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邯郸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初1122号

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北区新华西道19-1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宁东镇中心区黎羊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宝塔石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宝塔石化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孙某2,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温宿县裕恒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产业园区(温宿县洪积平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金晖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2,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振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大城子镇政府东侧海惠诚综合楼**-2177(大城子镇集中办公区)d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负责人:贾某

被告:中诚医药邯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新城工业园朱明北大街**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郭某1,该公司董事。

被告:永年县丰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年县临,住所地:河北省永年县临名关镇健康东大街北侧东头)。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煤邯郸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西大街**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郭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科技**公司)与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集团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妃律公司)、温宿县裕恒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宿裕恒源公司)、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城峰峰煤公司)、河北振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振轩公司)、中诚医药邯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医药公司)、永年县丰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年丰泰公司)、中煤邯郸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邯郸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杨某1,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国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妃律公司、温宿裕恒源公司、拜城峰峰煤公司、河北振轩公司、中诚医药公司、永年丰泰公司、中煤邯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的票面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中煤邯郸公司签订《中煤大屯热电“上大压小”新建项目输煤系统EPC总承包项目电气、控制系统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分包人承包中煤邯郸设计工程的项目工程,中煤邯郸设计工程依合同支付工程款。原告按照上述合同完成了相应工程。2018年6月20日,原告收到中煤邯郸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用以支付设备款。该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507191136673,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7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7日。出票人为宝塔能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汇票收款人为宝塔集团公司。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6月20日,票据在宝塔集团公司、上海妃律公司、温宿裕恒源公司、拜城峰峰煤公司、河北振轩公司、中诚医药公司、永年丰泰公司、拜城峰峰煤公司、中煤邯郸公司之间连续背书转让。

2018年7月5日,原告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客至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7月6日,因宝塔石化财务公司承兑汇票已出现无法兑现的风险,被该公司退回。2018年9月29日,原告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30日,因宝塔石化财务公司承兑汇票已出现无法兑现的风险,被该公司退回。2018年10月31日,原告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中煤科工集团**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研究院”)。2018年11月7日,中煤**研究院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已签收但未付款。2018年11月18日,中煤**研究院向原告行使追索权。2020年5月29日,原告作为背书人向中煤**研究院清偿票据款项。原告认为,原告清偿票据款项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故要求各前手背书人对原告持有的汇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判如所请!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未拒绝付款,原告无证据证明我公司拒绝付款,且我公司也从无拒绝付款的意见表示,因此,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在其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不付款。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上海妃律公司、温宿裕恒源公司、拜城峰峰煤公司、河北振轩公司、中诚医药公司、永年丰泰公司、中煤邯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目的: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国际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票据状态不一致,无法确定原告是最后持票人。

证据二、《中煤大屯热电“上大压小”新建项目输煤系统EPC总承包项目电气、控制系统工程分包合同》。证明目的:原告作为被背书人从前手取得票据合法,票据基础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国际公司质证,与我方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

证据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目的:原告已清偿票据款项,此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故原告要求出票人、承兑人依法对汇票进行承兑,并自票据到期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同时要求各前手背书人对原告持有的汇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国际公司质证,与我方无关,法庭核实。

证据四、《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证明目的: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

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国际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财务公司并未拒付。

证据五、光盘1张,证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汇票系统向中煤科工集团**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是本案票据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向各被告追索。

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国际公司质证,请法庭核实,无法确认。

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国际公司为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证明目的:票据状态显示:背书已签收,无法确认原告是最后持票人。

原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票据被拒付,原告只能通过电汇的方式向中煤科工支付款项,付款后是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证据二、《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证明目的: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被答辩人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质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票据法规定被告拒付,我方可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权利,刑事案件不能作为拒付的条件使用。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与中煤邯郸公司的业务往来,收到该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507191136673,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7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7日;出票人为宝塔能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汇票收款人为宝塔集团公司。该票据经由被告宝塔集团公司、上海妃律公司、温宿裕恒源公司、拜城峰峰煤公司、河北振轩公司、中诚医药公司、永年丰泰公司、拜城峰峰煤公司、中煤邯郸公司连续背书至原告。2018年7月5日,原告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客至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7月6日,被该公司又退回至原告。2018年9月29日,原告将该票据背书给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30日,被该公司又退回至原告。2018年10月31日,原告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中煤科工集团**研究院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1日,中煤科工集团**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同日,原告予以清偿。现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因各方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与案外人中煤科工集团**研究院有限公司之间系业务往来,经常存在互相供货与付款情况。

本院认为,再追索权是指被追索人清偿票据款后,对其前手所享有再行追索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涉案票据案外人追索至原告处,原告的票据显示于2018年12月21日予以清偿,故原告自此日享有再追索权。但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三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虽然超过票据再追索时效期不能向其他背书人主张权利,但出票人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的行为表明其拒付,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持票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原告主张已付票据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予以清偿,故利息自2018年12月22日计算,本院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被告上海妃律公司、温宿裕恒源公司、拜城峰峰煤公司、河北振轩公司、中诚医药公司、永年丰泰公司、中煤邯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新秀

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恩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