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1民终1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安华街47号2栋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梁乃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上诉人黑龙江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9)黑1181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乃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江,被上诉人**接受了本院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中“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与事实不符,美康公司参与一审诉讼及庭审全过程,不存在未到庭的情况。2.一审判决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样本印章是否经过依法备案,因此该水泥供应合同书作为证据的效力存疑,不予认定”,但一审判决又以每吨560元、570元核算欠款总价,自相矛盾。3.水泥供应合同书的印章是否经过依法备案并非美康公司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后,要求美康公司配合鉴定机构核实公章备案情况,从而确定**在一审提供的水泥供应合同书公章是否真实。但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忽略了美康公司申请鉴定的目的,鉴定机构也未通知美康公司配合其核实鉴定公章的备案情形导致鉴定机构出具了样本公章与合同公章不符的意见,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认定为已经转变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对法律关系的错误理解。若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其向美康公司交付借款。5.**一审举示的2014年1月1日还款计划中有月息2.5%的表述,保证人栏处有梁乃成签字,除梁乃成签字外其余内容均为**书写,该还款计划没有美康公司签章,不能证明美康公司向**承诺了约定的利息。6.保证人提供保证应当采取明示的方式,当事人仅在合同或者欠条等债权凭证上盖章或者签字并不能当然认定其为保证人。还款计划是梁乃成个人向**提供的单方保证,该还款计划不能代表美康公司。7.还款计划中梁乃成虽为美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其以个人名义提供保证系其个人的意思表示,不能及于美康公司,还款计划没有美康公司签章主合同没有生效,保证合同也无效力。8.梁乃成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明确表明其保证人身份,为梁乃成个人行为,与美康公司无关。9.**自认还款计划中除了梁乃成签字外,其他手写文字均为**自行书写,据此美康公司认为,梁乃成虽然是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法律没有规定梁乃成在个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代表美康公司。
**辩称,有两份还款计划,第一份还款计划是2014年1月1日,内容是由**书写,梁乃成签字。第二份还款计划书是梁乃成书写并签字。2017年3月6日还款计划书是由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乃成自己签的字,并不是像美康公司所述仅梁乃成三个字是他本人写的,整体这一页都是梁乃成书写。另外,美康公司说是合同纠纷,因为美康公司与**已经达成协议,将所欠的货款以书面计划的形式转变成民间借贷,便于约定利率,当时是以二分五的形式,在一审时**主张的利率是二分。美康公司主张保证系梁乃成个人行为,与美康公司无关是错误的,梁乃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光家园的楼是美康公司盖的,用的美康公司的手续,案涉欠款也是发生在那里,是公司行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康公司立即给付欠款828,920元以及自2018年5月16日按月息2.5%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2.由美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美康公司分42次向**购买水泥合计1,879.5吨,经过核算,其中1,531.5吨水泥款尚未给付,共欠价格为每吨560元的水泥735.5吨,价格570元水泥796吨,合计水泥款为828,920元。后此款美康公司未予给付。2014年1月1日,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乃成出具还款计划,承认欠**水泥款80余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前偿还200,000元,2014年9月偿还400,000元,2014年年底还清以及如果违约同意以月利率2.5分给付自2013年11月末开始计算的利息。2017年3月6日,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乃成再次向**作出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7年3月15日前给付**300,000元,自2017年4月开始每月给付100,000元,直至货款和利息结清为止,以及先行结算利息和**承诺在美康公司付清本息时,减少100,000元的款项结算。**自认,美康公司已经给付**利息至2018年5月15日,合计1,105,000元,但未予给付剩余水泥款828,920元以及利息,要求美康公司清偿上述欠款以及给付计算至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与美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美康公司应给付**水泥款为828,920元。后双方达成合意,将美康公司尚欠的水泥款以书面还款计划的形式加以确认,并约定此款以月利率2.5分,自2013年11月末计息,因此属于有效条款,此时双方民事法律关系已经转变为民间借贷关系。后美康公司未依照还款计划的约定还款。同时,美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承诺系梁乃成的个人行为与美康公司无关,因此美康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自认美康公司已经给付**利息合计1,105,000元,结合证据记载可知,美康公司同意先行给付利息,且已经实际部分履行了上述还款计划,应视为对该还款计划的承认,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美康公司未予给付剩余水泥款828,920元以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美康公司主张的水泥价款为每吨470元,由于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水泥款828,920元。二、被告黑龙江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并自2019年6月1日以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12,090元,由被告黑龙江美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美康公司与**之间的水泥供应合同书、2014年1月1日还款计划、2017年3月6日还款计划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审时举示的42份货款单能够证明**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水泥的义务,美康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美康公司到期不能履行支付水泥货款的义务,双方于2014年1月1日达成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重新确认了美康公司偿还货款义务以及不及时履行时的违约责任(利息),虽然美康公司主张2014年1月1日还款计划没有美康公司签章,仅有梁乃成在保证人处签字,系梁乃成个人行为,但2017年3月6日还款计划书重新确认了2014年1月1日还款计划中美康公司应偿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2017年3月6日还款计划书中明确甲方当事人为美康公司且梁乃成在该还款计划书的甲方代表处签字,该还款计划书系美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美康公司应当按照2017年3月6日还款计划书履行还款义务,一审判决美康公司给付**水泥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美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0元,由黑龙江美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铁
审判员 贺颖
审判员 王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吴萌萌
书记员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