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01民初138号
原告:山东远大朗威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1299号鑫盛大厦2号楼13-1。
法定代表人:李鼎,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辉,该公司研究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丽,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青海澳达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164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皖,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胜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35XXXX),住所地:浙江省仁虞市曹娥街道开发区大三角物资市场4-13到18号。
法定代表人:倪闰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粮,绍兴市越兴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兰兰,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远大朗威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诉被告青海澳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达公司)、被告浙江胜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辉、宋永丽、被告澳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建皖、被告胜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粮、沈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澳达公司、胜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澳达公司、胜昔公司赔偿损失80000元。事实及理由:远大公司拥有ZL201120057646.5名称为电压线性变化电源专利权,该专利一直处于有效状态。澳达公司以能够销售智能电源为条件参加青海省政府采购招标活动并中标,根据青海省政府采购合同书,显示澳达公司作为供应商向青海省中小学实验图书指导中心提供智能电源,该智能电源的商标是”胜昔”,该商标为胜昔公司所有,显然澳达公司中标的产品是由胜昔公司制造,且胜昔公司网站宣传产品中也有智能电源。胜昔公司、澳达公司制造、销售的智能电源产品落入远大公司电压线性变化电源的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的保护范围内,给远大公司的生产、销售、科研活动带来较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澳达公司辩称,诉称的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远大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包括合理费用,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已经超出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应不予支持。诉称的侵权产品也不是澳达公司生产,其是通过合法买卖获得,请求判令其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胜昔公司辩称,诉称的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远大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包括合理费用,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已经超出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应不予支持,请求判令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原告远大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专利号为ZL201120057646.5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说明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收据号码为41872024),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2.(2016)济齐鲁证经字第906号公证书,拟证明澳达公司作为供应商向青海省中小学实验图书指导中心提供侵权产品;
3.(2016)济齐鲁证经字第905号公证书,拟证明通过设备分项报价表,”胜昔”商标为胜昔公司所有,澳达公司中标的产品由胜昔公司制造;
4.(2016)济齐鲁证经字第904号公证书,拟证明胜昔公司、澳达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落入了远大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5.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稳定;
6.远大公司涉案专利产品实物1件;
7.依据远大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到青海省中小学实验图书指导中心处进行证据保全,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对保全现场进行拍照,提取并封存了被控侵权产品4只。远大公司请求将上述本院证据保全材料和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其证据使用,拟证明本案存在侵权事实;
8.公证费、诉讼费、代理费合同、收费发票、诉讼保全差旅费、参加开庭差旅费票据,拟证明远大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
被告澳达公司、胜昔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澳达公司与胜昔公司对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均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专利证书只能证明授权时的状态,对该专利是否合法有效还应提交专利检索报告说明;对证据2、3、4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三份公证书的内容不足以证明本案构成侵权;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评价报告仅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涉案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初步结论,并非关于涉案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性的最终结论,另一方面,由于数据库的庞大,检索也有可能存在漏检导致评价报告的结论并不客观,该报告不能作为判断涉案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性的唯一依据,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因此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证据6、7涉案专利实物产品及法院证据保全材料和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的权利说明书,经本院组织比对,澳达公司、胜昔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对证据8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相关的费用支出、票据本身不能证明是本案案件产生,有些费用是合计费用,不能确定是本案案件