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三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柯,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德周、刘天吉,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森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辰财富中心商住楼A楼19层。
法定代表人许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德周、刘天吉,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彪,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丛,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
上诉人聂柯、木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永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被告木森公司与被告聂柯签订了一份《水晶广场景观绿化工程玻璃施工合同》,将昆明市白塔路延长线水晶广场景观绿化工程—玻璃安装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聂柯。原告在该玻璃安装施工工程中安装玻璃。2012年8月5日,原告在安装玻璃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架子上坠落摔伤,后被送往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起止时间为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30日,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0065.07元。原告委托了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受伤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及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云正鉴字(2012)第49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捌)级。2、被鉴定人***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诉至一审院主张其权利。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木森公司为水景广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工人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因此次受伤获得了40000元的保险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聂柯与被告木森公司签订了《水晶广场景观绿化工程玻璃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木森公司位于昆明白塔路延长线的水晶广场景观绿化工程—玻璃安装施工工程,而原告即在该工程中从事玻璃安装的工作,因此,原告系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聂柯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则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聂柯应该承担责任。对于被告聂柯辩称其已将该玻璃安装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赵永丛,接受劳务的一方应该是被告赵永丛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聂柯与被告木森公司签订的《水晶广场景观绿化工程玻璃施工合同》附件四《质量管理措施承诺书》第2条中明确约定了该项目合同中所有工程系由被告聂柯完成,被告聂柯不得转包、分包。另外,被告聂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赵永丛,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聂柯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被告聂柯未为原告配置任何防护措施,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坠落的情况,因此,被告聂柯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被告木森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发包人木森公司应该知道被告聂柯没有建筑工地玻璃安装工程的相应资质而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聂柯,发包人木森公司应当与被告聂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各项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1、医疗费50237.07元,一审法院院已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为50065.07元。2、伤残赔偿金1264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另外参照《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1075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1075元×20年×0.3,等于126450元。3、护理费2600元,原告共住院25天,每天护理费为100元,故一审法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25天×100元,等于2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一审法院已查明原告住院25天,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的标准,一审法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50元,等于1250元。5、误工费18000元,参考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期为6个月,因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故一审法院参考云南省2012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原告主张的每月3000元工资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8000元。6、后期医疗费25000元,原告对后期医疗费做了鉴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13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为1250元。8、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1200元,原告对其伤情及后期治疗费做了鉴定,该笔支出属于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残疾辅助器具,且医嘱也未建议采用,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木森公司、被告聂柯应该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065.07元、残疾赔偿金12645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8000元、后期医疗费25000元、营养费1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26215.07元。又因为,被告木森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原告已经获得了保险公司40000元的伤害赔偿款,故被告木森公司、被告聂柯还应该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各种损失人民币186215.07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聂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6215.07元;二、被告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聂柯、木森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聂柯上诉并答辩称:1、聂柯并非***的雇主,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由赵永丛签名的书面意见可以看出***的实际雇主是赵永丛。聂柯在承包了涉案玻璃安装工程后,由于自身仅仅是玻璃供应商,故将安装玻璃的劳务一次性分包给赵永丛,由赵永丛自行雇请工作人员并安排施工。