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邯郸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吕维国、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1行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维国,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宋立民,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义,该厅养老保险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瑞阳,该厅养老保险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许勤,该省省长。
委托代理人:单俊杰,河北省司法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会,河北省司法厅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煤邯郸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郭庆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兰祥,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楚,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吕维国因诉被上诉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被上诉人河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被上诉人中煤邯郸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退休审批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行初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维国2011年8月到达退休年龄,2019年签字同意退休,并由第三人中煤邯郸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报退休。2019年6月18日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准原告吕维国退休,原告吕维国的《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单位编号为:132××××0002。原告吕维国不服,向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了冀政复决[2019]-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单位编号132××××0002)。庭审中,原告吕维国认为《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记载的其工作经历不详尽。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吕维国已到退休年龄,其所在单位中煤邯郸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进行申报,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核准原告吕维国退休,符合国家关于退休的相关规定。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退休审核,主要审核退休人员是否达到退休年龄以及退休人员工作年限和养老缴费情况,对于退休人员工作经历记载是否详细属于档案管理事项,不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退休的事项。工作经历记载是否详尽并不影响退休审核。原告吕维国退休事宜在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前,第三人中煤邯郸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进行了公示,核准表中未填写日期属于程序瑕疵,不能作为撤销退休审核的理由。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维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维国负担。
上诉人吕维国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吕维国任华业公司经理,2019年退休前简历做了补充,5月30日正在协商有关事项(返还内部集资款、社保补缴、发放员工工资、退休等遗留问题),原审第三人人事处主动要求去省社保局办理补缴社保等退休事项,人事处社保专员填写了两套表格草稿,一份简历为华业公司经理(准备按此缴纳社保),另一份简历为助理工程师(过去按此缴纳社保),上诉人因为是草稿所以两份都签了字,商定就按华业公司经理申报退休与社保局了解情况。2019年5月30日签字,没有贴照片,准备下周二与社保专员一起去省社保局联系,然后回来具体协商办理。7月2日原审第三人要求吕维国提供银行卡,得知那个简历为助理工程师的退休核准表草稿已经通过人社厅审核。上诉人认为吕维国退休应先与社保局了解如何按照华业公司经理补缴社保,完成相关工作并得到各方确认后,再填写退休核准表,在上报审批前由人事处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再去申报才能启动审批,所以拒绝提供银行卡,目前吕维国退休程序暂停于此。理由:1.案涉《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上公示时间为空白,应视为上诉人退休未按要求进行公示。2.程序瑕疵只存在于行政复议期间,必须补正后才能发生法定效力,提起行政诉讼后程序瑕疵不能补正,审批不能实现法定效力。程序瑕疵在提起行政诉讼后,就是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应当予以撤销。因此,一审程序违法,应予撤销。3.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人社厅答辩都认为退休核准表审批存在程序瑕疵,在瑕疵补正前案涉核准表不能发生法定效力,补正前省政府也不能对该有瑕疵的核准表做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故案涉复议决定书应予撤销。省政府、人社厅、一审法院都无法补正该程序瑕疵,应当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撤销人社厅退休核准表。4.吕维国5月30日是在核准表草稿上签字,第三人私自添加制表日期、申报日期、贴上照片,盗用吕维国5月30日的签字,人社厅主动审批的5月31日制作的核准表是伪造的。一审没有对第三人5月31日伪造退休核准表、盗用吕维国5月30日在草稿上签名的事实进行审理。5.申请增加退休核准表受理审核行政机关,即河北省社会保险局为共同被告。6.原审第三人举证的公示照片不能支持人社厅的答辩理由,其中2011年公示照片是伪证,2017年公示时,吕维国在公示期内提出书面异议,该公示已经作废。2019年吕维国退休前简历做了补充,退休必须重新公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9年6月作出的,退休公示时间为空的吕维国退休核准表的行政审批;3.