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卢本应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3民初4977号
原告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辰财富中心商住楼A幢19层。
法定代表人杨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豫明,男,1971年11月11日生,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俞今鲁,男,1974年1月25日生,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卢本应,男,汉族,1971年6月6日生,现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代理人郭璇、杨偈,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森规划公司”)诉被告卢本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森规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豫明、俞今鲁,被告卢本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82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到原告旗下的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为其办理了相关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项目仓库管理员,其工作地点随着项目地点而变动,公司可因项目工程需要调整被告工作,被告签字同意认可以上约定。2016年4月由于老项目完工,原告将被告调入新项目工作,调令下发后被告没有到新项目报道,无故旷工,并申请了劳动仲裁,直至仲裁之日,原告都在为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并依照其出勤在制作工资表,从未所要辞退或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相反是被告无故旷工,自动离职,故而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事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人事任命书》、登报除名处理,被告对真实性存在异议,其中认为被告没有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上面签字,两份证据属于违法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工作牌、工作记录10页,原告对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为是原告的员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事项》、《补充协议》的签名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人事任命书》、报纸公告被告虽不认可其收到上述证据,但认可知晓任命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事项》、《补充协议》、春城晚报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人事任命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工作牌、工作记录,未能反映被告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但对被告系原告员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仓库管理员,工作地点在昆明,月工资标准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2009年6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4月21日,经原告公司讨论决定,将被告从原告公司调到云南澄江木森苗木经营有限公司工作,薪酬为每月2500元,并向被告送达了《公司内部调令》。被告不服原告的工作安排,遂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出具《离职通知书》称,原告违法变更工作岗位,降低工资数额,侵犯被告合法权益,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正式离职。在被告离职前被告实拿工资为每月4158元。后被告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0582元;2、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4月工资4422元。2016年7月4日,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盘劳人仲字(2016)2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木森规划公司与申请人卢本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卢本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212元、2016年4月工资2984.8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1196.8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澄江木森苗木公司是否系同一法人主体或母子关系?2、原告将被告调动至云南澄江木森苗木经营有限公司工作的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母子公司的界定,最重要之处在于明确母子公司之间的联结方式。本案中,原告主张云南澄江木森苗木经营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子公司,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对云南澄江木森苗木经营有限公司资产有控制权的证据,亦未能提供原告与云南澄江木森苗木经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经营决策意思表示的约定,仅凭“木森集团”网址首页罗列有原告与云南澄江木森苗木经营有限公司的名称,不能证明原告与云南澄江木森苗木经营有限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的主张。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据原告公司、云南澄江木森苗木经营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确认,原告与云南澄江木森苗木经营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云南澄江木森苗木经营有限公司之间系独立主体的用人单位,原告不具备劳动派遣资格,在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的工作地点在昆明,双方庭审中已一致认可被告离职前一年的工资收入为4180元每月。现原告无故将被告降薪、并调岗至云南澄江木森苗木经营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调动行为实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规定,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54054元。对于原告欠付被告2016年4月工资2984.83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云南木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被告卢本应支付经济赔偿金54054元,2016年4月工资2984.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陈傢悦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熙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