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01民辖97号
原告:***,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黑龙江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三道街7号。
被告:***,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美康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美康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
***诉称,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认为,黑龙江美康建设有限公司注册的住所地位于哈尔滨市,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南岗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于2016年10月29日裁定:黑龙江美康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2017年11月6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以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黑龙江美康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南岗区属认定事实不清,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该院处理错误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黑龙江美康建设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地虽然××哈尔滨市道外区,但在此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32号生效民事裁定书中认定黑龙江美康建设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于2013年6月1日搬迁至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三道街7号,且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该院询问***,***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故本案黑龙江美康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应××哈尔滨市南岗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管辖。”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南岗区,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曲海涛
审判员*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