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

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与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11民初1504号
原告: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光华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石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军,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窑镇五里铺223号(梅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未玉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正军,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九州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毓,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新民,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原告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公司)、被告***、被告郭新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军,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正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毓、被告郭新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14784.42元、利息2006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5日,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与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在红古区××路××号××商住楼,合同签署后,原告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7年6月30日,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代表王丁彪进行了对账,2017年9月10日,双方又进行了对账,确定剩余工程款为1114784.42元。地下室及其他维修费用200000元一次性扣清该款项,由郭新民进行了担保。现在***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延不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
原告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17年6月30日和2017年9月10日对账明细单二份。
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未欠付原告工程款,而且向原告超付了工程款。1.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双方合同确定的义务,现原告就全部合同内容向答辩人主张剩余工程款与事实并不相符。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散水以内全部工程,仅仅剔除了电梯安装及分户门的安装项目,计价方式为施工面积乘以约定的单价。但在实际的施工中,原告并未完成原本包括在承包范围之内的“人防防护设备”、“石材干挂”、“安全防盗门”等施工内容,由于原告未能完成这些施工内容,答辩人不得已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由第三方完成了上诉施工内容。仅以上几项,答辩人就需向第三人支付520,000余元的款项。而在原告的诉讼中,并未减去这几项施工内容对应的金额,这明显是将第三方的工作成果算在自己的名下,要求答辩人为其并未施工的项目支付款项,明显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2.按照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3%。而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时至今日,原告没有对质量不合格的部分予以返修整改。而且,原告可见的工程质量主要存在于两个方面:一个是整个施工作业面的地面存在严重坍塌,另一个是墙体外保温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施工。现答辩人当庭申请,请法庭依职权对原告的墙体外保温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予以鉴定,答辩人愿意承担鉴定带来的各项费用。在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对质保金予以扣除。现原告在诉请中实际上主张了包括扣留质保金在内的全部款项,明显是要求答辩人按照质量合格的工程支付剩余款项,而不提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需扣除质保金的情况,这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如果剔除“人防防护设备”、“石材干挂”、“安全防盗门”等项目的52万余元、以及应当扣除的质保金835,990.5元答辩人实际已向原告超付了工程款241,406.08元(即质保金835,990.5元加上第三方工程款520,200元核减原告诉请1,114,784.42元等于241,406.08元)即不存在答辩人欠付原告工程款事项。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工程,并未经过最终结算。原告在工程没有最终结算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并未经过最终结算,而未能结算的原因是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时至今日,原告没有修复整改,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是以诉讼的行为规避自身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责任,本就不该得到法庭的支持。三、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以上答辩意见可见,答辩人不仅没有欠付工程款,而且实际上超付了工程款,即便答辩人扣除了相应的金额,也是由于原告并未完成施工内容以及原告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所致。所以原告诉请利息并无事实依据。
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绕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嘉园1、2号楼安全开工条件备案资料复印件3页;3.合同三份;4.照片一组。
被告***辩称,同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郭新民辩称,被答辩人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答辩人只起了中间人的证明作用。理由如下:2014年6月,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临夏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临夏建筑工程公司完成施工合同以后,找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对账目时,因找不到该公司法人代表***,请求我帮忙找一下。我联系到***后,他们双方于2017年9月10日对账目进行核对,账目核定完以后我们一块吃了饭。下午被答辩人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让我签字证明一下,因为我是中间人只起了个证明作用,所以我签了郭新民三个字。然后王丁彪在我的名字前面加了保证人三个字。我说了我只能证明双方核对账目的过程,对其欠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被答辩人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起诉我没有事实理由,我只是好心帮忙找到***让他们双方对账。现在被答辩人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反过来要求我和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起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实在让人寒心。我签字时喝了酒,虽然他们写了担保人三个字,但没有具体的担保方式和担保内容,当时在场的人谁也没有说清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说清楚,我绝对不会在其对账单上签字。故本案被答辩人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起诉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定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对我的起诉。
被告***、被告郭新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发包人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在红古区××路××号××商住楼项目,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设计散水以内的全部工程,不包括电梯安装及分户门安装项目;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10月27日;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8147738元,质量保证金800000元。该工程于2016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6月30日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对账明细,确定剩余工程款为1314784.42元,注明地下室维修费用待算。2017年9月10日,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临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代表王丁彪进行对账,核减地下室维修费用后确定剩余工程款为1114784.42元,被告郭新民在该份对账明细中签字,签名前面写有“担保人”字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阶段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外墙保温材料进行鉴定”,经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催缴鉴定费后,被告公司未向该鉴定机构缴纳费用,被退回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甘肃**公司与原告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实际进行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28,147,738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6年1月2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且约定的质保期限已过,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按照对账后的金额支付工程款1,114,784.42元。被告未及时支付下剩工程款,其未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违约责任部分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诉请利息部分为200,661元过高,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未付工程价款核减800,000元质量保证金为基数,自2017年9月10日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经核算为29,904.52元。关于被告甘肃**公司的答辩理由,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向本院申请鉴定后拒不支付鉴定费用,故对该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甘肃**公司辩称该工程包含“人防防护设备”、“石材干挂”、“安全防盗门”等施工内容,其提交的与第三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被告郭新民一同与被告甘肃**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以甘肃**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郭新民以担保人的身份承担民事责任,在该份对账明细中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人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结算单未约定还款期限,应当自原告主张后的合理期限为还款期限,合理期限以一个月为宜。原告主张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9月,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原告未在该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被告郭新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郭新民对“担保人”的签名不予认可,辩称系他人事后填写,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新民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114,784.42元,利息29,904.52元;
二、驳回原告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0元,减半收取8,320元,由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51元,超诉部分769元由原告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存乾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璇
书 记 员 马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