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邯郸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煤邯郸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7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
法定代表人:郝心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东,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煤邯郸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西大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郭庆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煤邯郸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彭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大彭公司以询证函作为主张工程款数额的依据不能成立,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询证函是中泰公司根据其财务记载委托审计机构向大彭公司发出,其中记载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与中泰公司财务账册记载一致,双方对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掌握是准确的,本案无需进行司法鉴定。2.一、二审法院要求大彭公司说明询证函中相关数额是如何计算的以及提供其他证据,属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询证函属于书证,证明力大于其他种类证据,且系中泰公司发出,欠款数额经双方盖章确认,大彭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中泰公司应承担提供反驳证据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企业询证函系财务审计工具,用以核对企业账目,其中记载的往来账项情况系财务术语,不能等同于民法上的到期债权债务。案涉企业询证函系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对中泰公司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按照审计准则要求向大彭公司发出,其中记载,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中泰公司在双方往来账项中欠大彭公司12993570元,并注明该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该询证函系对中泰公司财务报表中有关项目进行核实,并非确认到期债务,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就结算案涉工程价款已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大彭公司起诉主张中泰公司支付结欠工程款12993570元。根据双方就案涉一期工程签订的决算单及认可的付款情况,足以认定一期工程款已结清;大彭公司承建的二期工程尚未完工,在停工后双方并未明确解除案涉土建施工合同,亦未就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经一、二审法院释明,大彭公司拒绝就二期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二审裁定认定大彭公司起诉主张相关工程款条件尚不具备,待具备相关条件后,其可以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陈 丽
审 判 员  张 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姚盛中
书 记 员  李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