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胜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935389-6,住所地:浙江省仁虞市曹娥街道开发区大三角物资市场4-13到18号。
法定代表人:倪闰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慧,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丽,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远大朗威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1299号鑫盛大厦2号楼13-1。
法定代表人:李鼎,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丽,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家,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青海澳达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9164579-4,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西关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皖,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胜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胜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远大朗威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远大公司)、原审被告青海澳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澳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胜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慧、崔晓丽,被上诉人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丽、孔祥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澳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昔公司上诉请求:判令驳回远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判定被诉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违反了侵权专利法司法解释关于侵权比对对象的规定,属于侵权比对的对象错误。2.被诉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的”交流主控电路”、”交流主控电路的输入端与供电电路连接,输出端与交流输出电路连接”等技术特征,未落入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3.被诉产品的稳压器与涉案专利记载的低压差线性稳定器U4选用的型号及功率大小不同,功能不一样,未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4.被诉产品没有运算放大器U8的输入端与直流主控电路中单片机U6这一连接关系,被诉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5.被诉产品单片机U9和运算放大器U10通过其他电器元件连接,其不具有电学意义上的交流主控电路,功能与权利要求5不相同,未落入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6.(1)被诉产品存在集成电路U11,但其为电压放大器,不是功率放大器;(2)被诉产品不存在接口J5,相反设置有焊盘,焊盘是用于电连接的焊接区域,与J5是功能不同的部件;(3)权利要求6明确记载有2个旋钮电位器,被诉产品只具有1个旋钮电位器,未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7.被诉产品只有1个”双刀双掷拨动开关S3”,缺少”双刀双掷拨动开关Sl”,也缺少Sl与接口J3的连接关系,未落入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因此,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l-7的全部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相等同,未侵犯远大公司的专利权,胜昔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远大公司辩称,1.一审比对符合法律,判决正确。一审审理中将被诉产品的结构与专利权利要求逐一做了比对,归纳的被诉产品与权利要求的同异点,是比对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同的,不存在遗漏问题。被诉产品的结构只要落入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内就可认定为侵权,而本案被诉产品与每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有相应的结构,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2.被诉产品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比对。(1)关于胜昔公司称被诉产品没有权利要求1的”交流主控电路”,没有”交流主控电路的输入端与供电电路连接,输出端与交流输出电路连接”等技术特征。但被诉产品上的AC是交流电的简称,其电路板上的结构显示,交流主控电路AC旋钮通过线路与供电电路和交流输出电路连接。另外,关于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在一审比对时上诉人明确表示被诉产品与专利相同;(2)关于胜昔公司认为被诉产品的低压差线性稳压器与权利要求3的低压差线性稳压器U4的大小、型号、功能不同,未落入权利要求3的范围。其实被诉产品采用的稳压器替代权利要求3的低压差线性稳压器,其功能、作用和效果与专利相同,稳压器的连接关系与专利相同,采用的AS117-5也与专利附图2的电路图上显示的器件完全相同;(3)关于胜昔公司认为被诉产品没有交流主控电路,因而没有权利要求3的”单片机U6的输出电流经电阻转换成电压输出”技术特征。