同时,赵永丛作为承揽人应独立对其所雇请人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提供的证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具有明显漏洞,故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聂柯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3、***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相应操作流程作业是导致其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因之一,故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4、***作为流动人口并未向居住地派出所申请领取居住证,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昆明居住生活满一年,进而对***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不具合法性,故对该笔费用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木森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一审判决对***的雇主认定错误,是赵永丛指示***来工地干活的,所以赵永丛才是***的雇主。2、***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系聂柯雇佣的人员。3、***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其没有按照操作流程施工,而聂柯和我公司都对施工人员作了安全教育及安全提示,并派有安全巡逻督察员,故对***的损害后果,我公司无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的上诉一并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而二上诉人的上诉完全是歪曲事实的无理缠诉。2、聂柯与***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的工资也由聂柯支付,二者之间显然属于雇佣关系。3、聂柯从未对雇佣人员进行过安全生产培训,也没有配置安全防护措施,故其对***的损害存在主观过错。同时,木森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聂柯也存在过错,应与聂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一审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有证据支持,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永丛对二上诉人的上诉一并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聂柯为证实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六份(有赵永丛签名),欲证实聂柯与赵永丛之间长期存在合作关系。在本次事件中,聂柯已经将涉案玻璃安装劳务分包给赵永丛,***是赵永丛雇佣的工人,在其伤后,赵永丛向聂柯预支62000元工程款用作***医疗费用;2、证明一份(由木森公司出具),欲证实聂柯已经将涉案玻璃安装劳务分包给赵永丛,***是赵永丛雇佣的工人,其在施工中操作不当导致受伤;3、证明一份(由木森公司出具),欲证实程玉成、张洪波没有参与涉案玻璃安装,故其二人在一审中所做证言是虚假的。
上诉人木森公司认可上述证据及其证明内容。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1中收条签字的日期表明所涉款项是本案事发前赵永丛与聂柯之间就其他工程项目的给付。证据2、3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仅仅是当事人陈述。
被上诉人赵永丛质证认为:收条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涉及的款项均是本案事发前其他工程的玻璃款,而62000元收条上的备注是后来添加的。其他质证意见同***一致。
本院认为,证据1中五份收条的收款日期均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之前,与本案纠纷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而2012年8月29日收条的证明效力将根据其他在案证据的佐证情况予以确定。证据2、3系上诉人木森公司单方制作,其所载内容实为当事人陈述,故不作为证据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实其向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的情况。
被上诉人赵永丛认可该证据及其证明内容。
上诉人聂柯及木森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对该鉴定费发票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首先,就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木森公司及聂柯均抗辩称***的雇主是赵永丛,但二上诉人对赵永丛分包工程并获取收益,直接雇佣、指派施工人员并给付报酬的事实并不能提交确实、客观的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聂柯虽主张其一审提交的“协商意见”所记录的内容表明聂柯认可***是其指派到涉案工地的,但综合该“协商意见”的内容,一方面并未体现出赵永丛分包了具体工程并获益,另一方面也未体现出劳务人员与赵永丛之间的依附关系,同时该“协商意见”中也明确了劳务人员的保险费用由聂柯承担,即在本案中,聂柯、赵永丛、***之间并未廓清劳务分包人、劳务受包人及劳务人员之间的明晰界定,赵永丛也不是具体劳务人员权利、义务的唯一相对人,故***应属于为涉案工程项目而临时招用的人员,而非与某一劳务受包主体订立劳务合同的组织成员。***是在从事聂柯承包范围内的玻璃安装作业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该劳动成果的接受方和利益的享有人是聂柯,进而,***与聂柯分列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的地位,对***因劳务所遭受人身损害应按上述法律规定由当事人双方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在空中作业的过程中既未采用安全防护措施,又未对所处环境进行必要的观察,以致其不慎从尚未安装玻璃的空缺处跌落,其自身具有明显的疏忽大意,故本院确定由其自行承担15%的损失。剩余的85%由雇主聂柯承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木森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相应资质的个人,其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与聂柯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就上诉人聂柯所提费用异议。1、被上诉人***长期居住地有管辖权的公安派出所已经对其居住情况开具了证明,在无确实、有效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2、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能够证实其实际支付鉴定费的情况,一审判决对其鉴定费用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他费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由此,被上诉人***因本案损害事件所致经济损失共计226215.07元,已获得保险赔付40000元,剩余的186215.07元,由上诉人聂柯承担85%,计币158282.8元,上诉人木森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木森公司、上诉人聂柯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聂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6215.07元”,第二项,即“被告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三、由上诉人聂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282.8元,上诉人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聂柯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1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1元,共计人民币9502元,由上诉人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聂柯共同负担人民币570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3801元。上诉人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1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彭 韬
代理审判员 沈 男
代理审判员 侯成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江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