撤销省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答辩称:吕维国,1951年8月出生,中煤邯郸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参加省本级统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2011年8月达到退休年龄,但因为和单位存在纠纷,直到2019年才签字同意退休并由单位向我厅申报,6月18日我厅核准吕维国退休。吕维国对本人退休核准表不服,认为没有进行退休公示,不符合退休程序规定,向人社部申请行政复议,9月30日人社部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决定予以维持。吕维国参加河北省本级统筹企业养老保险,由河北省人社厅核准退休。经查阅吕维国档案材料,我们认定其符合退休政策,同时公示材料齐全,符合原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总工会《关于建立企业职工退休公示制度的通知》规定,因此我厅依法核准吕维国退休。对于吕维国反映没有进行退休公示的问题,经调查发现,中煤邯郸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曾对吕维国进行两次公示,分别是2011年和2017年,但因吕维国和单位之间的矛盾纠纷,2019年吕维国才签字同意申报退休。在审核退休材料时,单位提供的公示材料齐全,应认定经过了公示程序。对于退休核准表上公示时间空白的问题,因为存在两次公示,单位当时不知如何填写,但是这一文字上的瑕疵问题吕维国在签字同意退休时没有异议,并且不影响退休核准的结果正确、不损害吕维国的养老金权益,也不违反退休公示程序,情节轻微,符合“瑕疵治愈”情形,可以进行补正。退休是国家法定制度,到达退休年龄必须办理退休。吕维国因为和单位之间的矛盾,反悔办理退休,要求撤销退休核准表,也违反了权利救济的初衷。综上,河北省人社厅对吕维国的退休核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河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冀政复决[2019]2-155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答辩人对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单位编号132××××0002)不服,于2019年8月6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查明:被答辩人系中煤邯郸设计公司职工,参加省本级统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2011年8月达到退休年龄。中煤邯郸设计公司分别在2011年2月和2017年12月进行过两次公示。因被答辩人与单位存在纠纷,至2019年5月30日被答辩人才在《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签字同意退休,并由中煤邯郸设计公司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报退休核准。《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单位编号132××××0002)中退休公示时间为空白,该栏有申请人的签字。2019年6月18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单位编号132××××0002)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予以维持正确。2.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冀政复决[2019]2-155号)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冀政复决[2019]2-155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煤邯郸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吕维国退休一事答辩人分别在2011年和2017年公示过两次,正因公示过两次才导致在办理退休填表的过程中因不知道填哪一次空了下来。对于2011年和2017年的公示吕维国本人在一审诉状中也承认,并且对于这两次公示吕维国并未提出异议。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吕维国已经认可签字。赵佳斌于2019年5月31日前往社保厅办理吕维国退休手续。答辩人为原告办理的退休手续,遵照事实,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已经原庭审质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上诉人吕维国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依法审查其所在单位申报的案涉《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后核准其退休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中煤公司曾于2017年对上诉人吕维国的退休事项进行公示,上诉人吕维国亦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其虽辩称在公示期间曾向中煤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未填写公示日期对上诉人吕维国退休审核等实体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明显属于程序瑕疵,不足以撤销案涉核准退休的行政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中煤邯郸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进行了公示,核准表中未填写日期属于程序瑕疵,不能作为撤销退休审核的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3.上诉人吕维国承认其曾在案涉退休核准表上签字,亦在上诉状中明确承认被上诉人中煤公司在其签字后仅是在案涉退休核准表上“私自添加制表日期、申报日期、贴上照片”,即上诉人吕维国在案涉退休核准表上签字之后,被上诉人中煤公司并未对表格记载的实质内容进行修改,不存在“盗用”上诉人吕维国签字的行为。对于上诉人吕维国关于案涉退休核准表系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上诉人吕维国是否曾担任“华业公司经理”一职,不属于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进行退休审核的事项,亦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处理,其与被上诉人中煤公司关于岗位职务、退休待遇等相关问题的纠纷可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5.上诉人吕维国在二审审理期间要求追加共同被告的主张违反行政诉讼程序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被上诉人省政府作为复议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决定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吕维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维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淑然
审判员  邸 亮
审判员  张 力
二〇二〇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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