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

***、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11民初246号 原告:***,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窑镇五里铺223号。 法定代表人:巫和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第三人: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光华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佳苑第1幢第2**1502室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书;2.判令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契税、维修基金、测绘费、登记费、工本费、转让费、装修押金、其他费用共计16,299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佳苑由第三人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佳苑第1幢第2**1502室房屋作为工程款抵账给第三人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2017年11月26日,第三人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与***签订《转让协议》,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将上述房屋卖给***。同日,原告***将房款269,724元交给了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并根据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缴纳了契税、维修基金、装修押金等入住费用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规定,契税等费用由购房者个人缴纳,不再由开发商代收代缴。原告购买该房屋并完成装修已经居住四年多时间了,被告推诿不给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也不退还契税等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第三人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佳苑第1幢第2**1502室(98.8平方米)的房屋顶账给第三人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2017年,第三人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的**佳苑项目部与***及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将案涉房屋顶账给***,再由***将该房屋出售与原告***。***为第三人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佳苑项目部负责人。后***将房款269,724元交至第三人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018年3月19日,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入住费总计30,000元,其中包括契税、维修基金、测绘费、登记费、工本费、转让费、装修押金等费用。另查明,购买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佳苑小区所交纳的房屋装修押金数额以房屋面积100平方米为界限,面积小于100平方米装修押金为2,000元,大于100平方米装修押金为3,000元。该房屋已入住,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付款对账明细、顶账房成交登记表、**房地产顶账房登记表、房屋明细表、转让协议及收据、发票为证,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房屋系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层层顶账后被出售与原告***,以上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第三人临夏市建筑工程公司已收取原告交纳的房款269724元,且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入住费30000元后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未就案涉房屋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合办理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契税、维修基金、测绘费、登记费、工本费、转让费、装修押金等费用共计16,299元的诉请,现原告已装修完毕,且已实际入住,被告应将房屋装修押金2,000元退还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计算其他应当退还的费用,针对该部分款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二、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装修押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