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

江苏云之**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3353号
原告:江苏云之**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耀君,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娅萍,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市光华路**。
法定代表人:石瑜。
原告江苏云之**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娅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违约金、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间,原告与被告的项目部签订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232000元和1213200元。其中,232000元的合同货款已支付完毕;1213200元的合同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735200元未付。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两份买卖合同属实,总金额为1445200元,第一份232000元的合同已履行完毕;2、第二份合同即1213200元的合同,经与原告代表黄玉林协商,不再开票,货款扣除部分金额,实际需再付货款567862元;2、我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用名:扬州帅康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康乐县项目部在2017年至2018年间有灯具业务往来。
双方对于金额为232000元和1213200元的两份合同及买卖事实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其中金额为232000元的合同双方确认均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尚欠部分货款的1213200元合同存在一定争议。
本院认为,所欠货款应当及时给付,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被告既在答辩意见中提出了关于开票的问题,故也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在本次诉讼中将货款诉请减少为567862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3月28日即标的为1213200元的《销售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日,买方预付款,货到付50%,亮灯付清”。根据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竣工验收单)、《移交报告》显示,检测亮灯合格后移交日期为2018年7月12日,被告即应予付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云之**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7862元和利息(计算方式附后)。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196元,由被告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张艳
附利息计算方式:
1、以567862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2、以56786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