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胜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雍荣科贸有限公司与浙江胜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04民初3072号
原告:山东雍荣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三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潘馥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郭西举,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胜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开发区大三角物资市场4-13至18号。
法定代表人:倪闰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伟良,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雍荣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胜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6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雍荣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西举,被告浙江胜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间有多年相互供货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雍荣”实验室设备系列产品总价1118195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860500元,尚欠257695元。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一箱“胜昔科技”《ELAB数字综合理科实验系统》样品,用于山东省各地教育局下属学校“探究实验室”政府采购招投标。被告答复付款,但借故拖欠。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7695元及逾期利息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之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变更情况》,证明原告由原济南雍荣科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变更为现在的山东雍荣科贸有限公司。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2、《购销合同》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12月3日间,就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名称、数量等签订合同,共计金额111819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十二份《购销合同》中有几份因原告提供的是传真件,有些字都已退色,被告无法辩认,有些合同是复印件,有原告的印章,但被告没有盖章。如果是原告起草合同后传真给被告,原告方应有原告加盖红印章的原件,传真给被告后,被告盖章确认再传真给原告,原告应提供传真前的原件及被告盖章确认后的传真件,两份合同内容一致应当。原告提供的该十二份《购销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不否认与原告间有买卖关系,原告提供都是格式合同,可以看清的几份合同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金额的50%,余下的50%在学校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从该约定可印证被告所有货款都已全部付清,因被告支付余下的50%款项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故被告应付的款项已付清;从合同的该约定来讲,到原告起诉时,如被告未付清货款,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3、《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十五份,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发票金额为112239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最后三张即号码为00097969、00097971、00097972三张发票原告是虚开的,是原告对本案起诉后才开的,且该三份发票被告未收到。
4、《银行来账凭证》等被告付款凭证二十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共计860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付款事实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13年2月1日,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5、《浙江胜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收款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情况及被告欠款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该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不予认可。
6、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4月20日在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负责人李江就本案讼争的货款及需要补开2812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事的交谈视频录像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7695元,原告补开增值税发票2812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人员在来上虞立案之机到被告公司采取秘密方式非法录音录像,其音像资料不具有合法性;李江的身份是被告公司一般工作人员,不是公司负责人,也非公司财务人员,也不负责、经手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不了解双方间的货款结算情况,其也未被授权处理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关系,故其行为不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从录像内容看,双方对话言语均不清爽,原告没有明确是来对账的,李江也未确认尚欠货款的事实。录像最后说会向公司老总汇报的,说明李江只是接待客户而已。该录像资料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至2012年间有业务关系是事实,但双方间业务关系已了结,被告已全部付清货款。原告起诉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7695元不是事实,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84119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860500元,被告多付了一万多元。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所供产品有质量问题,当时被告发函原告,原告未作处理,造成被告十万多元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保留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业务往来中,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13年2月1日,原告到2016年4月才主张权利,时间已过三年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4,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提供的十二份《购销合同》及附件,大部分褪色严重,合同内容无法看清,且部分合同没有被告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签名,无法确定合同是否生效,无法得出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总价款是1118195元的事实,只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至2011年9月间签订过《购销合同》,双方间有买卖关系发生之事实;证据3,对原告提供的三十五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定其中的三十二份,共计金额841195元,对号码为00097969、00097971、00097972的三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该三份发票系原告对本案起诉后才开具,且至今未交付给被告;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对被告无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从录像资料看,原告法定代表人潘馥兰到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的李江接待了她,双方谈到了业务往来的情况,但该录像资料看不到也听不到李江有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7695元,要求原告补开增值税发票281200元的事实确认,故原告用该录像资料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7695元,原告要求被告补开增值税发票281200元的事实的目的不达到。
根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2010年至2011年9月间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学校用实验设备。原告已开具总金额为841195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已共计支付原告货款860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虽买卖关系发生,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7695元,对此诉请之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合同无法计算出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原告为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及其价款的依据,亦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依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雍荣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65元,减半收取3032.50元,由原告山东雍荣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海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夏玲玲
附:法律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