但被诉产品有交流主控电路,有单片机U3,相当于专利的U6,U3的管角输出电流经过电阻R14转换成电压输出,与专利完全相同;(4)关于胜昔公司认为被诉产品没有权利要求4中”运算放大器U8输入端与直流主控电路中的单片机U6连接”的技术特征。事实上被诉产品有运算放大器U8,通过电路软排线与单片机U6连接。因此,被诉产品有U8与U6连接的技术特征,和专利完全相同;(5)关于胜昔公司认为被诉产品没有权利要求5”单片机U9连接至运算放大器U10”的技术特征。但被诉产品上有单片机U9连接运算放大器U10,其所述的R2、R3、R5、R6等电阻的电路连接,与专利说明书记载原理相同,权利要求5没有限定电阻的具体连接关系,因此,被诉产品落入了权利要求5的范围;(6)关于胜昔公司称被诉产品的U11是电压放大集成电路,不是权利要求6的功率放大集成电路U11。本领域公知常识是,得到功率放大的效果是增大电流或增大电压,而被诉产品的U11是电压放大集成电路,属于功率放大集成电路的范畴。至于被诉产品用焊盘替代接口J5属于等同。权利要求6中有两处记载了旋钮电位器,但从该句文字表述关系看,后一个旋钮电位器是笔误。从专利说明书0028段记载的交流输出电路图6看出,交流输出电路中只有一个10K电位器。因此,胜昔公司主张缺少权利要求6旋钮电位器必要技术特征的观点与事实不符;(7)关于胜昔公司主张被诉产品缺少权利要求7中的”双刀双掷拨动开关S1与接口J3连接”的技术特征。从权利要求7的记载可知,S1是笔误。说明书0029段记载的交直流转换电路图7可知双刀双掷拨动开关是S3,图中没有S1。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构成侵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远大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电压线性变化电源”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2月29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057646.5,目前尚在有效期间内,该实用新型专利有7个权利要求。2016年1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估报告的结论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7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2具有新颖性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3-7不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4月18日,原告远大公司因被告胜昔公司、澳达公司涉嫌侵犯原告知识产权进行调查取证。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公证人员及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朝辉、王浩对网址为http://110.167.199.167:8006/cgxx/sjhtgg/20150626_15421.html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保存并打印”山东远大-合同公告”一式三份,公证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制作《工作记录》并据此出具2016济齐鲁证经字第906号《公证书》。上述人员对网址为
http://110.167.199.167:8006/cgxx/sjzbgg/14643.html的网页也进行证据保全,保存并打印”中标公告”一式三份,公证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制作《工作记录》并据此出具(2016)济齐鲁证经字第905号《公证书》。上述人员还对胜昔公司网页进行证据保全,保存并打印”山东远大-侵权-胜昔产品”文件一式三份,公证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制作《工作记录》并据此出具(2016)济齐鲁证经字第904号《公证书》。2016年5月20日,经远大公司申请西宁中院在青海省中小学实验图书指导中心进行证据保全,在青海国际会展中心A馆地下一层处查封被诉产品1件。
经对比,二被告认为被诉产品与远大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相同。但对于权利要求3,认为被诉产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电路连接方式相同,但所用的低压差线性稳压器大小、型号、功能不一样,不需要输出电流经电阻转换成电压输出。关于权利要求4,被诉产品没有运算放大器U8的输入端与直流主控电路中的单片机U6这一连接。关于权利要求5,被诉产品的单片机U9和运算放大器U10不直接连接,是通过其他电器元件连接。关于权利要求6,被诉产品有权利要求记载的功率放大集成电路U11,但功能不一致,被诉产品中J5不存在,有的是焊盘。关于权利要求7.双刀双掷拨动开关S3和接口J3连接确认,双刀双掷拨动开关S1和接口J3连接,因涉案专利方案确认有2个旋钮电位器,而被诉产品只有一个J4与电源输出端口连接,是AC、DC模式切换开关,AC输出交变电压,DC输出一连串脉冲,被诉产品输出五种脉冲驱动信号,不涉及直流输出,不存在直流主控与直流输出电流、交流主控与交流输出电流。被诉产品中,仅包括供电电路、信号发生电路、信号放大电路。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是”全面覆盖原则”,即如果被诉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则应认定已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至于被诉产品是否具有超出权利要求记载内容外的技术特征,则在所不问。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导致两者整体上形成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被诉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根据二被告对被诉产品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认为存在5处不同的技术特征,经一审法院对比分析如下:关于案涉被诉产品使用的低压差线性稳压器大小、型号、功能与专利要求不一样,不需要输出电流经电阻转换成电压输出,对此西宁中院认为虽然稳压器大小、型号、功能与专利要求不一致,但根据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被诉产品具有与技术特征描述一致的连接方式,且其称不需要输出电流经电阻转换成电压输出与事实不符。