支出;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因澳达公司、胜昔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专利评价报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本院可以确定本案专利真实有效;证据2-4三份公证文书,可以客观反映澳达公司中标青海省政府采购招标活动,为青海省中小学实验图书指导中心提供智能电源,该智能电源的商标是”胜昔”,为胜昔公司所有;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保全的事实,以及本院组织的比对无异议,故对证据6、7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8因澳达公司、胜昔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评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远大公司主张的费用是否支持,在本院认为中一并阐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远大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8日,原名称为山东省远大网络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9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远大公司经营范围为教学仪器、计算机信息技术、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科学实验器材及配件、环保设备、传感器、自动控制设备的开发、生产和销售等等。2011年3月8日,远大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电压线性变化电源”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2月29日经公告获准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057646.5,远大公司依规定交纳了相关年费,该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尚在有效期间内。该实用新型专利有7个权利要求,其内容为:1.一种电压线性变化电源,其特征是:包括供电电路、直流主控电路、直流输出电路、交流主控电路、交流输出电路和交直流转换电路;直流主控电路的输入端与供电电路连接,输出端与直流输出电路连接;交流主控电路的输入端与供电电路连接,输出端与交流输出电路连接;直流输出电路的输出端和交流输出电路的输出端均与交直流转换电路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压线性变化电源,其特征是:所述供电电路包括变压器、整流电路D1、两个稳压芯片以及低压差线性稳压器U3,变压器与整流电路D1连接,两个稳压芯片均与整流电路D1连接,低压差线性稳压器U3与输出负直流电压的稳压芯片连接;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压线性变化电源,其特征是:所述直流主控电路,包括单片机U6、按键S1、按键S2、低压差线性稳压器U4和基准电压源芯片U5,低压差线性稳压器U4与供电电路连接,低压差线性稳压器U4和基准电压源芯片U5均与单片机U6连接,单片机U6的输出电流经电阻转换成电压输出,用于改变电源功能模式的按键S1和开始按键S2均与单片机U6连接,单片机U6上连接有分别控制自动输出时波形上升斜率与下降斜率的调节电位器;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压线性变化电源,其特征是:所述直流输出电路包括旋转电位器、运算放大器U8和可调稳压器U7,运算放大器U8的输入端与直流主控电路中的单片机U6连接,运算放大器U8的输出端与可调稳压器U7连接,可调稳压器U7的输出端与交直流转换电路中的双刀双掷拨动开关S3连接;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压线性变化电源,其特征是:所述交流输出电路包括单片机U9和运算放大器U10,单片机U9连接至运算放大器U10,运算放大器U10的输出端连接至交流输出电路的电容E5,单片机U9上连接有程序下载接口;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压线性变化电源,其特征是:所述交流输出电路包括电解电容E5、旋钮电位器、功率放大集成电路U11、接口J5和旋钮电位器,交流主控电路中运算放大器U10输出端经电解电容E5、旋钮电位器和电阻连接到功率放大集成电路U11,功率放大集成电路U11的输出端连接至交直流转换电路中的双刀双掷拨动开关S3,接口J5连接旋钮电位器;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压线性变化电源,其特征是:所述交直流转换电路包括双刀双掷拨动开关S3和接口J3,双刀双掷拨动开关S1与接口J3连接,J3连接至电源输出端子,双刀双掷拨动开关S3的直流输出引脚连接到直流输出电路中可调稳压器U7,交流输出引脚连接到交流输出电路中功率放大集成电路U1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估报告作出的具体结论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7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2具有新颖性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3-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澳达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5日,经营范围含有实验室设备、教学仪器设备及用具的批发零售。
被告胜昔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6日,经营范围含有教育实验室设备的制造、加工、销售。
2016年4月18日,因远大公司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事宜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公证人员及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朝辉、王浩对网址为http://110.167.199.167:8006/cgxx/sjhtgg/20150626_15421.html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保存并打印”山东远大-合同公告”word文档文件一式三份共42页,公证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制作《工作记录》并据此出具(2016)济齐鲁证
经字第906号《公证书》。上述人员对网址为
http://110.167.199.167:8006/cgxx/sjzbgg/14643.html的网页也进行证据保全,保存并打印”中标公告”word文档文件一式三份共51页,公证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制作《工作记录》并据此出具(2016)济齐鲁证经字第905号《公证书》。上述人员还对胜昔公司网页进行证据保全,保存并打印”山东远大-侵权-胜昔产品”word文档文件一式三份共111页,公证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制作《工作记录》并据此出具(2016)济齐鲁证经字第904号《公证书》。
因远大公司申请,2016年5月20日本院在青海省中小学实验图书指导中心处进行证据保全,在青海国际会展中心A馆地下一层处查封被控侵权产品1件。
