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美康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黑龙江美康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11民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三道街7号。
法定代表人梁乃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忠喜,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2月11日,原告以260,000.00元的价格在被告美康公司处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北安市赵光镇赵光家园13号楼北侧9至14号六个车库,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可原告购买的六个车库被告拒不交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立即交付原告购买的9至14号车库,原告诉至法院后才知道被告至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至现在一直在故意隐瞒这一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请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返还购房款及利息286,520.00元,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260,000.00元,合计546,52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美康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1、原告***诉称用260,000.00元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赵光家园13号楼北侧9至14号六个车库,与本案事实不符。实际是原告为被告供应电线而发生的220,000.00元材料款,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没有付款,后经原告要求,以增加利息的方式变更为240,000.00元。2014年2月11日,原告再次要求给付欠款,因被告没有现款给付,在原告要求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被告才为其出具了本案的“购房款收据”,并非原告所述用260,000.00元购买六个车库。2、本案争议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作为合同成立的实质性要件。确认合同无效是以合同的成立为前提,而原、被告并未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赔偿一倍购房款260,000.00元及17个月利息26,52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2月11日,被告美康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人民币260,000.00元整,上款系***购13#楼北侧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车库款”。因被告未将车库交付给原告,故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立即交付原告购买的9至14号车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返还购房款及17个月的利息286,520.00元,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260,000.00元,合计546,52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对所出售和购买的商品房的面积、单价、价款的确定方式、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作出约定,不具有要式性,原告***仅凭被告美康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的收据,尚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已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原、被告之间没有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因为被告欠原告电线款无钱支付,所以才给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无论被告抗辩的该事实是否成立,被告为原告出具260,000.00元收据的事实是清楚的,故被告理应将260,000.00元返还原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2,652.50元(按17个月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7个月利息26,5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美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260,000.00元及利息22,652.50元(自2014年2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7个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5.20元,原告负担3,725.41元,被告负担5,539.79元。
判决宣判后,被告美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一、在原审法院庭审时,上诉人提供证据反驳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明购房款收据是因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电线款而出具的担保,但原审法院却没有采信。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明确承认向上诉人供应电线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存有供应电线数量与金额的证据,原审法院曾释明其庭后补交该证据,但被上诉人却没有提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遗漏证据,程序违法。二、2013年9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电线,货款总额220,000.00元,在不能给付的情况下,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购房款收据,用六个车库作担保,约定2015年末付款260,000.00元,已经包含利息40,000.00元,并大大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关于给付被上诉人利息22,652.50元,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上诉人美康公司与被上诉人***对购房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不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60,0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另上诉人主张其拖欠被上诉人电线款为220,000.00元用争议车库作担保并出具购房收据的事实,因从上诉人于2014年2月11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中所载明的内容中未体现其拖欠电线款220,000.00元及用争议车库做担保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31.00元、邮寄费24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美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红梅
审判员  王 凤
审判员  曹 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仇长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