关于胜昔公司称被诉产品没有运算放大器U8的输入端与直流主控电路中的单片机U6连接,与事实不符。关于被诉产品的单片机U9和运算放大器U10不直接连接,是通过其他电器元件连接,因该专利权利要求仅限定U9和U10连接,并未限定该种相连是直接还是间接相连。现被诉产品称U9和U10是通过其他电器元件连接,西宁中院认为被诉产品还是具有与专利权力要求5”单片机U9连接至运算放大器U10”相同的技术特征。关于以焊盘代替接口J5,以一个模式切换开关替代2个旋钮电位器,均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产品具有与专利权利要求6.7.相同的技术特征。胜昔公司认为被诉产品输出五种脉冲驱动信号,不涉及直流输出,但其产品外观明确标识”DC”,故其所述不涉及直流输出,不存在直流主控与直流输出电流、交流主控与交流输出电流,仅包括供电电路、信号发生电路、信号放大电路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故被告所称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的理由均不成立,被诉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7的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
关于如果构成侵权,二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胜昔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产品,澳达公司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于被诉产品侵害的是涉案专利权,澳达公司作为普通销售者,对其销售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仅有一般注意义务,在远大公司未告知其销售产品可能涉及侵权,以及远大公司未证明澳达公司明知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澳达公司知道销售的产品为专利侵权产品,故其应当仅承担停止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胜昔公司作为被诉产品的制造者,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产品以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远大公司未提供证明损失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澳达公司的获利情况,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胜昔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可能持续的期间、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合理利润、涉案专利在被诉产品价值中所占的比例以及远大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4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胜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远大公司享有的ZL20112005764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二、澳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远大公司享有的ZL20112005764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三、胜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远大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胜昔公司承担1000元,远大公司承担8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胜昔公司提交了电压线性变化无效检索报告、涉诉产品电路图图纸、远大公司提交了九份被诉产品的照片证据。对此,本院认为,1.电压线性变化无效检索报告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联性,不作证据采纳;2.基于双方当事人提交了产品实物,在被诉产品实物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比对中未发现需要图纸才能确认的事实,因此,涉诉产品电路图图纸无法推翻实物比对的事实;3.关于远大公司提交的照片上关于电路连接关系的备注,在被诉产品实物与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比对中均可以直观观察,无需照片佐证。因此,对胜昔公司、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辅助证据存卷备查。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程序中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针对胜昔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逐项分析如下:
(一)关于胜昔公司诉称一审判定被诉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时,将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对比,违反了侵权专利法司法解释关于侵权比对对象的规定的问题。现查明,一审审理中,经各方当事人参与对远大公司主张的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审查和比对,比对技术特征相同,一审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胜昔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二)关于胜昔公司诉称被诉产品没有专利权利要求1的交流主控电路及交流主控电路的输入端与供电电路连接,输出端与交流输出电路连接等技术特征,被诉产品单片机U9和运算放大器U10非交流主控电路,该单片机用于控制输出电压的信号问题。经检查,被诉产品存在单片机U4(型号SILF330)和运算放大器U5(型号LM358),与专利说明书第0027条”单片机U9型号C8051F330”,”运算放大器U10(型号LM358)”均具有等同功能,且单片机U4连接至运算放大器U5,U5的输出端连接至交流输出的电容E5,U4上连接有程序下载接口,均符合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第5条的情况,胜昔公司所称与事实不符。
