已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可依法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四、上诉人无需再向支付差额工资761.64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工资6077.20元;2.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85079.38元;3.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347.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施工图设计工作。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3年9月4日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8月31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被告的工资书面约定为每月1500元。被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为:2017年8月5646.70元;2017年9月5384.15元;2017年10月6085.84元;2017年11月6085.84元;2017年12月6040.84元;2018年1月5722.43元;2018年2月4656.92元;2018年3月5409.29元;2018年4月5831.20元;2018年5月5460.38元;2018年6月5662.72元。被告工资系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最后提供劳动时间为2018年8月3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被告以其为申请人,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7月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077.2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8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947.5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795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克扣的工资366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克扣的工资28000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503.45元。”该院作出(2018)盘劳人仲字第4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工资6077.2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5079.38元,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347.0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3504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其权利。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向被告发放2018年8月3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3890.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3日解除,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3日解除。关于原告双方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按月支付工资,由于原告未按时向被告支付工资,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的工资。被告当庭表示对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应发工资扣除社会保险后6112.26无异议,6112.26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为6100.1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扣除其病假事假的工资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2018年7月扣除的病假事假工资为1448.27元。关于被告迟到、矿工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系单方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工资为4651.92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890.28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761.64元。关于双方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3日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发放被告工资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在工作期间,确实存在违反考勤管理的问题。但原告向员工公示的公司考勤管理办法,其在制定上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故对原告的考勤管理办法,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企业有依法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惩戒的权利,但在行使权利时应有事实和依据,故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旷工的情况下,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单方解除系违法解除,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553.19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为83297.85元。关于原告双方应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347.03元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本案中,根据被告工作年限,被告享有带薪年休假为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经7.5年,2018年原告未安排被告进行年休假,被告也未书面向原告申请放弃年休假,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带薪工资,因被告2018年并未工作满一年,且上半年被告也未提出修年假的申请及计划,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3天工资报酬2196.87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8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3297.85元;四、原告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工资差额761.64元;五、原告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196.87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61.64元?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3日解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系依据2014年制定的单位规章制度,以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签到表仅能证实被上诉人参与考勤管理制度的培训,但不能证实该规章制度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法定程序,故据以解除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本身不合法,上诉人依据不合法的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违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于赔偿金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的应得工资作为基数计算,而一审法院系按照实得工资计算,故计算数额比应当支持的数额低,但因被上诉人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61.64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对扣除其病假、事假工资数额无异议,但不认可上述期间存在迟到、矿工的情形。因上诉人提交的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迟到、旷工的考勤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上述期间的工资表也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故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上述期间被上诉人迟到、旷工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应将相应扣发的工资予以补齐。关于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因双方对月工资构成项目及相应金额无异议,且一审法院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196.87元,因双方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芸
审 判 员 李 希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永伦
书 记 员 王崟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