经对比,澳达公司与胜昔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远大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相同,但认为关于权利要求3.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电路连接方式相同,但所用的低压差线性稳压器大小、型号、功能都不一样,不需要输出电流经电阻转换成电压输出;关于权力要求4.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运算放大器U8的输入端与直流主控电路中的单片机U6这一连接;关于权力要求5.被控侵权产品的单片机U9和运算放大器U10不直接连接,是通过其他电器元件连接;关于权利要求6.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有权利要求记载的功率放大集成电路U11,但是功能不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中的J5不存在,有的是焊盘;关于权力要求7.双刀双掷拨动开关S3和接口J3连接确认,双刀双掷拨动开关S1和接口J3连接,因此涉案专利方案确认有2个旋钮电位器,而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个J4与电源输出端口连接,是AC、DC模式切换开关,AC输出交变电压,DC输出一连串脉冲。总之被控侵权产品输出五种脉冲驱动信号,不涉及直流输出,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直流主控与直流输出电流、交流主控与交流输出电流。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仅包括供电电路、信号发生电路、信号放大电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果构成侵权,澳达公司、胜昔公司应如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是”全面覆盖原则”,即如果被诉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则应认定其已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至于被诉产品是否具有超出该权利要求记载内容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则在所不问。除非该较之专利权利要求多出的技术特征,导致了两者在整体上形成了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根据澳达公司与胜昔公司对被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比对认为存在5处不同的技术特征,本院对此分析如下:关于澳达公司与胜昔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低压差线性稳压器大小、型号、功能与涉案专利要求不一样,不需要输出电流经电阻转换成电压输出,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稳压器大小、型号、功能与涉案专利要求不一致,但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该技术特征描述一致的连接方式,且其所称不需要输出电流经电阻转换成电压输出与事实不符,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的技术特征;关于澳达公司与胜昔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运算放大器U8的输入端与直流主控电路中的单片机U6这一连接,与事实不符;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单片机U9和运算放大器U10不直接连接,是通过其他电器元件连接一节,因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仅仅限定了单片机U9和运算放大器U10连接,并未限定该种”相连”是直接还是间接相连。现被诉侵权产品称单片机U9和运算放大器U10是通过其他电器元件连接,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还是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力要求5.”单片机U9连接至运算放大器U10”相同的技术特征。关于以焊盘代替接口J5,以一个模式切换开关替代2个旋钮电位器,均仅仅是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7.相同的技术特征。澳达公司与胜昔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输出五种脉冲驱动信号,不涉及直流输出,但其侵权产品外观明确标识”DC”,故其所述不涉及直流输出,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直流主控与直流输出电流、交流主控与交流输出电流,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仅包括供电电路、信号发生电路、信号放大电路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故澳达公司与胜昔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的理由均不成立,被诉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7的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
关于焦点二如果构成侵权,澳达公司、胜昔公司应如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胜昔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产品,澳达公司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诉产品侵害的是涉案专利权,澳达公司作为普通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仅具有一般的注意义务,在远大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并未告知其销售的产品可能涉及侵权,以及远大公司未举证证明澳达公司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澳达公司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产品为专利侵权产品。故澳达公司作为被诉产品的销售者在本案中应当仅承担停止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胜昔公司作为被诉产品的制造者,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产品以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远大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澳达公司的获利,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胜昔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可能持续的期间、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合理利润、涉案专利在被诉产品价值中所占的比例以及远大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4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胜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山东远大朗威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112005764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青海澳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山东远大朗威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112005764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浙江胜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远大朗威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浙江胜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山东远大朗威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志秀
审判员 左志萍
审判员 宋敏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保昕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