(三)关于胜昔公司诉称被诉产品的稳压器与专利记载的低压差线性稳压器U4选用的型号及功率不同,功能不一样的问题。本院认为,被诉产品部件选用的型号、功率虽不同,但不能说明部件功能不同,因专利权利要求书并未对部件型号及功率进行限制,因此,被诉产品部件选用的型号、功率大小并不能否认与产品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特征相同的事实。另,U4的作用是输出电压,属于低压差线性稳压器的作用之一,被诉产品采用的稳压器替代权利要求3的低压差线性稳压器,其功能、作用和效果、稳压器的连接关系均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采用的AS117-5也与专利电路图显示的器件相同。因此,胜昔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四)关于胜昔公司诉称被诉产品不具有运算放大器U8的输入端与直流主控电路中单片机U6进行连接的连接关系问题。本院认为,1.专利说明书附图4及专利权利要求书第4条”运算放大器U8的输入端与直流主控电路中的单片机U6连接”并非直接连接,U8的输入端前端有电阻R5等,胜昔公司称”若U8与U6,会导致精度及可靠性严重失真,电路根本无法正常工作的后果”的观点,并不适用于专利权利说明书。2.胜昔公司称被诉产品的单片机U3通过内部代码的控制在17脚输出控制电路信号,经过R14、电连接器J2、功率输出板上的电阻R14、R15、R16、U8等器件组成的有源I/V变换电路产生控制电压来控制U7的ADJ端的主张。通过比对被诉产品,此处U3(型号C8051F410)与专利权利书的U6(型号C8051F410)一致,U3与U8的连接关系,就是U6与U8的连接关系。
(五)关于胜昔公司诉称被诉产品的单片机U9和运算放大器U10通过其他电器元件连接,其功能与权利要求5不相同,U9和U10不是交流主控电路,U9用于控制输出电压的信号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第5条关于”交流主控电路,包括单片机U9和运算放大器U10,U9连接U10,U10的输出端连接至交流输出的电容E5,U9上连接有程序下载接口”的条款,被诉产品存在单片机U4(型号SILF330)和运算放大器U5(型号LM358),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7条”单片机U9采用C8051F330”,”运算放大器U10(采用LM358)”均具有等同功能,且U4连接至U5,U5的输出端连接至交流输出的电容E5,U4上连接有程序下载接口,均符合专利权利要求书第5条。胜昔公司所称与事实不符。
(六)关于胜昔公司诉称,(1)被诉产品存在集成电路U11,但其为电压放大器,不是功率放大器的问题。本院认为,被诉产品产品内智能电源功率输出板U4存在集成电路U6(型号TDA2030A),该集成电路U6是德律风根生产的音频功放电路(即功率放大集成电路),具有体积小、输出功率大、失真小等特点。而专利说明书附图6及专利权利要求书第6条”功率放大集成电路U11”采用产品型号为TDA2030。即被诉产品U6与专利权利要求书的U11等同,故胜昔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2)关于权利要求6记载有2个旋钮电位器,被诉产品只具有1个旋钮电位器的问题。本院认为,权利要求6有两处记载了旋钮电位器,但从文字表述关系看,后一个旋钮电位器是笔误。专利说明书0028段记载的交流输出电路图6,交流输出电路中只有一个10K电位器。且专利产品中只有一个10K电位器,与被诉产品的旋钮电位器一致。因此,胜昔公司主张被诉产品缺少权利要求6旋钮电位器的观点与事实不符。(3)关于被诉产品不存在接口J5,设置有焊盘,焊盘是用于电连接的焊接区域,与J5是不同的部件,功能完全不同的问题。本院认为,被诉产品内智能电源功率输出板U4上的功率放大集成电路U6与R7连接,R7与接口J6连接,J6(交流幅度)经焊接连接至右侧旋钮电位器(标有20KY17WTH118-1A2W10K),而专利说明书附图6,功率放大集成电路U11与R10连接,R10与接口J5连接,J5经带有插头的电线连接至旋钮电位器。因此,被诉产品的接口J6等同于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接口J5,并且J6经焊接连接至右侧旋钮电位器与经带有插头的电线连接至旋钮电位器的连接方式没有区别。
(七)关于胜昔公司诉称,(1)被诉产品缺少双刀双掷拨动开关S1,也缺少双刀双掷拨动开关S1与接口J3的连接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第7条”交直流转换电路包括双刀双掷拨动开关S3和接口J3,双刀双掷拨动开关S1与接口J3连接”,而专利附图7中未出现双刀双掷拨动开关S1,仅存在双刀双掷拨动开关S3与接口J3的连接关系,而且在专利权利要求书第3条包含”按键S1”这一技术特征。因此,专利权利要求书第7条”双刀双掷拨动开关S1与接口J3连接”属笔误,实际为”双刀双掷拨动开关S3与接口J3连接”。(2)关于电源输出端子不通过J3连接,而是专门的接口J4与电源输出端口连接,被诉产品不需要转换电路,是通过接口J4进行转换问题。本院认为,被诉产品内U4上的双刀双掷拨动开关S1与接口J4连接,J4连接至电源输出端子,而专利权利要求书第7条”双刀双掷拨动开关S3(修正后)与接口J3连接,J3连接至电源输出端子”,即被诉产品的接口J4等同于专利权利要求书第7条接口J3。U4上存在双刀双掷拨动开关S1,通过S1实现交直流电路转换的功能。因此,胜昔公司所称与事实不符。
(八)关于远大公司主张民事赔偿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胜昔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可能持续的期间、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合理利润、涉案专利在被诉产品价值中所占的比例以及远大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胜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浙江胜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山东远大朗威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索晓春
审 判 员 刘尚英
审 判 员 边红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尤海忠
书 记 员 马乾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