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325执恢65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钟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93616766H。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天程栗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费县薛庄镇马头崖村织机构代码79734733-4。
法定代表人:于群,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执行人:房存花,女,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执行人:张清波,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执行人:费县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费县外环路中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73172028XJ。
法定代表人:侯利,经理。
被执行人:于群,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本院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天程栗业有限公司、***、房存花、张清波、费县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生效的(2015)费商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房存花位于费县城区三庆碧翠苑小区有不动产两处(不动产权证书号:费房权证城区字第××号,费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于群有不动产一处【不动产权证书号:费集用(2014)第010111300368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房存花位于费县城区三庆碧翠苑小区所有不动产两处(不动产权证书号:费房权城区字第××号号,费房权城区字第××号号);于群所有不动产一处【不动产权证书号:费集用(2014)第010111300368号】。
二、被执行人自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的,在查封期间内,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
五、查封(扣押)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延长期限的,本院不再办理延期手续,查封(扣押)的效力消灭。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杨 锋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公绪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