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501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鸿翔名苑10栋4号商服。
负责人:李梦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臣,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圣鸿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人和街43号人和名苑小区物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赵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瑞,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农垦森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闫家岗农场太平湖住宅小区三期别墅区28栋A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林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一审原告:***,女,1938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丽(系***女儿),女,1964年9月19日出生,苗族,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建设局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一审被告:黑龙江沪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158号海富康城AG2栋2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许风明,总经理。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圣鸿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鸿威公司)、黑龙江农垦森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水公司),一审被告黑龙江沪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菱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2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臣,被上诉人圣鸿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
王天瑞,森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一审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沪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2民初2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圣鸿威公司与森水公司承担责任的形式和比例。即未查清圣鸿威公司与森水公司使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太平保险公司与圣鸿威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只能赔偿圣鸿威公司承担的赔偿部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来确定圣鸿威公司与森水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
圣鸿威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认为二审法院应
当予以维持。
森水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认为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圣鸿威公司杨保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沪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圣鸿威公司、沪菱公司、森水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1003元、交通费95元、护理费26,85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30,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病例复印费136元、鉴定费及邮寄费2740元;2.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圣鸿威公司系建业大厦的物业服务公司,圣鸿威公司与沪菱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到期后,又与森水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内森水公司负责建业大厦四台电梯的定期保养并提供紧急故障修理服务。2018年5月21日,***乘坐建业大厦电梯时发生滑梯事故导致***摔倒受伤。随即送往哈尔滨市第一医院急救,次日转入哈尔市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在两个医院住院18天。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已获得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华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股骨颈骨折,行右人工双极股骨头置换术构成九级伤残;2.需壹人护理150日;3.营养期限180日;4.关节置换费用:二十年更换一次,估算需医疗费人民币叁万元左右或根据实际治疗费用结算。”***支付2710元鉴定费。事故电梯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电梯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20年8月18日,***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检查,花费医疗检查费1003元。在庭审前,***已获得11,500元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乘坐圣鸿威公司管理的电梯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圣鸿威公司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森水公司与圣鸿威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森水公司在合同期限内负有保证电梯安全运行的义务,电梯发生事故导致***人身遭受损害,森水公司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电梯在太平保险公司承保了电梯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电梯发生事故造成了***损害,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沪菱公司与此案无关不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圣鸿威公司、森水公司应当赔偿***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1.关于***主张医疗费1003元,因该检查费发生在2020年8月,距离事故发生时已2年多,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数额。护理费应参照鉴定意见“需壹人护理150日”及黑龙江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65,339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27,225元,***要求的护理费26,851.64元未超过该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交通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法院酌定按照每人每天5元标准、住院18天计算,法院支持交通费9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治疗18天,故对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支持18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按黑龙江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30,945元/年计算,结合“被鉴定人***右股骨颈骨折,行右人工双极股骨头置换术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主张伤残赔偿金30,945元法院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在此次事故中致残,经鉴定属于九级伤残,其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每级5000元标准计算,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未超过该标准,法院予以支持;7.关于后续治疗费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的鉴定意见为“关节置换费用:二十年更换一次,估算需医疗费人民币叁万元左右或根据实际治疗费用结算。”考虑到该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法院不予支持;8.关于营养费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的营养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10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限180日”计算,***要求18,000元营养费法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均属于因此次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要求的鉴定费2710元、病历复印费136元法院予以支持;10.***要求的邮寄费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已收到11500元赔偿款,故该数额应予以扣除。电梯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太平保险公司不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共计77,686.64元;二、哈尔滨圣鸿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农垦森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36+10,000+2710-11,500)134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哈尔滨圣鸿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农垦森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太平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查清圣鸿威公司与森水公司承担责任的形式和比例。即未查清圣鸿威公司与森水公司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太平保险公司与圣鸿威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只能赔偿圣鸿威公司承担的赔偿部分的问题。因对圣鸿威公司与森水公司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虽未对此予以阐述,但并未影响一审法院作出正确的判决。且鸿威公司与森水公司并未对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太平保险公司上述主张不予审理。
关于太平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来确定圣鸿威公司与森水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的问题。一审法院虽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来确定圣鸿威公司与森水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比例,但一审法院适用相关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故本院对太平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郎晓侠
审判员 周磊
审判员 刘峰
[院印]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鲁
书记员 赵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